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从投资环境的视角/陈龙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3:42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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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
——从投资环境的视角

陈龙仁


一、前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投资环境已经成为决定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建设良好的投资环境也越来越被城市管理者所重视。一个城市的投资环境可以分为硬环境和软环境两大类,硬环境一般是指较易进入人们视觉的因素,具有较强的物质性,如城市设施环境、城市气候环境、城市地理环境、城市生活环境等;软环境则是指易被人们用心理感觉的因素,具有较强的精神性,如一个城市的法制环境、诚信环境、服务环境、文化环境、文明环境等[1]。法制环境是一个整合的概念,它除了包括静态的法的规则、制度系统等之外,还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活动的过程。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投资环境的重要保障,是影响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是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之一。在台湾区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电电公会)于“2002年中国大陆地区投资环境与风险调查”中,对大陆整体投资环境分成自然环境、基础建设、公共设施、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环境、经营环境七个方面,前三者为硬件环境,其权重依次为5%、15%、10%;后四者为软件环境,其权重依次为10%、30%、15%、15%。又该公会对大陆投资风险分为社会风险、法制风险、经济风险、经营风险四个方面,其权重依次为10%、35%、20%、35%。足见台商在大陆投资时应格外重视法制环境(权重30%)及法制风险(权重35%)。又根据电电公会最近三年所作调查显示:2000年至2002年台商发生经贸纠纷之比例依次为38.5%、28.9%、29.3%;发生经贸纠纷时,除了经由私人管道、当地政府、台商协会或仲裁处理外,透过司法诉讼方式加以解决者,2001年所占比例为28.4%,2002年为22.5%[2]。此外,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于2002年7、8月间,前往上海、武汉、福建、广东等地区,针对“传统产业中小企业台商赴大陆投资与经营现状调查”显示,曾发生经贸纠纷的比例高达78%,而解决纠纷的方式,除了自行协商解决、通过第三人或台商协会协助解决、经由当地政府调解或仲裁外,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者亦占28%[3]。通过司法诉讼途径来解决经贸纠纷,已成为传统产业或高科技产业台商解决经贸纠纷常用的手段之一。因此,司法环境如何,是决定投资者投资取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由此可见,从这个角度来考量我国司法体制目前存在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是采“条块”管理相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级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是造成司法权地方化,进而影响投资环境的主要原因。
“块”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管理体制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4]。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吗。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块”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外,所有地方各级法院法官,也是分别由相应的同级权力机关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不是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块”管理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块”管理却让当地政府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审判、检察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
综上我国司法环境诸多弊端,司法权地方化对我国投资法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三、司法权地方化的成因
由于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在办案中自然有来自地方领导部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方方面面的非法干扰;还有来自亲情、友情等关系网的说情;更有来自某些当事人的请托利诱,加上财政困难,办案经费不足,少数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由此产生的权力案、关系案、金钱案屡禁不止。因此,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上的种种弊端所致,析言之,司法管理体制地方化、从属化,造成司法权力地方化、从属化,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的主要根源,是造成我国投资法制环境不佳的主要原因。
首先,司法机关属地方管理,必然造成在执法中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严重制约。虽然学者如王利明等人对此已提出检讨、评论[5],但是有的党委、政府仍视司法机关为其下属的职能部门,有的乡镇把法庭视其为下属机构,司法机关的一切必须绝对服从当地统一指挥、安排。同时对地方领导定调子、打招呼、批条子的案件要经常请示、汇报,一举一动都受地方牵制,稍有疏忽,党委不提名,代表不举手,政府不拨款,院长日子难过,司法难以运作,法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案,确实难上加难。
其次,司法机关的人事归当地方党委管理,法官、检察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得不看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另外,在进人、用人上,也是党委说了算,尽管年龄偏大、文化不高、业务不懂,也要无条件接受或提拔任用,严重影响司法队伍素质。这种情形,虽在2002年3月举行首次国家司法人员三合一考试之后会有所改善,但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仍不乏其人,助长了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
再次,司法机关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因为经费是司法机关的命脉,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政府财政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法院与当地政府是利益共同体,同进同退,加上财政吃紧,法院要自找办案经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能吃里扒外、胳膊往外拐,法院乃成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伞”、地方保护主义的积极实施者,司法独立缺乏有力保障,很难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言,司法机关现行管理体制,条块分割,特别是人、财、物受制于当地,必然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从属化,成为名副其实“地方的法院”,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影响独立审判、司法公正,所以改革法院管理体制,不但是排除非法干扰,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出路,而且显已迫在眉睫;在此方面,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司法改革的经验,诸如司法预算独立、法官审判独立制度等,足可提供我们借鉴、参考。
四、克服司法权地方化的对策
加入世贸组织,为我国深化经济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空间,也为推动司法机关改革、实现体制创新提供了新的机遇。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常常受到司法权地方化的伤害,不仅影响了中国在国际上的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国内外当事人的信心。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WTO规则的全面接受将使我们下决心采取措施解决上述问题[7]。具体说来,入世后对人民法院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1、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将更高。2、需要强化审判独立。3、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问题已无法回避[6]。因此,大可利用我国加入WTO这一有利时机来治疗顽疾,以从根本上克服这种司法权地方化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笔者认为,应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首先,从法治的角度来分析,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皆可归为司法权力地方化、附属化等制度性缺陷。因为制度是法治社会基础,任何一种社会公害滋生的原因都可从制度欠缺、紊乱方面获得最终解释,反过来说,任何一种社会公害的根治也都可以通过制度的创新、完善得到最终解决。其次,司法机关不仅缺乏与地方其它团体、组织相抗衡的力量,而且处处受制于地方,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使“司法”这个瘦弱的肩膀扛着“公正”这副沉重的大担。因而首要的问题是通过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第三、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不能简单理解为司法体制改革与审判方式的改革,要以司法体制独立制、司法财政单立制为原则,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方面进行力度较大的创新和完善,从制度上确定司法机关的客观、中立地位,保证法院依法独立、中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使其在体制上脱离地方的控制,不被迫也不主动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第四、通过改革司法的设置,使司法权获得自身的独立、中立、公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院长所讲的: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所以,随之而来是改革现行的法官制度,建立法官考试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高薪制、法官异地任职制、法官终身制及法官惩戒制等制度。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

