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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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和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科技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增加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的管理机制和创新、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条 市和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农业科技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科技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农业科技投入体系,实现稳定的投入增长。
  本市应当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安排用于农业科技攻关、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和技术引进等科技兴农项目的资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计划,安排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资金。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投入。
  第六条 以市或者区、县财政性资金设立农业科技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发布立项指南。
  农业科技项目符合招投标条 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评审、项目承担单位及相关人员的信用评估、资金使用监管、项目成果绩效评估等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科技、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种源、装备、生态和信息等领域的现代农业科技研究,参与农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报国家的农业科技研究重大项目。凡获得国家农业科技研究重大项目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配套项目支持。
  第八条 本市应当定期编制农业科技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下列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贷款的优惠或者研发经费的补助:
  (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作,向农户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
  (二)农业科技成果权利人采取成果转让、以成果作为投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成果等方式转化农业科技成果的;
  (三)自主创新取得农业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在本市经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且未获得政府资助的。
  鼓励和支持本市农业科技成果权利人以成果转化等形式为其他地区发展现代农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需要,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设置综合性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承担下列公益性职能:
  (一)引进、试验、示范农业关键技术;
  (二)监测、预报农作物和林木病虫草害、动物疫病等农业灾害,提供防治和处置技术指导;
  (三)提供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检验技术服务;
  (四)提供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技术服务;
  (五)提供农业技术公共信息和教育培训服务;
  (六)其他公益性农业科技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农业技术人员,组建村级农业技术服务队伍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农业方面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申请人、权利人提供相关服务。
  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申请农业方面的知识产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费、审查费等资助。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信息平台,为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和科技研发活动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
  本市应当制定农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开发目录,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农业科技人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
  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扩大职业教育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减免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中种植、养殖等专业学生的学费。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农业科技人员的专业培训计划和农民的专业技术、实用技术等农业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免费为农民提供农业技术培训。
  市和区、县科技、农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到乡、镇、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农民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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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业经2007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金实行统一的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分别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第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过渡性补贴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八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第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3%的乘积。


  第十一条 过渡性补贴月标准应当结合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转移的,退休时按转入地标准计发过渡性补贴。但从本市各县(市)转入市区内不满5年退休的,按照市区标准的70%计发过渡性补贴。
  2007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本市统筹区域的人员,退休时不计发过渡性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1年,另发给1个月生活费,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生活费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因伤病等原因退职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确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或者家居农村的参保人员回原籍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工人不满50周岁、女干部不满55周岁提前退休的,每提前满一年,减发过渡性补贴的5%,但因工伤或按特殊工种规定提前退休的,不减发过渡性补贴。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先按上年度的前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计算并预付基本养老金。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核定并予以结算。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确有证据证明需要更改参加工作时间或工作年限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养老金标准重新核定,并从核定后次月起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由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2007年1月1日至本办法生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库[2003]1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政府采购法》从今年开始正式实施,为了贯彻落实法律的各项规定,实现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规模和规范管理都要有所突破的工作目标,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局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政府采购法》颁布后,国务院相继印发了《在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方案》(国办发[2002]5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3]14号,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具体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各中央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措施,认真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作保证。首先,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要树立依法行政、依法采购观念,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意义,自觉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各项规定,广泛发挥政府采购的作用;二是单位领导要重视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加强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三是要狠抓落实。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制度创新和观念转变,与内部规范化管理紧密相关。因此,要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以及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实施步骤,统一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努力为这项改革创造良好环境。
二、要依法全面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确定了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即所有中央预算单位都应当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三部分构成,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主要是列明通用政府采购项目,这些项目必须依法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中,注明“国务院系统”的采购项目,仅适用于国务院系统的中央单位。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要是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由部门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是指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之外、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由各中央单位依法实施分散采购。
中央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采购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三、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形式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组织实施形式。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其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各单位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各部门确定的内部政府采购牵头机构统一采购本系统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
政府集中采购按中央管理系统实施。国务院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等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分别由本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2003年国务院系统所有在京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京外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由部门按规定分别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代理采购。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公布。
四、要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中央各系统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代理采购职责,自主开展工作,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落实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操作程序、委托方式及有关事项,以便各中央单位执行。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自行开展招标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社会招标机构代理招标的,必须在招标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五、要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六、要规范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
各中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在实践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各中央单位要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确定各采购项目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由部门自行采购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一致后报财政部批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中专项采购项目,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是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由中央单位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政府采购涉及与地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必须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具体实施方式。
(二)中央单位依法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开招标必须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以及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要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执行。其中,采用政府采购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在执行招标采购方式期间,必须按照基本格式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附件一)、公开招标中标公告(附件二)、成交结果公告(附件三)以及更正公告(附件四)。其中,公开招标公告在发布前要报财政部审核。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央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列入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的项目,由财政部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履行采购合同的供应商。
(五)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期间,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于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答复。在财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期间,如有必要,中央单位或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六)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不得为中央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干预正常的采购活动。
七、要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效率
为了简化政府采购工作环节,从2003年开始,财政部不再对招标文件实施备案管理。各中央单位要提前确定采购需求,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确保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在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要广泛采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方法,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规范简便的采购方法,缩短采购周期,及时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拟采用创新办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财政部作有关说明。
八、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
应编报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有漏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央单位,必须于2003年6月31日前向财政部国库司补报。
各中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积极开展采购人员业务培训活动,及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集中管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要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建立考核制度,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实行优胜劣汰。
九、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政府采购工作中,财政部要对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同时,财政部还要建立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制度,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定期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审计署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实行审计监督,包括采购行为审计和财务审计。2003年的重点审计事项包括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执行情况、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情况、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情况以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等。各中央单位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审计署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2003年是《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一年,也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开展的第一年,各中央单位要增强政府采购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意识,开拓创新,共同做好2003年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附件:1、公开招标公告基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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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开招标中标公告基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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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交结果公告基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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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更正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4_20050526.gif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