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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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以下简称“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金融、旅游、服务、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委托挂牌交易的可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具体地块的公开交易,由土地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拟定公开交易方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土地公开交易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会同计委、建设、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对拟公开交易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用途、确定规划设计要点,编制地块图和公开交易文件,经批准后由土地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由相应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评估,并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底价应当保密。负责和参与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以竞投(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投(买)。

挂牌交易的最低成交价由转让人确定并进行公告,但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款、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费的和。

第九条 土地公开交易时,应按照交易的不同形式相应地成立工作小组。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小组均为5人以上单数组成,组长由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交易委托人选派,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工作小组履行职责时,分别以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交易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第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受让人接到《中标通知书》或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让成交确认书》后的15日内,签订《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同时缴纳不低于成交价15%的定金。

中标人、竞得人、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和其他费用后,凭《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30日内到计委、规划、建设、土地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和受让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确需改变的,必须在取得土地、规划部门的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公开交易成交后,承办部门可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材料准备、拍卖师聘请等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三章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小组在招标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拟定招标最低中标价;

(三)确定投标范围和被邀请投标对象;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六)确定中标人并签定《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和标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在投标截止日前30日在土地市场和其他新闻媒体上登载。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交地时开发程度;

(二)投标人的资格及范围;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邀请招标应在投标截止日前3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十六条一、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内容;

(二)招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章。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第二十条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招标人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二)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挂号邮寄。但必须在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

第二十一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和复印证件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

(三)个人投标者未经本人签名的;

(四)投标文件送达时间或收到的邮寄标书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

(五)标书及标书附件不全或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的;

(六)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七)重复投标或对一个标的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报价的;

(八)履约保证金未达到公告数额的;

(九)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对确认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解释。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认真阅读招标文件,实地勘察招标地块并了解其优劣。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投入标箱的,视为无异议,标书不可撤回。

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按第十八条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标书。

投标人应依法参与竞投,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参加,宣布评标、定标规则,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工作人员当场验标并作开标记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规则;

(二)点算标书;

(三)当众开启标书并宣布;

(四)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为无效标书;

(五)评标和定标;

(六)发《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定金。

对采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在开标后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定标可选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规划设计方案、资质、业绩等经招标工作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定标时,应有招标工作小组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综合评定最优者的竞投出价低于底价的,须经招标工作小组全体成员同意,方可确定中标。

第二十七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所有竞投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宣布投标无效并另行组织招标;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四章拍卖

第二十九条 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三十条 拍卖工作小组在拍卖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拍卖文件;

(二)拟定拍卖保留价;

(三)审查竞买人资格;

(四)确认拍卖主持人;

(五)确认竞得人并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在拍卖前可设定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在拍卖前应认真阅读拍卖文件,实地勘察拍卖的地块并了解其优劣。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投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三条 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30日在土地市场和其他新闻媒体上登载。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交地时开发程度;

(二)举办拍卖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及范围;

(四)履约保证金数额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截止时间和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地点;

(七)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缴纳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拍卖人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三)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四)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竞买人按公告规定,以邮寄方式递交竞买申请文件的,其申请文件必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的,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拍卖工作小组对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和复印证件未加盖竞买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

(二)个人竞买未经本人签名的;

(三)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四)申请文件不全或不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的;

(五)竞买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六)履约保证金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

(七)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统一编号的竞价标志牌。同一宗地发放的竞价标志牌少于3个的,应暂停拍卖。

竞价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价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拍卖由土地拍卖公司推荐并经拍卖工作小组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土地拍卖师主持,由记录员对拍卖全过程作记录、录音;有条件的应当作录相。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应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举办,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拍卖规则和会场纪律;

(二)竞买人显示竞价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拍卖标的有无保留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应价递增的数额;

(五)主持人报出起拍价;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

(四)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退还竞买人的履约保证金。

竞得人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

竞买人已交付履约保证金而未参加竞买活动的,其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章挂牌交易

第四十二条 挂牌交易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交易申请,由出价最高者受让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挂牌交易应由转让人向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与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四条 挂牌交易工作小组在挂牌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挂牌交易文件;

(二)审查购买人资格;

(三)确认受让人并签订《转让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五条 挂牌交易文件包括公告和购买申请书及附件。

挂牌交易公告应在土地市场和其他新闻媒体上登载,期限不低于30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土地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交地时开发程度;

(三)出让时间、期限;

(四)最低交易价;

(五)购买人索取购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购买的申请方法、截止时间和履约保证金数额;

