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8:40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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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监国合字[2007]10号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境外上市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管理,完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权管理,保证股份的有序转让,现就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存管业务按照人民币普通股登记存管的规定执行。

  二、境外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中登公司根据其业务规则,办理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事宜。

  三、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在中登公司,并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结果与本次发行上市情况一并书面报告我会。

  四、本通知发布前已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结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手续。

  五、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本通知所称非境外上市股份,是指境外上市公司的内资股、非上市外资股等未在境外上市的股份。

  六、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上市公司委托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上市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非境外上市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由本公司实行无纸化管理,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投资者持有实物股票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将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投资者所持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后,不得提取。

  第五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申请人的申报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相关事宜;本公司对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七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准文件;

  (三)股份持有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沪深A股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类别、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四)涉及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质押、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等的,还需提供质押登记、协助执法或限制转让等的相关申请材料;

  (六)上市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上市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其申报的股份登记数据,办理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并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第九条由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市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存量股份减持

  第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涉及存量非境外上市股份减持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申请办理拟减持股份的转出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转出申请;

  (二)股份转出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转出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批准文件;

  (四)加盖持有人公章的持有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对上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出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持有人名下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转出手续,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转出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拟减持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或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在办理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的解除手续后,方可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涉及的存量股份减持,应当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四章 股份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行政划拨除外);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当事人向本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股份转让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继承、捐赠、财产分割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引起股份转让的,有清算组的需提供清算组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清算组成立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及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无清算组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公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关系、股份变更原因、股份的归属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关于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及信息披露公告;

  (三)回购对象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回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回购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回购股份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本公司同时注销相应股份。

  第十九条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收购协议或被收购人出具的接受收购人要约的确认文件;

  (三)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

  (四)被收购人明细清单(加盖收购人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被收购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被收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五)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收购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收购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由被收购人名下过户至收购人名下。

  第五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质押登记,质押双方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拟质押股份为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出质人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表;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股份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解除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原件;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对股份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向质权人出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或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

  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股份质押登记后,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的股份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股份质押登记期间,派发的股份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以及通过本公司代理发放的现金红利等,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股份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配股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已做质押登记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股份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提供截止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名册。除此之外,上市公司需要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以邮寄或现场办理方式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领取持有人名册申请;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按照上市公司选定的领取方式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述理由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系统获取持有人名册,应当事先向本公司办理电子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电子通信安全事宜。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上市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章 权益派发服务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上市公司可自行派发现金红利,也可委托本公司派发。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办理权益派发,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权益派发申请;

  (二)关于权益派发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实施权益派发公告;

  (四)股份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号码(适用于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情形);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权益派发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应权益派发手续。

  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后,将相应款项划付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章 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股份登记信息。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市公司查询申请;

  (二)需查询的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股份持有人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其本人股份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股份持有人亡故,其亲属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死亡证明书;

  (三)股份持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清算组、债权债务承继人或原股东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成立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的批准文件、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授权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原全体股东(出资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对查询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提供查询结果。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通过网络查询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开通网络查询功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要求相关业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具体为: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有效的商业注册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与商业注册登记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境外所在国家、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协助执法业务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相关业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费用。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后,其股份登记存管事宜按本公司有关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存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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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带薪休假的几个基本问题的认识

张喜亮


  带薪休假本是职工的权利,这不仅是有利于职工,从根本上说也是有利于企业的。然后,在理论上却是存在着很多的模糊认识,在实践中往往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笔者就带薪休假的几个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一 带薪年休假的性质认识问题

  第一,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休息权的一个基本内容,这也是现代社会文明国家通行的基本劳动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是职工的劳动权利,那么,对用人单位而言即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职工的这项权利,只有用人单位这个义务人依法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实现;否则,就很难得到实施。用人单位不履行此项法定义务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经济责任
  第二,从劳动经济学的理论言之,带薪年休假不仅有利于职工,更有利于用人单位。职工的休息实际上是劳动力的恢复的过程,职工的体力和脑力得到充分的恢复,是保障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人单位理应明智地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再次,现代社会文明国家对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对有法律的保障,用人单位多能自觉执行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第五十二号公约规定的精神,任何放弃带薪年休假的劳动合同都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范畴。有些国家的劳动法律甚至还规定,以支付工资而抵折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 我国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

  第一,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经做出过“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卫生部等部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这个通知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提倡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
  第二,1994年7月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带薪年休假是我国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一。
  第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颁发的文件也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未根据劳动法做出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通知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下发的《集体合同条例》中把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作为劳动标准中的一个协商的内容做出了规定。

