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5:24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6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作为房地产管理基础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也越来越引人注目。由于房地产交易涉及金额巨大,流通形式多样,其中的权属问题非常复杂,登记对象的要件材料量大,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有很高的要求,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房地产专业知识,较全面的法律及经济常识,还要诚实信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府公务人员的形象。但是,目前我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从业人员缺乏必须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工作前没有受过正规培训,很难适应产
权产籍管理专业工作,造成了频繁的房地产权属纠纷。为此,建设部决定从2000年10月15日起,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轮训一遍。通过培训,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达到岗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轮训结束后,未经培训合格人员
不得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凡是从事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房地产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管理三类人员)均应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和教材
结合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的工作特点,分别对三类人员进行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理论、实务、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采用建设部统一组织编写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培训教材,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产籍档案》、《房地产权
属法律法规》和《建筑知识》五本。
三、培训方式与学时要求
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面授时间不得低于80学时,总学习时间不得低于200学时。具体课程培训必须按照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培训教学计划(见附件)执行。
四、培训机构认定与师资选聘
承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后,方能开展培训。请各地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从具备建设类培训机构二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中遴选、确定一个培训机构,并于2000年10月
15日前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建设部将对各地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
为了保证培训质量,除认定培训机构外,还请各地对拟承担此项培训的师资进行严格选聘,并组织参加建设部统一组织的师资培训,取得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培训授课。
五、考试和发证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的考试。考试命题必须依据建设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另行发布)进行,既要考查从业人员的专业基础知识,又要注重其实际操作技能的应用。经考试合格者,由各省、
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制定统一的培训计划,组织好有关人员及时参加培训,并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管理,切实保证培训质量,认真完成好此项工作。
附件: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计划(略)



2000年9月11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六条。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字样和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和”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