(七)委托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应在购买申请截止日前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缴纳履约保证金:

(一)购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人需要的其它材料;

(三)个人购买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购买人应认真阅读挂牌交易文件,实地勘察交易土地并了解其优劣。有异议的,应在递交购买申请书前提出,购买申请书递出,视为无异议,对购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四十八条 挂牌交易工作小组负责对购买人提供的购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公告期限届满,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受让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予以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获得;

(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服务机构交易。

报价以购买申请书的报价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挂牌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人向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书面委托转让合同;

(二)服务机构经初审后报土地部门核准。核准交易的,应核定是否补交地价款及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三)发布挂牌交易公告;

(四)受理购买申请至截止日期;

(五)挂牌交易工作小组确定受让人并签订《转让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条 《转让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挂牌交易标的;

(三)转让成交价和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受让人对银行支票、汇票支付的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服务机构先从成交价款中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它费用,上缴土地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五十二条 挂牌交易结束后,服务机构应在七日内退还未成交人的履约保证金,受让人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定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地价3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交易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竞得或受让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重新组织交易;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土地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可无偿收归政府,同时可按照成交价的10%收取违约金。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招标人、拍卖人或转让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或购买资格;已经中标、竞得或受让的,土地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招标人、拍卖人或转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招标人、拍卖人或转让人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竞得人或受让人并可要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五十七条 土地公开交易结果须报上一级土地部门备案,上一级土地部门应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公开交易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交易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或购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成交的,土地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中标、竞得或受让资格,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泄露底价、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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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农村黑恶势力的活动规律及特点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农村黑恶势力犯罪的演变形态
  (一)没有组织结构的结伙犯罪阶段。这个阶段的小团伙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团伙成员较少,临时勾结在一起。没有固定的组织成员和长远的犯罪目标,犯罪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团伙成员之间的联系也不太紧密,大多为临时结伙。通常实施一次或者数次犯罪便散伙,不是长期地、经常地纠集在一起实行犯罪。
  (二)组织结构松散的团伙犯罪阶段。这个阶段的黑恶势力组织主要靠成员间的犯罪意识、利益及“哥们义气”维系团伙组织,没有明确的帮规条约或者不成文的规定,用于支持团伙发展壮大的资金还不够雄厚。有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一般成员不固定,由一定地域内的、自愿结合的、具有反社会倾向或越轨行为的人共同组成的落后小群体。成员之间也无明确的、固定的分工,组织结构较松散;从犯罪的特点来看,突发性、随意性强,犯罪前一般没有明确的计划、方案,实施犯罪时往往一哄而起,又一哄而散;犯罪的活动范围广泛,危害面较大,大多数团伙实施多种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综合性,侵害对象往往不特定;犯罪手段凶残,不计后果。
  (三)组织较为紧密集团犯罪———农村黑恶势力犯罪的中级形态。这一阶段的特征:一是犯罪人数多(3人以上),骨干成员固定或相对固定;二是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三是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四是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五是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农村黑恶势力犯罪经过结伙犯罪、团伙犯罪的发展形态之后,就发展到集团犯罪的形态。
(四)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农村黑恶势力犯罪发展的最高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针对黑社会在我国发展的不成熟阶段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通过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农村黑恶势力犯罪发展的最高形态。
农村黑恶势力犯罪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来达到自己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凭借着人熟、地熟、关系多的有利条件,以地缘、血缘、臭味相投为纽带纠合在一起,强拿恶要,盘踞一方,给当地群众心理上造成恐慌。
