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9:50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街头空地、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热、排水、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路边石及电业、邮政、电信、移动、联通、消防等公共设施。
城市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遂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黑河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热力、土地、通讯、消防、街工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城市道路和道路附属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要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的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楼房和其他设施前,必须做好主体建筑周边道路环境的设计和规划(含小区规划、人行道铺装、各类井、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路政管理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此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遂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此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必须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必须报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内主次干道、人行道、巷道、公共场所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以政府投资、社会筹资、个人捐资、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路政管理部门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管线和检查井的单位负责其设施周围半径2米以内的道路维修和养护,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损坏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如不及时修复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要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运输的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要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搅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泼倒废污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物质;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三)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加工活动;
(四)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五)移动、拆除、侵占和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未经路政、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栅栏等障碍物;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机动车在桥梁上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爆管道;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擅自建立集贸市场;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含经营性的非机动车占道和沿街叫卖的流动商贩)。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各类检查井、渗水井)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漏水、漏气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经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协调处理。需继续设置的必须按照路政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改建。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和依附于城市道路架设的杆线,必须按城市规划设置,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如有变更应及时报送和存档。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应事先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要加倍赔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要报经路政、城建监察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
(一)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的物料临时堆放场;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七)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
(八)用于公益性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例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路边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五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要有计划地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要按照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在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要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要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和堆放施工材料,弃土要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必须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在挖掘道路施工中,严格按照路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规范要求,先切割、后粉碎挖掘,严禁破坏性的不文明施工(包括掏洞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道路,路政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要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维修、养护、占道、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如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管理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此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挖掘修复费的收缴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适当上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费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它异物,或者未及时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用途,属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按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修复或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陇政办发〔2007〕186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和改进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工作,规范项目运作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9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管理

第一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是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条 经批准的全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规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条 年度计划编报的程序、内容和时间。

(一)有关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本县区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按程序上报年度建议计划。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库区乡镇充分衔接,原则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省上要求,在审核汇总各县区年度建议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年度建议计划。

(二)年度计划应按资金直补、项目扶持、资金直补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以村为单位分别编制。

1、资金直补计划包括:移民所在村(组)、户数、人数、资金总额等。

2、项目扶持计划包括:综述和项目表。项目表应载明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效益等。

(三)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当年9月底前编制上报本县区下年度建议计划。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10月底编制全市建议计划。

第四条 年度计划的下达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全省年度计划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将年度计划下达,并抄送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收到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计划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给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上报年度工作总结、项目决算和年度统计报表。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后期扶持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并做好移民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八条 后期扶持项目分为资金直补和建设项目两类。

(一)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应以村为单位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每年须核定一次资金直补人数,并上报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管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或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200-1000万元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项目由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委托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的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报请省发改委或省发改部门报请国家审批的项目,须附市发改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预算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于每月2日前上报本县区上月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

第十五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招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渠道、泵站、大坝、桥梁、码头、堤防等重要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 50万元)项目的建设方式也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为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转包和分包移民工程,并在当地媒体刊登招投标公告。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参与和监督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的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单位组织。

移民建设项目,应根据相应行业的规程规范进行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

(四)竣工决算报告

(五)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六)财务审计报告

(七)初验报告

(八)试运行报告

(九)监理报告

(十)其它需要提供的报告

项目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及时交付项目运营单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年度计划和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计划和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项安排,专户管理,严禁用于非库区建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等。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市财政下达资金需在市级计划下达后拨付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拨付制和核销制,直补资金由县级财政按季度拨付到移民个人帐户;项目扶持资金由县级财政按项目建设进度,经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签字后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库区后期扶持专帐。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加强移民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检查、稽查制度,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开展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拖欠、截留、挤占后期扶持资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和归还,有关部门应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挪用、骗取、贪污后期扶持资金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为公告、公示人。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管小型水库移民项目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常委会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月1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同意以及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共玉溪市委的领导下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以德治市、增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对年度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
  (六)环境、资源、文化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的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或者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变更方案,市人民政府在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承办、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大型活动事项;
  (七)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与国内和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九)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变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审查同意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依照《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机关或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