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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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应及时出警,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新闻媒体应适时报道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力求客观公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患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以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区)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当地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还应向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要求尸体解剖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用接待场所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六)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各不超过5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四)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五)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七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患纠纷调解时应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解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调委会应当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收取应当按照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保监局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调查、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规定,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的,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能足额赔付的,由保险协会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驻黄冈部队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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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6号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七条 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10%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
(二)有营业执照;
(三)有税务登记证;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的申请材料,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当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当主动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酒类销售者(收货方)应当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3年。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使用电子台账。
第二十三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专利标记、名牌标志、防伪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不加贴符合标准规定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和储运的有关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酒类产品真伪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手段促进酒类生产企业的发展;尤其要利用好地理标志保护等法律制度保护本省知名酒类产品又好又快发展。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白酒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继续销售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从事酒类销售且依照本办法应当办理销售许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月内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5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且作出决议、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内容:

(一)依法为中央、省和本市的区、县级市国家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依法为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并且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召开代表大会之日起至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拟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可以先将代表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将代表议案转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应当符合大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并且亲笔签名。

第八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对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进行审议,并且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所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的,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决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直接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领衔代表或者提案代表推举的代表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代表议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代表应当到代表团听取意见;根据代表团或者提案代表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并且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撤回代表议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代表大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议、决定,并将决议、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议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以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进行。

提案代表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委托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是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必要条件。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组织和联络等方面的服务。

本市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和咨询、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