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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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行为,加强政府对土地供应和利用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土地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方式方法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可以采用依法征收、无偿收回、有偿收回、收购等方式。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需要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土地部门依法征收,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开发的土地;
  (五)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政府申请收购的出让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购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土地的收回、收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地块。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指令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调查。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测算费用。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结果和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制定方案。根据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回、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部门审核。
  (六)签订合同。根据收回、收购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
  (七)政府审批。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收回、收购等相关资料报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下发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实施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宗地图;
  (五)主管部门意见;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数额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收购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的剩余使用年限,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约定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章 开发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但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储备土地在依法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储备土地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取得。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措:
  (一)储备土地收益;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使用,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资金运营和会计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金,其中用于充实土地储备资金比例不得少于储备土地收益的30%。
  第二十五条 土地部门可以从储备土地收益中提取2%的业务经费。业务经费的使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制订。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收购并擅自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土地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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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我国积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将环境保护放在重要的战略位置,不断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产业结构和布局仍不尽合理,污染防治水平仍然较低,环境监管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现就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流域、区域开发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并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环境影响评价过程要公开透明,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擅自作出重大变更、未经环境保护验收即擅自投产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二)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鼓励各地区实施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造纸、印染和化工行业实行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加强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对现有污水处理厂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强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对电力行业实行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继续加强燃煤电厂脱硫,全面推行燃煤电厂脱硝,新建燃煤机组应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对钢铁行业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强化水泥、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开展机动车船尾气氮氧化物治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和排放标准。促进农业和农村污染减排,着力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抓紧推动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加完备、有效的法制保障。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建立执法责任制。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继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对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建立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制度以及农村和生态环境监察制度。完善跨行政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处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执行流域、区域、行业限批和挂牌督办等督查制度。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领导进行约谈,落实整改措施。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行资格化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广泛实行信息公开,加强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
(四)有效防范环境风险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实行环境应急分级、动态和全过程管理,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建设更加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环境应急监测处置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和处置救援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开展重点流域、区域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全力做好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准确发布信息,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环境安全监管责任。
二、着力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五)切实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集中治理。合理调整涉重金属企业布局,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决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加强重金属相关企业的环境监管,确保达标排放。对造成污染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加大处罚力度,采取限期整治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关停取缔。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积极妥善处理重金属污染历史遗留问题。
(六)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对化学品项目布局进行梳理评估,推动石油、化工等项目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对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环境隐患排查,对海洋、江河湖泊沿岸化工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强化安全保障措施。把环境风险评估作为危险化学品项目评估的重要内容,提高化学品生产的环境准入条件和建设标准,科学确定并落实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安全防护距离。依法淘汰高毒、难降解、高环境危害的化学品,限制生产和使用高环境风险化学品。推行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健全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制度。加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
(七)确保核与辐射安全。以运行核设施为监管重点,强化对新建、扩建核设施的安全审查和评估,推进老旧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治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贮存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辐射防护,促进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环境保护。强化放射源、射线装置、高压输变电及移动通信工程等辐射环境管理。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监督体系,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建设,构建监管技术支撑平台。
(八)深化重点领域污染综合防治。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管理,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实施水源地环境整治、恢复和建设工程,提高水质达标率。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示范。继续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完善考核机制。加强鄱阳湖、洞庭湖、洪泽湖等湖泊污染治理。加大对水质良好或生态脆弱湖泊的保护力度。禁止在可能造成生态严重失衡的地方进行围填海活动,加强入海河流污染治理与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重点改善渤海和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海域环境质量。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大气污染物监测指标,改进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健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加强恶臭、噪声和餐饮油烟污染控制。加大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力度。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强化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管理。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推行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进污染企业环境绩效评估,严格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活动。
(九)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扩大环保产业市场需求。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拓宽环保产业发展融资渠道。实施环保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应用、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着重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服务业。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开展污染减排技术攻关,实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等科技重大专项。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加强环境基准研究,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加强高等院校环境学科和专业建设。
(十)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深化“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政策,扩大连片整治范围,集中整治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村庄和集镇,重点治理农村土壤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继续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推动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切实减少面源污染。严格农作物秸秆禁烧管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强农村人畜粪便和农药包装无害化处理。加大农村地区工矿企业污染防治力度,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
(十一)加大生态保护力度。国家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对各类主体功能区分别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政策。加强青藏高原生态屏障、黄土高原—川滇生态屏障、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和南方丘陵山地带以及大江大河重要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修复,让江河湖泊等重要生态系统休养生息。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以及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制度,有效防范物种资源丧失和流失。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开展生态系统状况评估。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进一步开展生态示范创建活动。
三、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
(十二)继续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断强化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新道路,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宏观战略体系、全面高效的污染防治体系、健全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科技标准体系、完备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体系、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十三)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保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力度,完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完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和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对生产符合下一阶段标准车用燃油的企业,在消费税政策上予以优惠。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对“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研究调整进出口关税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用于环境保护项目。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严格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实行优先上网等政策支持。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实行差别电价,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鼓励类企业实行政策优惠。按照污泥、垃圾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完善收费标准,推进征收方式改革。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国家排污权交易中心,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
(十四)不断增强环境保护能力。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完善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重点流域、地下水、农产品产地国家重点监控点位和自动监测网络,扩大监测范围,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提高遥感监测能力。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开展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行动计划,培育壮大环保志愿者队伍,引导和支持公众及社会组织开展环保活动。增强环境信息基础能力、统计能力和业务应用能力。建设环境信息资源中心,加强物联网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质量实时监测、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领域的研发应用,推动信息资源共享。
(十五)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构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决策机制。完善环境监测和督查体制机制,加强国家环境监察职能。继续实行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环境保护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结合地方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探索实行设区城市环境保护派出机构监管模式,完善基层环境管理体制。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职能和队伍建设。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
(十六)强化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的地方实施区域限批,暂停审批该地区除民生工程、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外的项目,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明确责任、分工和进度要求,认真落实本意见。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儿童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儿童相应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免疫程序,对本省境内七周岁以下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接种和推行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疫苗、菌苗的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疫苗、菌苗效价和免疫效果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并报告疫情。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按规定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两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为儿童接种。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入保者和防疫服务单位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必须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预算、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冷链器材的装备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冷链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从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行
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种办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疫苗、菌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经营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儿童漏种或疫苗、菌苗失效,造成相应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二)出售、使用失效的或假造的疫苗、菌苗,造成儿童病、残的;
(三)发生疫情漏报、迟报、不报,造成儿童相应传染病传播、蔓延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