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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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盐的购销业务。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有计划地对盐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天然卤水制盐和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地方国营、集体盐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补办申报手续,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现有的个体盐田进行治理整顿,使其逐步转为集体经营。
新开办盐场(厂,下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盐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具备配套的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销纳入国家计划。
第八条 为加强盐资源开发,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制盐企业对于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营盐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乡村集体盐场的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合法手续的国营和集体盐场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所有证,明确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一条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五百米、港叉内的防护堤临水面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纳潮、排洪(淡)沟道基两侧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其中莺歌海盐场纳潮道两侧五百米区域内,划为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海盐场所在市、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造林,围(填)海用地,兴建水利设施、小虾池、小盐田和建房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动用盐场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以及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保护区内或者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影响盐业生产的,由盐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办法施行前有关海盐场保
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沟道,盐场范围内的港叉储水池、输卤沟道、运盐道、运输航道;
(三)盐场的各级机构驻地,盐场的厂房、仓库、盐坨、码头、桥梁、道路;
(四)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设备)和产品、半成品;
(五)制盐企业生产的各级卤水,纳入盐田的海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藻类等盐田生物。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做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省属盐场应当设有公安派出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市、县盐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业务归口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盐区治安管理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原盐不被偷盗流失,制止私盐冲击市场,各产地人民政府要组织盐务、税务、工商、公安、物价部门成立保盐护税缉私检查组,不定期进行检查。所需费用从缉私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
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十九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液、废渣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和以苦卤为原料的化工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除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开发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营盐场所产的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
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单位需盐应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需用减免税盐须经省税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盐种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四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国家指令性工业用盐按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供应。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做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必须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入任何添加剂的盐;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制盐企业负责加工和供应。加碘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销售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
以保证加碘食盐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种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港务等运输部门应将盐作为重要物资重点保证运输。遇有压站、压港、逾期丢失等情况,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输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盐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保证有占当年产盐量百分之十五的储存量;盐销区要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拒不执行者,没收产品设备,直至强行查封。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第三十三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海盐场保护区进行其他作业,影响盐业生产,损害盐场利益的,盐场和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其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盐业管理和支持盐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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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
(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
(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和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三)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指使或者雇请他人冒充消费者作诱导。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维修、专卖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外观受损,但使用价值尚未改变的商品。
第十条 禁止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其配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供应相关的商品,或者滥收校验、检验等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采用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不将设有中将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者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禁止招标、投标者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标投标:
(一)招标者在公开招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或者其他人泄露标底;
(三)伪造、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
(四)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款价;
(五)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六)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八)招标者和投标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地、州、市监督检查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了解有关情况;
(二)按照法定程序查询和收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帐册及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和场所;
(四)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
(五)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第十八条 凡查封、扣留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留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认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查处。监督检查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视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进行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处罚的;
(五)处罚中不使用法定收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留物品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八)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的;
(十)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上海市旅游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旅游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上海市旅游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开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本市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年度展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展览项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每年在举办上海旅游节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节活动相关的事宜。(下转第13版)
(上接第12版)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本市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的商品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专业发展规划和区域性发展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或者区与县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七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二条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利益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旅游区(点)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约或者登记,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或者旅游区(点)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合理划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审批机构和设立条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旅游线路走向、时间、班次和交通工具营运并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四十四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网络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