二、采取非法手段谋取钱财。主要表现为私设地下赌场、放高利贷,插手各种经济纠纷,受雇行凶,敲诈勒索,以凶、横、霸、狠称霸一方;近年来,农村赌博歪风盛行,赌博窝点相对隐蔽,不易发现和捣毁,赌博方式多样,流动性大。赌徒利用农村地形隐蔽,易于疏散聚赌人员等条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极易滋生黑恶势力犯罪,这种所谓的“流动赌场”带坏了风气,污染了乡村文明,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追求经济利益采取暴力手段垄断行业。在农村,各类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对不听“劝告”的,轻则恐吓、威胁,重则进行殴打,甚至行凶杀人。在暴力开道下,形成了一批“菜霸‘、”鱼霸“、”砂霸’、“路霸”等。
  四、受雇伤人,暴力插手经济纠纷,恶势力犯罪职业化、市场化趋势明显。调查发现,一些社会散闲人员拉帮结伙,以出卖拳头为业,各团伙均有相对固定的召集人和中介,一旦受雇于人,依托方便快捷的现代通讯和交通工具,短时间内迅速聚集,动辄数十人,多则上百人,规模越来越大,有的甚至有统一标志,作案工具也有固定的摆放地点,用时统一发放,不用时又由专人收回保管,每次受雇“办事”的路费、伙食费由专人负责开支,“办完事后”每人收取100-500元的出场费,少数团伙已具有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
五、黑恶势力逐步向政治领域渗透。农村黑恶势力侵入国家基层政权有两种基本模式:主要表现为“村官”的黑恶化和黑恶势力的“村官”化。“村官”的黑恶化是指农村党政干部向黑恶势力蜕变,这种蜕变不仅表现为他们作为黑恶势力的背景而存在,而且还表现为他们的施政行为在方式和性质上已具有黑恶势力的基本特征;黑恶势力的“村官”化则主要是指一些农村黑恶势力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入村两委会获取合法外衣,并运用手中掌握的基层政权从事罪恶勾当。如2006年打掉的昆明市东川区朱XX恶势力团伙中,团伙主要成员朱XX、王X系铜都镇人大代表,黄XX系碧谷镇人大代表,团伙成员张XX系村文书、李XX系村组长,自2001年纠集东川区铜都镇起嘎、龙潭等村的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人员,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冲击国家机关、故意伤害、滥砍滥伐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等多起恶性案件,致伤33人,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
农村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从组织构成上看主体成员构成相似的特点:一是本地人多。无论是恶势力首要分子还是盲从的外围人员,基本上是本地人。二是社会闲散人员多。团伙成员大多无正当职业和谋生技能,成天四处游荡,不务正业。三是年龄结构低。团伙成员向低龄化发展,有的甚至是在校初、高中学生。四是文化水平低下者居多。团伙成员文化素质普遍低下,缺乏社会公德,法制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染有赌博、嫖娼、打架斗殴、好吃懒做的恶习,他们讲究哥们义气,崇尚外国黑社会、帮派中“亡命徒”式的行为模式,把吃喝玩乐、享受和称雄称霸作为追求目标。五是有“前科”的人员多。多数恶势力成员是有前科劣迹的“两劳”释放人员或被刑事拘留、治安处罚过的违法犯罪人员,有的甚至是“二进宫”、“三进宫”人员。这些人都是经过打击处理却劣性不改,甚至以此为“炫耀”资本的人员。调查表明,恶势力成员中受过打击处理的人员越多,或恶势力头目的劣根性越重,其恶势力团伙的“恶”性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严重。
  农村黑恶势力犯罪的活动区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经济相对发展的乡镇、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二是在饭馆、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室、洗浴及其他娱乐服务等治安复杂场所,这些地方是其侵害和活动的主要场所。三是矿山、建筑、征地、交通运输及一些季节性的水果、野生菌、蔬菜等行业。如晋宁县苏XX恶势力团伙,该团伙为了垄断段明村、双龙湾等地的野生蘑菇生意,采取殴打、威胁和干扰等手段,不许其他商人收购,强迫村民以低价成交。又如东川区郭XX恶势力团伙,该团伙在汤丹镇进行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取豪夺等违法犯罪活动。四是云南省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方,这些民族与周围的汉族之间,可能因信仰、习俗、土地纠纷、邻里纠纷、债务纠纷等各种各样的矛盾引发冲突,以致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若处理不好各民族之间的问题,极有可能引发更大的群体性事件。如石林县以敖XX为首的汉族恶势力团伙,与以李X为首的彝族恶势力团伙之间,因争地盘、充老大、争女友等原因相互多次发生械斗并涉嫌多起伤害案件。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疫站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调查和卫生监测;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四)对违反本规定者施行处罚。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含崂山区、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必须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及实行分散式供水的乡镇及其他单位,应设置专管或兼管卫生的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九条 在饮用水不源地(包括水源补给区域),必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规定,划定卫生防护带。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和自备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及二次供水的供水设施出口和自来水管网末稍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进行水质检验的人员和仪器,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无检验条件的供水单位,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水质检验的资料,应按月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实行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有预防水质污染的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水质净化和消毒。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必须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饮用水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用于饮用水给水设施的原材料、水质处理及净水物品和净水器等产品的单位,
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评价、并取得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生产此类产品。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并同时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六条 发现因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水性疾病病例,医疗单位须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
(一)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即向居民供水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防疫审查或验收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厂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不按规定检验饮用水水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产饮用水给水设施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合格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或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不报告的,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