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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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新闻媒体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有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广告,不得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禁止发布下列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其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二)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场地;
(三)有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
(四)有取得《广告审查员证》的广告审查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广告审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广告业务知识,熟悉与广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广告审查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审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广告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广告审查员对广告进行审查后,应根据情况签署同意发布、不同意发布或者应修改的书面意见。
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并签署同意发布意见的广告,新闻媒体机构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机构的广告业务推行广告代理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机构应发布一定数量有助于扶贫、三峡工程移民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查期限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不同意发布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至(七)项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部门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签署同意发布意见,发布广告的;
(四)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违反本条例发布广告,广告审查员负有责任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广告审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新闻媒体机构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非新闻性的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机构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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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2年3月28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我国加入WTO协定及对外承诺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4件政府规章和51件规范性文件,决定予以废止,现公布如下:

  一、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三)《海口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四)《海口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海口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海府(1991)12号,1991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通告》(海府(1994)87号,1994年10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海口市水产局工商局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1991)136号,1991年11月1日发布

  (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要马路户外广告的决定》

  (六)《海口市市场建设审批程序》

  (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22号,1988年3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7号,1988年3月1日发布

  (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的规定》(海府(1992)18号,1992年2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告》(海府(1992)26号

  (十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海府(1993)86号

  (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护保养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52号

  (十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消防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70号

  (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要求配置应急防烟毒面具的通知》(海府办(1996)71号

  (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7)36号

  (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当前土地市场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海府(1997)34号

  (十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郊区菜地征用审批手续的通知》(海府(1994)77号

  (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1993)70号

  (十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2)150号

  (二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调整暂行规定》(市府(1992)104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市府(1992)102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区域划分的批复》(海府函(1992)185号

  (二十三)《海口市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法》(市府(1989)59号,1989年8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经济合作局关于市外单位来海口市创办独资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市府办(1989)59号

  (二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统计和商品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府(1990)21号,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进口业务、"三来一补"业务由市经贸局统一办理审批的通知》(市府(1991)62号

  (二十七)《海口市进一步鼓励和扩大外引内联投资若干规定》(海府(1999)68号,1999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海府(1992)50号,1992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海口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办理退税审核的程序和规则》(市经贸(1991)017号

  (三十)《海口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审核上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规则和程序》(市经贸(1991)024号

  (三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市经贸(1991)024号文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43号

  (三十二)《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14号

  (三十三)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投字(1992)3号

  (三十四)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投资项目环保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投字(1992)4号

  (三十五)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市投字(1992)5号

  (三十六)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简化说明》(市投办字(1992)1号

  (三十七)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市投办字(1992)3号

  (三十八)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实施细则》(市投办字(1992)8号

  (三十九)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贯彻对国内联营企业规范化审批的通知》(市投办字(1992)9号

  (四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5号

  (四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7号

  (四十二)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完善联合审批制度的通知》(市投办字(1993)8号

  (四十三)《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6号

  (四十四)《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25号

  (四十五)《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87号

  (四十六)《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5)043号

  (四十七)《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72号

  (四十八)《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56号

  (四十九)《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3号

  (五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4号

  (五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7)38号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信息委法〔2005〕361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5日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第9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规范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2003〕5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专业领域中具有产业特征、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经过本市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产业聚集园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并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本市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工作并进行初审,配合市信息委对本区域内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认定原则)
市信息委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的要求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定条件)
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为:
(一)产业规模:
1.电子整机产业园年销售额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2.电子元件产业园(含仪器、设备和材料)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3.电子器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1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4.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软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10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5.数字内容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6.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年出口额在20亿美元以上,有不少于5家年销售额达到2亿美元的骨干企业。
(二)人才优势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拥有3家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三)具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
(四)已纳入本市电子信息产业管理范畴,有较强的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编制了电子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建立了相应的统计指标体系和协调发展机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产业园以外、属于本市优先培育的电子信息产业新兴领域、具有较强发展前景的产业化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其认定条件可以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
(二)园区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三)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四)园区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
(五)园区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园区骨干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的认定证明(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八)外经贸或者海关部门出具的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上年度出口情况证明。
第八条(申报)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条件,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送交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和政策、资金支持情况说明,连同申报材料报送至市信息委。
第九条(审核)
市信息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依照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评估及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报市信息委审核。
第十条(认定)
市信息委在收到专家组的书面评估意见后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园区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复审)
市信息委对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每三年组织一次复审。对未达标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享受在项目资金、招商引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信息委应当优先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发展情况和本年度的发展规划报送市信息委。
第十四条(取消认定)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市信息委应当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认定条件的调整)
市信息委可以根据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要求和产业变化的情况,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信息委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名单;
(二)被取消认定证书的园区名单;
(三)市信息委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备案)
已经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的园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市信息委备案,由市信息委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