参考文献:
[1]:WTO与法治论坛,《投资环境论文》;
[2]:台湾区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工会,《2002年中国大陆地区投资环境与风险调查》第47、67、190页;
[3]: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2002年传统产业中小企业台商赴大陆投资与经营现况调查报告》;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5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5]: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第11、43页,2002年11月第1版;
[6]: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入世与人民法院》,李国光所作的报告“认清形势,统一认识,积极应对,努力开拓入世后审判工作新局面”第20、21页;
[7]:BLOGCHINA.COM,2002年11月28日,《入世与中国司法》,于国富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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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务院 等


政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1951年6月7日,国务院、政务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根据第一次全国秘书长会议关于这方面的建议,特作以下规定:
(一)批准李维汉秘书长在全国秘书长会议上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
(二)政府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负责掌管,不设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的部门及省(市)以下人民政府须指定适当人员掌管,并均得视具体情况,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协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首长必须负责加以领导和帮助.
(三)政府机关人事部门,应在其人事处理及福利等工作中,密切结合统一战线工作.
(四)政府机关中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或指定的负责人员),得会同人事部门负责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座谈会,酌邀机关内部各党派、无党派人员及专家技术人员等参加,以便了解情况,处理问题,更加团结进步.
(五)政府机关的学习领导组织,应注意吸收一定数量的有党派和无党派的中下层工作人员中的积极分子参加.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对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应定期检查,总结经验,对所发现的问题,务必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作综合报告.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审核、验收,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调查、鉴定和其它防御及减轻雷电灾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地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保定市防雷安全监管责任制》中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的防雷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气象局承担。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以下大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爆炸危险项目在调研立项阶段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城市桥梁、燃气、轨道、供水、供热等公共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三)石油、化工、矿山等易燃易爆物资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等爆炸危险环境;
(四)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五)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的机场;
(六)25层以上建筑物、高度100米以上建筑物、单跨跨度30米以上建筑物、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工程、建筑群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单项工程合同额3千万元以上的其他一般房屋建筑工程;
(七)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含的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技术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和其它条件,依法做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决定。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申报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应当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
(三)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而没有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变更或修改防雷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不具备或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等级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2003〕保市府办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