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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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 (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 (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 (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 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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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6号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主管机关,巡逻警察支队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执行巡逻执勤任务。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范围是泰城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具体巡逻区域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巡警巡逻采用徒步和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予以警戒,并负责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三)参加处理各类自然灾害事故,抢救人员和财物,维护现场秩序。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合、游行、示威活动;
(五)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六)制止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市政设施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七)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八)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民事纠纷;
(十)制止和处理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路)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其他人民警察执行的任务。
第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的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因工作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对现行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员,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行政职权。
第六条 巡警支队下列执法事项,由市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和程序;
(二)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诉讼案件的应诉;
(四)需要与其他警种界定执法关系的事项。
第七条 其它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巡警应当予以制止或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警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巡警支队报告或直接向市公安局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先期进行处置。
对群众报警案件,属于执勤范围内的,应当及进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属于执勤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实行昼夜24小时巡逻制度,并根据警力情况,合理部署警力,突出重点警戒区域。
第十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巡警执勤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监督或检举。
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按人民警察管理权限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巡警巡逻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每年校验1次。逾期不参加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承办者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
(四)活动场地平面图及使用权证明;
(五)设施、器材及安全、卫生状况说明。
第九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承办活动所需的经费证明;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竞赛项目的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体育经营活动,新闻媒体不得为其发布信息和广告。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对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承办者,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经营许可证被注销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3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