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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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保证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任务的全面落实。
  为便于联系沟通,请你们确定一名普法联络员,并于2007年3月前将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

人事部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发〔2006〕7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人事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对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人事法制建设,实现人事工作依法管理,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人事人才保证。
(2)总体目标。在前四个五年普法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人事专业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人事部门领导干部和广大人事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显著提高,人事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人事法规政策知识在广大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得到较好的宣传和普及,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晓度、认可度显著提高。到2010年,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普及率达到100%,人事干部法律知识参训率达到100%,人事部门普法验收合格率达到98%以上。
(3)普法对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从事人事管理的人员。此外,还要对人事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有关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
二、主要任务
(4)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是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工作。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全体人事干部的宪法意识,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人事干部的民主法制观念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5)学习宣传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理论知识学习,促进人事干部增强现代法治意识,全面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水平。
(6)学习宣传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在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公务员法学习方面,人事干部必须先学一步,学深学透,能够准确、熟练地掌握法律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规定并娴熟运用,切实把公务员法贯彻好、落实好。
(7)学习宣传有关干部管理的党内重要法规。深入学习宣传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监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规文件,进一步加深人事干部对党员义务、党内监督、纪律处分、选拔任用等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全面贯彻落实党管干部原则,不断强化人事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廉政意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
(8)学习宣传人事人才管理法规政策和人事法制基础知识。紧密联系人事人才工作的发展形势,深入学习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和人事法制基础知识,包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法规、人才市场管理法规、引进国外智力法规等,及时向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社会公众宣传重要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通过普法进一步促进立法工作,切实提高人事人才管理与服务的法制化水平。
(9)通过普法提高人事工作法制化水平。将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普法积极推进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尽快改变人事工作部分法律法规缺位、不系统、不配套的状况;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紧密结合业务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章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律顾问等制度。
(10)加大向社会宣传普及人事法规的力度。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多种形式,向人事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宣传普及重点人事法规政策,使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有关的人事法规政策,自觉配合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和人事执法活动,发挥他们对人事工作的监督作用。
三、实施步骤
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五五”规划从2006年开始,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实施:
(11)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
从本规划下发起到2006年12月,各级人事部门要成立人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办事机构设在法制部门,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指导人事法制宣传教育。
制定规划。根据本规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2006年底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普法规划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编印教材。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并组织实施人事普法教材的编写工作。一是将人事政策法规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编写成指导性的《人事专业普法教材》,作为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的规范性读本;二是将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成《人事管理常用法律法规选编》,方便学习查阅。
(12)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2009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培训工作骨干。人事部负责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副省级市人事厅(局)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各地人事部门负责培训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开展专题活动。利用公务员法实施一周年和五周年之际,大力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对新颁布的与人事系统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组织开展相应的专题宣传活动。
强化督促检查。人事部在规划实施中期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开展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活动。
加强工作交流。人事部将利用刊物、网络和会议等形式,交流工作经验。通过《人事政策法规专刊》及相关网站的法制宣传教育专栏,介绍各地工作动态,推广典型经验。各地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交流和经验推广工作的指导。
(13)总结验收阶段(2010年)
2010年,各地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研究制定普法验收方案和标准,通过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审阅档案、抽样调查等形式,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总结验收和表彰工作,并将普法总结报告于2010年9月底前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将组织抽查验收,并召开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总结表彰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四、工作要求
(14)切实加强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推进人事工作依法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把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建专门的领导机构,建立普法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普法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切实抓好。要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地方各级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就“五五”普法工作亲自作动员,带头讲授法制课和进行法制辅导。
(15)积极完善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大力推进人事系统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人事部门党组(党委)理论中心组要制定年度学法计划,安排专门的学习时间。建立和落实人事干部学法制度,逐步实现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管理和服务全过程。在公务员录用中,应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把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建立人事系统人事法制工作者定期培训制度,紧密结合人事工作实际,每年组织一次人事法制工作者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进一步完善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联系制度。要确定一名普法联络员,定期将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报告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以加强联系沟通,总结交流经验。
(16) 努力探索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新形式。深入开展以“法律进机关”为主要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把法律知识作为机关干部职工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学习园地、网络等阵地,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人事干部学法提供条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作用,组织和开展人事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图片展览、普法工作专栏等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舆论氛围。各级人事部门要结合政务公开的要求,在门户网站专门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建立完善人事政策法规信息库,及时公开和发布人事政策法规。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围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干部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的氛围。建立人事专业法制宣传日,每年开展以人事法律法规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17)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发〔2006〕7号文件的要求,安排人事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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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自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以来,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便公民从事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为常住户口不在本地的外地居民制发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有的甚至为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制发临时身份证。最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巩留两县公安局为24名浙江人异地制发临时身份证,这些人凭此办理了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旅游手续后,借机集体出走,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违法制发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证件管理工作和使用、查验制度的实施,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必须立即坚决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从维护居民身份证的权威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发证范围的规定,坚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申领、换领、补领身份证手续的原则。对在异地投资开发、务工经商、被聘受雇、出差旅游等人员丢失身份证的,一律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补发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作为一种临时应急措施,为减少漏洞,除常住户口待定的人员和因居民身份证丢失、损坏,在办理某些权益事务时急需证明身份的人员外,一律不发给临时身份证。
二、要进一步严格制发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的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为不属于发证范围的人制发身份证,坚决杜绝和认真查处制发“关系证”、“人情证”、“异地证”的违纪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审批手续或不属于发证范围的,各制证中心(所)不得予以制证。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利用发证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在近期内对发证工作,特别是对近年来的日常发证工作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违反法律规定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应予以收缴、销毁。清理情况请及时报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九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可以直接引种。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注销审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停止推广的公告。

第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表现显著增产或者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方可推广。

育种者或者引种者应当将培育、引进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以及栽培技术规范等资料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目录及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适宜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必要的种子加工、检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两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和三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的,由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组织种子生产。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生产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收购种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种子,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不得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

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预约生产的种子销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对所收购的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种子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有种子加工和贮存保管人员;

(四)有两名以上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必要的种子加工设备和贮存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林木种子净度、含水量、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农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具备种子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并与代销人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取样数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购销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抽检。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如实、无偿提供。抽检者不得向被抽检者收取费用。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用种,应当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检验。

省飞播造林用种单位应当在飞播前委托设区的市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飞播用种进行检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和良种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四)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培训、考核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群众对种子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对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并有可能对农业、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可以扣押生产、经营的假、劣种子或者查封正在加工假、劣种子的场所。扣押假、劣种子、查封种子加工场所,应当作出扣押或者查封决定书,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作出扣押、查封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扣押、查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因违法扣押、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对不合格的种子未采取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劣质种子流入种子市场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收购委托人预约生产的种子,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人和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药材、花卉和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