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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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101号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
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 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
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
架、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
备、通信信号系统、电缆、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
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
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
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动。
  规划、土地、发展和改革、消防、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
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
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
府、各有关方面和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
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
属的限制。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
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公共交
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
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 多方式筹集。鼓励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和减少对
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
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 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
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
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 不得修建妨碍行车2t
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2t望的树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
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
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 事故救援
的有关规定,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消防、防汛、防护、报
警、救援等器材设备的完好和电子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
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
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
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
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
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
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
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
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 应当由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
域内候车,车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乘车时应先下
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
自动兑币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
等设施;
  (五)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
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动物,充气气球以及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
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
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九)乞讨,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十)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十一)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
放杂物或者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拍摄电影、电视剧、
广告等;
  (十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 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
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
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
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
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
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
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
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
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电力、 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
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以下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
侧10米内。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
  (二)堆放货物、杂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
号系统、供电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
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 应
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作业方案、安全
防护方案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
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
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
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 安全事故、恐
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
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
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
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轨道交
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
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
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
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
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 轨道交通运
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
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
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运营单位的衔接,确保运
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 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
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
运营,但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 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
项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
行予以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
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 妨碍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
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禁止性行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管
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和票务规定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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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发展意见的通知》(江府[2003]32号)中有关建设资金扶持的政策,进一步加大我市对中心镇建设的扶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有关税费返还的操作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辖区内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由蓬江区财政局审核、返还。返还程序:由荷塘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建设项目缴交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情况汇总报蓬江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自用,所属中心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返还程序可参照本项(一)。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缴入江门市本级国库和蓬江区国库后,由镇政府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数额报蓬江区财政局审核后,由蓬江区财政局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和区财政局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按规定剔除征收经费后,分别返还给荷塘镇。属市财政返还的部分,通过区财政结算。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自征自用,所属中心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返还程序可参照本项(一)。

  三、旧城改造中盘活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及对原划拨土地收取的租金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盘活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返还,由该镇提供用地项目、面积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凭证(《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复印件),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审核意见,扣除用地成本,送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办法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江门市财政,所属中心镇在旧城改造中有关费用返还由各市、区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返还手续。

  四、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的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扣除上缴中央部分后返还该镇。返还程序为:由该镇提供涉及的项目名称、用地批次、面积,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返还款后按规定办理返还。上缴省的部分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申请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所属中心镇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该项收入由各市、区上缴省);由各市、区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后,再由各市、区财政部门参照本项(一)的办法办理返还。

  五、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收益返还

  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市收部分,30%留给中心镇。返还程序:各中心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镇区规划范围内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收益市收部份的情况汇总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30%留给中心镇,专款用于配套设施建设。

  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返还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省的农业开发资金外,30%返还中心镇。返还程序:各中心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汇总报各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和各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返还中心镇,专款用于配套设施建设。

  七、排污费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政府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企业上一年度缴交排污费情况汇总报市环保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返还额度。镇政府根据返还额度,安排环境污染防治项目,再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优先安排使用。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排污费依法征用和使用。所属中心镇的排污费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使用。返还使用程序参照本项(一)的办法办理。

  八、水资源费返还

  各市、区的水资源费由各市、区自行征收,除上交省财政部分外,其余的由中心镇所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

  九、各市、区可以收取的费用,中心镇报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按同样的标准和范围收取。

十、关于中心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全部或大部分留给镇级财政问题

按目前我市对各市、区实行分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中心镇财政超收部分由所在市、区负责核定及返还。

以上由有关市、区负责返还的税费项目,具体操作办法由有关市、区研究制定。市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区要将上述专项经费在次年3月底前落实给中心镇,并将返还情况汇总报市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海事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
  港口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和人员往来的必经场所,是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关键节点。如果预防和控制不好,造成非典型肺炎疫情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传播,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及对外形象,进而影响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客运特别是旅游客运人员集聚,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水运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在采取严密的措施全面预防的同时,要重点抓好客运及外贸运输环节,预防和控制疫情的扩散。除我部已连续发出的四个通知外,根据水运行业的特点,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非典型肺炎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扩散。港口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减少登船检查及作业人员数量;对因工作需要必须登船的工作人员,要提前进行体检,在确保没有非典型肺炎的前提下,方可登船;对船岸人员频繁接触的场所及客运站应定期清洁和消毒。如船方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提出合理要求的,应尽量予以满足,例如要求登轮人员戴口罩等。
  二、对所有进出港旅客必须进行登记,对登记事项要逐项核实,并妥善保存。出港旅客由港口客运站负责登记,国外进港旅客由船方负责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船舶名称及航次、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外籍旅客国籍、目的地等。
  三、港口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的询查,把好旅客登船关。发现候船旅客有疑似症状的,应拒绝其登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请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所有客船、旅游船要加强、加密消毒;船公司及其船舶要加强对船员和客船乘务员的检查,有疑似非典型肺炎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报请港口防疫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四、远洋船舶也要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我国远洋船舶停靠国内港口时要进行消毒,靠泊我国和境外口岸,船员要尽量减少下船次数及在岸上滞留时间,避免交叉感染,确保船员身体健康。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客运船舶和长江涉外旅游船舶,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以船长为负责人的应急处置小组,由船方免费向旅客发放体温计,定期测试体温,密切关注旅客及船员的身体状况。一旦在船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的病例,应立即对该病人及与其有过接触人员采取隔离措施,安排在就近的港口离船,并立即向本公司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五、港口客运站和客运船舶要在显著位置张贴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材料。对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迅速协助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隔离,并做好与该病例有密切接触人员的登记、隔离工作,同时应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六、各省厅(局、委)在按交办发明电(2003)02号向交通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情况时,有关水运方面的情况,请同时传真报部水运司;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及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将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情况在报地方有关部门的同时每天直接报部水运司,电话:010-65292640,传真电话:010-65292638。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