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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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国土、工商、旅游、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藏的文物建立博物馆。
新建博物馆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第七条 各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八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属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市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如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建筑。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六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在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经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配合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算。具体收取范围和标准,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馆藏文物作为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
禁止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规定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
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外地单位来本市收购、征集文物,应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30日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条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域或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物建筑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保护维修责任的,由文物建筑所在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文物建筑原貌或拆除、迁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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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军工企业生产的军用产品和建筑工程不动产部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其制度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统一监督检查是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全市范围内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状况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省市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三)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对当地政府安排的或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以照像、摄像、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进一步查证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有批评、教育、曝光、处罚等职权。
第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
文书、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八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封存或扣押时限期满前向本级政府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检验工作。对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有争议的,应当以依法设置或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数据为准。法定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和
检验结论。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并开据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抽样凭据。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单位提供,并按规定缴纳检验费用。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复验申请由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检验机构留样期满后,将有价值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通知后一个月不领取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并通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四)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企业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饮料、农药、化肥、化妆品等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出厂日期和失效日期;用进口散装件组装或者分
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质量标识。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时,可以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四)产品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危险的。经检验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残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五)不得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产品标准代号。
(六)不得隐匿、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
(七)不得在产品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
(八)产品不得以旧充新。
第十四条 出租场地或设施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包庇。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者印刷产品质量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刷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刷者不得将印刷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该产品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或未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所抽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该产品货值20%至30%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场地、设施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纵容、包庇承租者违法行为的,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得的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处罚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制和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查处。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前款规定执行职务时,应互相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违法行为给生产、销售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6日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备安全主任资格,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注册安全主任协助受聘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聘用单位必须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安全主任的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其执业要求是:
  (一)初级安全主任:熟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程,能解决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二)中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三)高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含相近专业,下同)大专以上的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第十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十年;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大专或本科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别满三年和二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或学术讨论)发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论文二篇以上或正式编写出版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任副主编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二)具有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三年;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者安全工程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资格培训考核实行培训、考核分离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组织,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
  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教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原则采用统一大纲和规范教材。
  第十四条 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省直属单位、中央驻穗单位的初级安全主任、全省的中级和高级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第十五条 取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的人员,受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后,凭聘用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并核发给相应等级的《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一)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的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具有中级安全主任以上资格,并且只能在三个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聘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聘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聘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聘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加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聘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聘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聘用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聘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聘用单位组织调查事故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水平;
  (二)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以权谋私和营私舞弊;
  (三)对受聘及其他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向受聘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责任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年度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五)变换工作单位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注册机构。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安全教育业务培训;
  (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 
  (三)组织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注册安全主任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考核;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注册安全主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注册安全主任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档案;
  (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四)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注册安全主任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主任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由此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视其情节轻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本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