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0:16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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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字[2005]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实施办法》,充分认识呼伦贝尔森林和草原是东北地区的重要生态屏障,对保护我国北方地区的生态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呼伦贝尔又是全国四大沙地之一,沙化区位于草原核心区域面积已达88万公顷,并有扩展的趋势。草地植被明显退化,牧草的产量和质量明显下降,铁路、公路交通运输受到了不同程度影响,流沙淹没房屋造成牧民财产损失,牧民的正常生活也受到影响。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沙尘暴天气逐年增多。这些地区以畜牧业为主,地区偏远、经济落后,保护好当地的生态环境,提高牧草产量和质量是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关键,只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才能有健康快速发展的经济,才能有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各地要充分认识呼伦贝尔草原沙化的严峻形势和防沙治沙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依法防沙、依法治沙,自觉地保护呼伦贝尔草原的生态环境。 二、制定方案,广泛宣传。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制定学习宣传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等媒体,对《实施办法》进行深入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防沙治沙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自觉地参与到防沙治沙工作中去,加快防沙治沙步伐。各地要按照《实施办法》要求建立监测报告制度,组织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及实施方案,设立固定监测点,对沙化土地进行定期定点监测。 三、沙化治理工作要贯彻执行积极预防、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方针。各地、各部门要运用法律、政策和行政手段来规范和改变人们不适当的生产方式,树立依法治沙的观念,积极行动,坚决制止滥垦、滥用水资源、滥牧、滥挖、滥采等破坏森林、草原的现象,对于类似的案件要依法从重查处。制止人为破坏生态的行为,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要进一步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搞好生态移民,减轻生态压力。按照以草定畜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划区轮牧,舍饲圈养。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止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而引起的沙化。植被的恢复与建设,要坚持封沙育林育草为主。要依靠国家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及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工程,推动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建立科学的草原沙漠化治理模式,宜树则植树,宜草则种草,加强沙化治理项目区的管护工作,巩固治理成果。积极推动《呼伦贝尔市樟子松行动计划》的实施。区别对待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合理利用区,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措施保护管理。要高度关注沙区农牧民的生存和发展,鼓励扶持沙区群众开展营利性治沙管理活动,促进治沙产业的合理发展。 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落实防沙治沙责任制,成立防沙治沙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防沙治沙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积极动员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到防沙治沙工作中,努力控制土地沙化不断蔓延的趋势,保护好我市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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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国土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宁政发[20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委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避拟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是经济建设进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贯彻江苏省政府154号令《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4号令《地质灾害防汉管理办法》,做好我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1、 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领导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2、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城区未明确地矿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明确相关部门承担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职能。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农林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3、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指长江漫滩、古河道、古湖泊软基地面沉降区;斜坡失稳滑坡区;岩溶塌陷区;长江塌岸区和矿山崩塌、滑坡、塌陷区等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明显可能发生的质灾害且将有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下列行为:
(1) 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2) 在塌陷危险区采矿、取土;
(3) 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取地下水;
(4) 在长江塌岸危险区内挖砂、取土;
(5) 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5、在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县、区建立县、乡(镇)、村和区、街道、居委会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体系和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危险点按轻重缓急分类监管,“对症”制定中,长期防治措施和治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6、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的预测监管和防治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汛期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明确地质灾害类型、险区范围、防治措施、负责单位和负责人。实行逐级负责,层层把关,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汛期地质灾害监测、防治责任制。

7、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用地条件的,不予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

8、建立专群结合,以专业为主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网络、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及时逐级反馈有关地质灾害监测信息,开展地质灾害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实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制度。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的日常监测制度,向田土资源部门定期报送报表,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9、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监测资料,提出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发布。

10、对即将发生或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所在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处理,国土资源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11、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治理责任的界定。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经市土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报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12、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地质灾害的行为定期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应如实反映情况。

13、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和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须凭相关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备案,未经项目登记的不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从事地质灾害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工作。江、河护坡和塌岸治理等防汛、防洪工程按水利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14、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地质灾害防治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内地在厦门合作联办生产性、开发性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中外企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其内联企业中的内地一方派出相对稳定的主要领导干部、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厦门无法调配的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可以酌情核给适当常住
户口指标。
内地来厦独资兴办生产性、开发性企业,其企业人员申报常住户口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凡经批准进厦常住户口的,其家属随迁问题按市人民政府厦府(84)1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内地来厦独资兴办或合作联办内外贸和第三产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投入特区实际资金在50万元以上,开业期满一年,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其企业中内地一方派出相对稳定的主要领导干部、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厦门无法调配的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
干,可以酌情核给适当常住户口指标。
第三条 内联企业(包括内地在厦独资企业)的内地一方不符合户口迁入厦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家属只申报临时户口,不办理常住户口。
第四条 户口申报手续:内联企业(含内地在厦独资、中外合资企业)的内地一方派出人员符合上述申报常住户口者,在具备自有居住条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厦门业务归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附同有关证明文件,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核转公安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内联企业申报进厦常住户口的总户数,包括其后企业内地一方的干部离退休人员更动情况在内。人员进出不能超过申报成立内联企业时核定进厦人员的核定限额数。
第六条 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