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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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科学研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活动综合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为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统一使用“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实行统一的地理信息数据。
大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和其他工程测量,按照“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系列。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基础测绘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基础测绘费用实行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基础测绘项目主要包括: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
(二)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修;
(三)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城市地下管网图的测制与更新;
(五)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六)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定期更新。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更新周期为八年。
(二)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城市地下管网图、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更新周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本市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和房地产测绘工作。
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和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交通、冶金、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省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变更时,应及时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四章 测绘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单位委托测绘时,应当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
(一)外地测绘单位的测绘;
(二)5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测量;
(三)测区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测绘;

比例尺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面积 25平方公里及以上 2平方公里及以上 1平方公里及以上 0.2平方公里及以上 0.05平方公里及以上 0.02平方公里及以上

(四)下列比例尺和面积的地形、地籍、房产测绘:
(五)5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六)市级重点工程测绘;
(七)城市地图、城市交通旅游图的编绘和制印;
(八)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制作。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5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并实行测绘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城市基础测绘项目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所承接的测绘项目;确因业务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测绘单位联合进行测绘的,参与联合测绘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一)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0 1:2000 1:1000 1:500
面积 10平方公里 5平方公里 1.0平方公里 0.25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四等平面和四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和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地图;
(四)长度在5公里以上的带状工程测量;
(五)市级重点工程测量。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浪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及其它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坐标系统、高程基准、起算点名、比例尺、施测单位、时间及相应的责任人员。责任栏目要填注完整,并在施测单位处加盖资质证章。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测绘项目登记范围的测绘,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汇交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利用,但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事业的除外。
收取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费,应当列入财政资金管理,并专项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利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向相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当送市民政部门进行界线和地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出版,并于出版后3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军事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方性地图,必须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并对抽查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向社会公布。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建造或者埋设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计划,并对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有关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第四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接受标志管理或保护单位的查询。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者提供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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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年3月14日 财库〔2002〕11号

水利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交通部,国家粮食局:
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1〕53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的规定,在不改变预算单位会计主体、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的前提下,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

附件: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问题,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1〕53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核准预算单位跨年度结转使用的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结余、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留归预算单位使用的项目经费结余、基本建设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等。
第三条 结余资金按财政部核批的当年预算指标减去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的差额计算并经财政部确认。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和财政授权支付数(即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小额现金账户已使用的用款额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当年12月31日工作日结束时,代理银行按规定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账户的额度余额注销,并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代理银行下年度第二个工作日将注销的额度,以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相同的格式,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为保证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及时汇总,财政部国库司于下年度第三个工作日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提供上年试点单位实际支付数,部门预算司根据掌握的预算指标数初步确认当年未支付数,并于第五个工作日前提供给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二)各基层预算单位将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与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核对一致后与财政直接支付指标结余一同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列到项目),以《预算单位年度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的形式将调整预算指标数、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指标结余数和申请结转下年使用的结余指标数(附“对账单”复印件)逐级汇总上报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于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和部门预算管理司各一份(格式附后)。
(三)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于1月17日之前将部门汇总上报实际支付数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后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将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数、已支付数、未支付数送财政部国库司。
(四)财政部国库司于1月20日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列到项目),复核已下达上一年度用款计划数,无误后,将《核定表》送各部门预算管理司和预算司。
(五)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根据掌握的预算指标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于1月25日将结余指标数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并送财政部预算司及国库司。
(六)各基层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结余指标数连同下年度预算数合并编报用款计划逐级汇总报财政部批复使用。年初,财政部核批结余指标前,各预算单位需要用款,可在上年底前上报的新年度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中考虑(新年度预算指标),如新年度无预算指标和预算科目,可特案报批后使用。
第五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及国库支付局会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会计。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按规定进行对账,并于1月15日之前将《预算单位年度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报送国库支付局和部门预算管理司各一份。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会计处理按《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进行相关注销账务处理。
下年度,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确认结转数,视同增加预算指标,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使用。会计处理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82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
  第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六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九条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第十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第二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二)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
  (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五)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第四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第四十七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