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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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今年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工作即将结束。从各地外汇年检工作的进展情况来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已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通过外汇年检,各分局较全面地掌握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具体情况,发现了不少以前没有注意到的问题,这对我们了解外商投
资企业外汇收支现状,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和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今年外汇年检的收尾工作和完善明年的外汇年检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补充通知:
一、外汇年检工作的收尾问题。未办完外汇年检统计工作的分局应抓紧办理,于九月底之前收尾,并将年检总结材料和统计数据上报我局。各分局应根据年检情况认真分析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现状,研究加强事后监督管理的办法。对在年检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应进行
追踪检查。
二、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
根据今年外汇年检工作发现的问题,我局对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一)资本金按期到位、合法开立及使用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外汇外债管理有关手续等三项为外汇年检合格的必要条件。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均视为年检不合格。
(二)凡符合上述三项必要条件,且无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应给予年检合格;若符合三项必要条件,但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企业外汇年检是否合格。违规行为有一定特殊原因且比较轻微,企业能及时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的,可给予年检合格。


(三)企业不能按照合资合作合同规定达到预期的返销比例或国产化进度的,必须向外汇局提出合理的解释,并做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该承诺的履行情况应成为下一年度评价企业年检是否合格的重要条件。理由不充分且有违法行为的,年检不予合格。
三、外汇年检的经济处罚问题。
为了保障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从明年开始对不参加外汇年检或经年检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原则上只放到二级分局。在由支局管辖的企业数量多的地方,经当地一级分局批准,也可将年检的最后审核权授予支局。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审核问题。
为了保证外汇年检工作的质量,各分局应按以下原则核定申请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一)凡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5日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出办理下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注册会计师及其助手的配备情况、计算机配备情况
和基本经营状况等。
(二)经外汇局审查同意后,每个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须派出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接受外汇管理政策的全面培训。各地外汇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注册会计师的政策培训及培训结束后的外汇管理政策考试。凡有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通过考试的事务所,当地外汇局可向其出具授权办理下一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证明。该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三)取得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外汇年检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为注册地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但应事先征得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同意。
(四)取得办理外汇年检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并做出列明详细检查内容的外汇年检报告。外汇年检费用应按照财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标准收取。
(五)各地外汇管理局可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年检报告进行抽查,对不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认真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立即取消其办理外汇年检的资格。
六、明年年检工作的时间安排。
从明年开始,外汇年检走上正轨。年检起止日期从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注册会计师务所应于五月五日前停止办理外汇年检业务,外汇局应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对当地企业的核证手续,并将统计数据及情况分析材料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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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和"借力发展"战略,加快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做大做强产业集聚平台,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开发区)、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高新园区)。
  二、考核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园区内新开发土地面积。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二)园区内基础设施投入。本项基本分2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20分。
  (三)园区内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本项基本2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20分。市外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占比未达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四)园区内工业项目推进。本项基本分20分。
  新入园企业数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5家,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当年开工率和当年投产率达到考核目标各得5分,每高出或低于1%,各增减1分,增减分分别不超过5分。投资强度(按省计发委、国土厅规定标准)未达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五)园区内工业总产值增长率。本项基本分2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20分。园区内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百分点提高数达不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六)园区内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同时,各园区要加强基础管理,包括园区的制度建设和服务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完善、原始资料台帐完整、统计报表的准确及时情况等作为加减分。统计报表迟报或差错1次扣0.5分,园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1次扣5分,增减分不得超过5分。
  三、考核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工业园区为:
  (一)市本级: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
  (二)柯城区:市开发区柯城工业园、浙江包装材料工业专区。
  (三)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衢江区上方经济开发区。
  (四)龙游县:龙北经济开发区。
  (五)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包括江山市特色工业园区、江山机电工业园区)、江贺经济开发区。
  (六)常山县:新都经济开发区、辉埠经济开发区。
  (七)开化县:开化县生态工业区。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办)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上年度完成的实绩数和上报的工作目标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向市园区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市园区办牵头,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根据考核得分排名,分设一、二、三等奖,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一等奖主要领导奖励1.2万元;二等奖主要领导奖励1万元;三等奖主要领导奖励0.8万元。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副职按相应奖级奖金的80%奖励;列入考核范围的县(市、区)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70%奖励;县(市、区)园区办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60%奖励;市园区办主任参照三等奖奖金的60%奖励,其余人员配套奖励。考核得分低于80分(含80分)的不得奖,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和市、区园区办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起止时限
  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附件: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附件  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考核对象  考核内容 市开发区 市高新
  园区 柯城区 衢江区 龙游县 江山市 常山县 开化县 合 计
一 1、新开发面积(亩) 3000 1000 800 2500 2500 2500 2500 80015600
二 2、基础设施投入(亿元) 2 0.8 0.6 1.5 1.5 1.5 1.5 0.610
  三 3、新入园企业数(家) 30 15 35 47 45 47 47 34300
4、当年工业项目开工率(%) 70 70 70 70 70 70 70 70-
5、当年工业项目投产率(%) 30 30 30 30 30 30 30 30-
6、投资强度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四 7、工业招商引资到位资金(亿元) 5 2 3 4 4 4 4 329
8、市外资金占比(%) 50 50 50 50 50 50 50 5050
五 9、工业产值增长率(%) 20 20 20 20 20 20 20 20-
10、园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产值占比提高点数(%) 5 5 5 5 5 5 5 5-
六 11、园区内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 15 12 15 15 15 15 15 15-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研究制定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六)负责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经费的筹集和项目经费安排,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九)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在引进与管理外国专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 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
第九条 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 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十九条 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聘请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申请,经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部门核准后,送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建立年度财务决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与聘请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尽力协商解决,或由聘请单位所属市地、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或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