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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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1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是市政府加强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由市经贸局、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局、发改局、财政局、教育局、建设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劳动局、社保局、旅游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划局、城管局组成。为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领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市政府领导下,督促和协调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一名副秘书长为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业务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
  第四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的工作职责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协助组织全市开展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抗御火灾的综合能力,防止火灾事故,减少火灾损失。具体任务是:
  一、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指导各镇区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和指导各镇区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相适应;
  三、组织各镇区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决定,发动全体市民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
  四、组织对镇区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评选消防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带动全市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六、组织开展各项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八、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任务。
  第五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召开。
  一、联席会议议题主要根据全市火灾形势和上级的工作部署以及我市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具体对策,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计划、方案;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由市公安消防局请示联席会议召集人后通知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要向联席会议通报本系统、本行业近期火灾形势和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联席会议召开后,由市公安消防局编写会议纪要,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市政府。联席会议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联席会议成员要及时向本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并负责抓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落实,工作情况及时书面报联席会议;
  四、市消防联席会议不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承担;
  五、联席会议决定的全市性消防工作部署由市政府统一行文。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
  一、督促本系统、本单位落实《消防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指导本系统和本单位消防工作;
  二、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
  三、按时参加每季度召开的联席会议,如不能参加会议,须直接向联席会议召集人请假;
  四、督促本单位联络员做好材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本系统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七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年向市政府书面汇报一次全市火灾形势和全市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

  为保障市消防联席会议顺利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在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积极协助联席会议成员履行各自的职责,落实有关工作任务,制定本制度。
一、联席会议联络员组成
  市消防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业务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本单位联络员;如有变动应及时报告联席会议。
二、联络员负责协助本单位领导履行以下主要工作任务:
  (一)参加市消防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任务;
  (二)协调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催办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相关工作,包括上传下达、数据统计、材料汇总等;
  (三)根据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检查、督促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四)拟定本系统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于每年1月10日前报联席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七)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工作要求
  (一)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二)联络员应根据联席会议的部署,按时完成好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联络员每月应定时收集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有关情况,并及时向本单位联席会议成员报告;
  (四)联络员每季度末前书面向市消防联席会议汇报本系统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五)联络员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市公安消防局召集,通报本系统近期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讨论联席会议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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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7日

铁运[1997]31号

第一条 为开行"五定"班列(以下简称班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运输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班列货运营业的车站,班列的车次、开行日期和发到时刻,班列的价格由铁道部在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中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条 班列办理整车、集装箱和零担(仅限一站直达)货物,但不办理水陆联运、军运后付、超限、限速运行货物和运输途中需加水或装运于途中需加冰、加油的冷藏车的货物。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使用班列运输货物时,应填写铁路货运运输服务单(见附录二)一式二份,车站按本站货物办理种类在货运营业窗口受理,不得指定托运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条 车站在班列的货物运单、货票和货运票据封套右上角加盖“班列”红色戳记(长方形40 mm * 20 mm)。
第六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各种费用,必须执行铁道部公布的班列价格表,除此不得收取或代收任何其它费用。车站应将班列价格表中与本站有关的内容在营业场所公布,并按此报价。
第七条 托运人在一个班列中的货物达到一定车数的,按不同比例给予优惠。托运人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班列的,可以租用班列车位或全列。优惠与租用班列由车站办理,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见附录三。
第八条 班列不能按期开行的,发站应事先公告,公告前已接受订单的,应通知托运人。班列运输受阻,不能在运到期限内到达的,到站应公告。班列中的车辆因故在途中扣下的,到站应通知收货人,说明扣车原因。班列运输的货物,运输途中不能办理变更。
第九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按列车运行天数(始发日和终到日不足24h的均按一天计算)加2日计算,运到期限自该班列的始发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到站在运到期限期满日前因承运人责任不能交付货物的,由到站在交付的同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为快运费的50%;自第3日起(未收快运费的自第1日起)按《铁路货运运输规程》第37条计算。
第十一条 铁路货运运输服务订单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一经签订,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按期提供运输或服务,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运输落空的,零担和1t集装箱每批10元,5t和10t集装箱每箱10元,整车和20ft、40ft集装箱每车50元;服务落空的违约金有铁路局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按定事项按《铁路货物运输规定》办理。本办法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另发)
附加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附件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班列专用)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收货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发站   到站   车种   车数  
装货地点 箱型   箱数  
货物品名 品名代码 件数 单件尺寸 货物重量
         
要求班列车次 付款方式
要求服务项目
□1.发送综合服务 □5.海关监管货物服务 □9.
□2.到达综合服务 □6.速递到货通知上门 □10.
□3.货物仓储保管 □7.货物包装、集装 □11.
□4.蓬布服务 □8.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 □12.
其他要求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违约金额 铁路签注
年 月 日

车站指定装车日期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同一发站、同一日期、同一车次的班列中,同一托运人运输的整车和集装箱货物(以装满车容为准)达到5车的, 班列运输费用按以下比例优惠:

车数 5~9 10~14 15~19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
整车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集装箱 2.5‰ 5‰ 7.5‰ 10‰ 12.5‰ 15‰ 17.5‰ 20‰ 22.5‰ 25‰

运输货物满一列车的(按该班列计长),在上表的比例(全列为集装箱的适用集装箱的比例)上再加2个千分点。
第二条 托运人长期定时使用同一车次班列运输货物的,可以向车站提出租用申请。车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可分半年度或年度与托运人签订班列租用协议。
第三条 班列租用可租用车位或全列(简称租用车位)。班列租用车位不分货物品类,实施特定的租用费用率。在协议商定的租用辆数内,按班列租用费率和租用辆数计费;因托运人责任造成实际运输量少于租用辆数的,按租用辆数计费,其中实际运输辆数与租用辆数部分的租用费,使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四条 按通车次班列开行日期不间断租用的,自班列该组用车位开行日起的第7个月开始优惠2‰,第13个月开始优惠4‰。租用车位的同时执行第一条的优惠
第五条 优惠费用的范围为:运费(含快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发站的装车费和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其中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可在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由车站决定再增加优惠的幅度。
第六条 凡优惠计费或租用车位运输的,车站应在货票和有关收据的记事栏内记明:“XXXX次班列一次运输XX辆,优惠X‰”,或XXXX次列车租用车位运输XX辆,优惠X‰”。
第七条 实行期间不明确的事项按铁道部解释执行。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市地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与防震减灾并重的原则,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在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础上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的经济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应当在规定的评价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九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在市地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评审工作。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其他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审定。
第十二条 省或市地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标准。
抗震设防标准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的,计划、财政、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类别和工作量大小协商确定,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和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
2、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3、高速、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4、Ⅱ级以上机场。
5、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Ⅰ级水工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信工程:
1、市(地)级以上的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大中城市的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生命线工程;
1、城市大型供水、供热、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
2、大中城市的大型粮食加工厂和粮库;
3、市地级以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血库等。
五、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2、重要军事工程;
3、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用房;
2、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内的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3、省、市地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的用房;
4、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商业服务等公用设施。




19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