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0:33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来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吨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戒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
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东北电力集团预征增值税发电环节定额税率和供电环节征收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东北电力集团预征增值税发电环节定额税率和供电环节征收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省(自治区)、大连、沈阳、哈尔滨、长春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29号)精神,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非居民生活用电和居民生活用电分别从1996年2月1日和4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经研
究决定,现将东北电力集团发电环节预征增值税定额税率由原每千千瓦时3.5元,调至每千千瓦时6.5元;将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征收率由原2%调至3.7%。
非居民生活用电自1996年2月1日、居民生活用电自1996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10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管理,做好文物的收集和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发〔1981〕第161号文件和省政府鲁政发〔1982〕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文物商业是一种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特殊行业。依照国家规定,全市文物市场,统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归口经营,统一价格,统一收购。全市所辖区域内一切文物商品,统由市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各县文物收购站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非文
物部门已收购的文物,必须全部价拨给文物部门。
二、散存在国家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业等部门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无保管条件的,可调拨给文物部门或按国家规定价格价拨。个人旧存的传世文物,同样受到国家保护;将文物捐献给国家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出售时,要卖给市文物商店及其委托
的收购站,不准私相交易,更不准直接向外宾出售,违者由文物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银行、供销社、冶炼、造纸、废品收购等部门,在收购活动中,如发现文物,要及时通知市文物部门派人鉴定、拣选后再行处理。
三、地下出土文物,概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买卖和据为己有。在生产建设和建筑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对保护文物有功者要进行表扬或奖励,对造成文物损坏者要追究责任。
四、对外宾零售文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销门市部出售,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对外宾出售文物。凡对外宾出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严禁将复制、仿制品冒充文物商品出售,以维护国家声誉。青岛外轮供应公司开设的外宾
门市部所需文物,应编制计划,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和指定单位供应。
五、青岛系非文物出口口岸,不办理文物出口业务。对旅客随身携带的文物,要严格掌握文物出口鉴定标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
六、文物、政法、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及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坚决打击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对未经批准的文物收购点销售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与走私集团及国外勾结进行文物走私活动的犯罪他子,要依法惩处。
七、从事文物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对利用职权监守自盗者,要依法处理。
八、本规定要向全体干部、职工、居民传达,并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