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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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九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制止或者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 根据本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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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企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第六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国务院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