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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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贰ⅰ吨谢嗣窆埠凸贤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斜晖侗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17ā罚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br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价款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担保种类、方式和担保人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一般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方式。投标担保,经当事人协商也可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时,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招标人可拒绝其参加投标。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也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采用投标保证金方式的,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或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担保责任:
  (一)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价中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二)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业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一次性担保,担保的额度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15%。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可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应为该段工程合同价款的10%—15%。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五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业主提供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的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业主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的部分,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提出索赔,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业主还应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含农民工,下同)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日至180日。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应办理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手续。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采取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担保额度:工程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下的,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为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0%与超过500万元部分的5%之和。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与承包商应在建设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将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情况同时备案。
  第三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业主、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企业信息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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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

1994-11-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5]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1995年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
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照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范围,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十堰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市内首创的;
  (2)省内先进的;
  (3)本行业领先的;
  (4)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
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
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
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
的。
  (六)在科技管理和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并已经实践证明取得了显著综合社会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理论研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有较高科学
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
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1000元。一般情况下,每年评选一等奖1--3
个;二等奖3--5个;获奖总数不得超过申报数的50%。除市级奖励外,各县(市)还可进
行奖励。
  第四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并给予重奖。
  第五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科技三项费中列支。同时,逐步建立科
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
作。每次评审前,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项目的专业情况,临时组织若干评审小组,对申报
项目进行评审。市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按其任务来源或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
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评委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上报。
  (二)中央、省驻市单位和在十堰工作的华侨、外国人,为我市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
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同样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十堰日报》予以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申明意见,并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
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
  对有争议的获奖项目,有关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就有争议的问题作出答复,有关各方均应
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补充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弃权。
  涉及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或者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
理。处理结果报市评委会备案。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者,经查明属实,报市
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若高于原已授奖
的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若低于原已授奖的奖金数额,不再重复发放奖金。
  获奖项目的奖金必须奖给直接参与的工作者,由主持项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逾期的纳入下一年申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以
国家和省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