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工同酬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宋晓锋
【案例一】李小姐为甲公司销售人员,其收入模式为底薪加广告销售提成,该公司在给不同的员工在相同岗位及薪资情况下,制订了不同的销售任务,李小姐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否属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
【案例二】2009年5月,乙公司招聘一名司机,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2月份,该公司又招聘了一名司机,月工资为2000元。二人工资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是否属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
一、正确理解“同工同酬”的含义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46条的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表明,每个劳动者在同样的劳动关系中应处于同等的地位,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即应实现劳动的平等。同工同酬是劳动实质平等的体现。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是相对的,而不是决对的,从事相同岗位的劳动者在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也是存在的差异的。
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相同;(2)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4)劳动者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相当。
同工同酬并不否认由于工龄、资历、学历、经验等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收入上的差距。
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受到“同工同酬”约束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本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时候,以及对于新录用的劳动报酬没有可参照的集体合同的标准时劳动报酬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直接使用最低工资等国家劳动标准,而是首先参照集体合同中的标准。并不是每个企业、行业或者是每个区域都签订了集体合同,即使签订了集体合同,其可能也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款是对劳动合同报酬约定部不明时如何确认工资水平做了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时,一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则工资数额不能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数额确定,而是由双方重新协商;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水平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或虽集体合同但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条规定了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对于被派遣员工也是享受同工同酬的。
三、小结
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充分的协商权,只要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劳动合同法》除劳务派遣外,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用人单位才有同工同酬的约束。
上述二案例中,甲乙公司都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并且高于法律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不受同工同酬的约束。
如果劳动者认为自己的报酬违反了同工同酬原则时,有权向仲裁或启发部门申请裁断,如果某劳动者的具体报酬与当地同类岗位大体一致,相差在合理范围之内,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胁迫,就可以认为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同工同酬的约束只代表立法态度,没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台相应的条例或解释,使得同工同酬条款约束性具有操作性。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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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加强土地管理的民主监督,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管理信访,是人民群众以写信、访问等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诉、询问、揭发、批评、建议、表扬等。
土地管理信访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信访权利。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经常阅批人民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及时协调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疑难案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信访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议事日程,做到“机构、人员、工作”三落实。
第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采取措施,提高信访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能力,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处理、接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应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信访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应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主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接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有关土地管理的来信、来访;
(二)按照职责权限,对交办的信访案件进行查处,对转办的信访事宜,进行检查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信访案件;
(四)向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土地管理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
(五)开展信访工作研究,组织信访工作经验交流,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制度;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土地管理信访事宜,指导下级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接待下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
(二)违法占地纠纷;
(三)历史遗留土地纠纷;
(四)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表扬;
(六)其他土地管理信访事宜。
第三章 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守信访纪律,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持公正廉洁的作风。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钻研业务,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土地管理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坚持文明办信访,努力做好上访人员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来信来访的处理和接待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信访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对下列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一)重要信访案件;
(二)当事人不服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帮助和具体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对下列案件,应亲自办理: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信访案件;
(二)当事人不服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办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来访人的陈述必须制作笔录;对人民群众来信,必须登记、阅信,提出拟办意见,并建立复信、统计、归档制度,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对重复上访和集体上访,应当及时弄清事由,妥善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应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通报,共同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阅办、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处理信访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各业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信访工作,相互配合,共同协商处理、接待有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信访案件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必要时可以协同办案。
政府信访部门处理信访案件涉及土地管理信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土地案件,必要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重要信访案件,可以依法取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上级机关要求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报送处理结果,并附有关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案件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结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定性准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信访案件需要立案处理的,依照《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来访者无理取闹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接受批评教育,纠缠不休影响工作或者妨碍社会秩序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