三 不能执行带薪年休假的原因分析

  第一,从法律的角度看,劳动法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空间。法律在明确承认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对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使用人单位错误解读。实事求是地讲,在劳动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即工作满一年的职工每年享受七天带薪休假,每两年增加一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八天。这样的内容由于当时某种“左倾”思想的影响,即认为休假过多影响社会主义建设,而被搁置最终形成现行的第四十五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凡不愿意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其管理者尚不具备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素质。他们的管理理念仍然停留在“冷战时期”即主张劳资对立,绝对完全获取职工的剩余劳动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他们把劳动力视为一般的商品,在支付了既定的劳动力价格即工资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使用劳动力即象机器那样。这种实际上是依靠“人海战术”和“时间战术”提高经济效益理念。岂不知这样竭泽而渔所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那种“过劳死”以及“民工荒”实际上都是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
  第三,职工对此亦是一种麻木状态。法律明确规定了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是职工几乎都没有积极争取实现这项权利。有的职工甚至以为“多劳多得”,宁可少休假也得多赚点钱。在金钱的诱使下不惜透支自己的身体健康。这实际上也是对用人单位过度使用劳动力而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的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纵容。

四 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这个问题。
  从国务院而言应当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即尽快制定行政法规,明确的是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劳动法明确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时至今日,劳动法执行已经十一年了,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令人费解。
  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对故意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给予严厉惩罚;另一方面,指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必须约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内容,确保带薪年休假得到保障。
  第二,提高用人单位管理者人力资源管理的素质。劳动力蕴含于劳动者之中,是一种活的劳动。劳动力不同于机器,即便是机器也需要很好地保养。劳动力被货币化而承载劳动力的劳动者则是活生生的人,人是有思想的。当劳动者的权利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的时候,劳动力在生产中的负投入则比受损的机器更甚。所以,用人单位管理者首先需要懂得“惜民力、善待之”。实现职工的带薪年休假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必将有助于更好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经济效益战略目标。
  当然,我们也不认为简单的休假就能够真正实现劳动力的恢复,用人单位应当引导职工积极休息。用人单位如能以带薪年休假取代社会上鼓动的所谓“黄金周”,仅仅就时间而言,其实一点损失都没有。
  第三,工会应当履行维权的职责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工会能够做到的有这样几个方面:
  地方工会可以督促政府尽快制定本地方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联合劳动行政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把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内容充分约定在集体合同中,督促和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且保障其有效执行。
  各级工会积极向全社会宣传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对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构建谐劳动关系和和谐社会的实践意义;用人单位工会也应当努力协助用人单位把职工带薪年休假组织得更好、更有意义,帮助职工积极休息确保身心健康。
(07.01)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指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主要指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罚严明;
  (四)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单位与考核领导个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的考核、奖罚,由市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提出的审核意见予以审定。

  第六条 市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重大事项,审核对各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奖罚意见等。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在市安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提出考核意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安排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十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制。日常考核工作由市安委办负责;半年考核由责任单位自查自评;年度考评由市安委办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按《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考核。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分别在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将《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逐条逐项填好,并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到市安委办。

  第十二条 责任人按所分管的责任单位和分工予以考核。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年度考评方式以资料审查,现场核查为主,具体方式由市安委办研究提出,市安委会审定。

  第十四条 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由市安委办提出考核意见,市安委会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按《细则》考核评分。按《细则》评定的得分为责任单位实际得分,实际得分乘以档次系数后的得分为责任单位最终得分。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分数为1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实际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分-90分以下的为良好;70分-80分以下的为合格;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根据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责任单位按工作覆盖面和工作难度等综合情况分为四个档次,实行按档次加分制度。第一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20;第二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10;第三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05;第四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00。各责任单位的加分档次由市安委办提出,报市安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第一至第三档次的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况的,取消加分:
  (一)以本辖区、本部门所辖经济类型、所有行业企业从业总人数为基数,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超过当年《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指标的;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年度考核实际得分在80分以下的;
  (四)年度各类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年度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的。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责任事故或超出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年度各类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绝对控制目标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二十条 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其以上的特大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评为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分按分工和所分管的责任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综合评定。以县区、开发区年度考核最终得分的平均分为基本分,基本分乘以档次系数得出的分数为责任人的年度最终得分。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加分档次分三个档次。第一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50;第二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20;第三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00。各责任人的加分档次由市安委办提出,报市安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分管的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特大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考核评分结果以市安委会下文为准。


第六章奖罚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均须缴纳责任金。市政府市长个人缴纳责任金3000元,副市长、秘书长个人缴纳责任金2500元,副秘书长及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2000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1500元,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1000元(有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上缴责任金的人员须经市安委办核准)。安全生产责任金纳入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评最终得分是责任单位、责任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罚的主要依据。对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具体奖罚办法是:以年度考核最终得分80分为基准分,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的,返还安全生产责任金。超80分的部分,按每超出1分奖励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金100元;年度考核最终得分不足80分的,按每降低1分扣减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金100元;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的责任金全部扣除。所扣除的责任金作为市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基金,纳入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金专户。对安全生产工作年终考核最终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另再给予当年上缴责任金相同额度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最终得分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的责任单位,其安全管理机构(含安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成员可人均按责任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个人所获得奖励金额的50%予以奖励,每人具体奖励额度由责任单位决定,奖励金由各责任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责任单位优先参评国家、自治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条 凡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取消该单位市级各类综合性奖项评先资格予以戒免;
  (二)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三)责任单位在“南宁市目标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中扣3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兑现的具体办法,并报市安委会备案。奖励资金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原《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南府发〔2003〕128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度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