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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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4〕1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和公布,根据《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成员单位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管理,对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并承担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员单位应包括所有掌握上述信息的单位。需要新加入系统的单位在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后,由管理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决定。

第五条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其它未公布信息的查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收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并申请纳入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收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提交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各成员单位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进行提交。
(二)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国税、地税部门提交的被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企业情况;工商部门提交的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的情况;质监部门提交的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计量、采用标准被确认为先进的企业的情况;外经贸部门提交的被评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的企业的情况;物价部门提交的“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企业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的“环境保护模范企业”的企业的情况;各成员单位能够提供的其他企业业绩信息。
(三)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一般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各成员单位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公告、信用新闻等文字和图片资料应当及时提交。
区(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由市级相应部门收集整理后统一提交。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对信用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各成员单位应实时更新和维护信用数据(条件暂不具备的原则上应于每周五提交或更新信用信息数据)。信息提交单位和管理中心应对提交信息的情况做好记录。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制度,确定本部门信用数据收集、录入、审核、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
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信用网络系统的密钥、密码的管理,防止丢失;确定专人维护采集终端设备,确保设备专机专用,并不得在专机上安装其他无关的软件。
第十条成员单位在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时,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所有企业同等对待。管理中心在信用数据的自动收集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行“谁提交的数据谁负责”的原则。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该单位在接到企业提出的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后应立即提交书面报告至管理中心,申请暂停公布该信息。管理中心在企业申请更正或撤销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该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实行月报表制度,按月统计各成员单位提供的数据。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并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数据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记录、公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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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8]52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 O 八年七月二日

定西市特困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救助体系覆盖不到或难以解决的特困人群的基本生活需要,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救助实行一次性临时救济。各级政府要对其生活困难通过落实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特困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就学、就医等特殊需要的原则。

  (二)救助与助学贷款、职工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救助相衔接的原则。

  (三)政府救济、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特困救助对象包括考入大学交不起上学费用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突遇天灾人祸致贫的特困家庭。

  (一)贫困家庭的大学生是指考入大学本科、交不起学费的城乡低保家庭的大学生;市政府确定的急需专业,本人愿意回来工作,并与市人事局签定协议的贫困大学生。优先解决残疾人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

  (二)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干部职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

(三)特困家庭是指本市范围内突遇天灾人祸的特别困难家庭。

第三章 救助资金筹集

  第五条 特困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视财力适当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级房地产开发单位和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的捐赠。

  (三)国内外友好人士、海外华侨的捐赠。

  (四)社会各界人士的捐助。

  (五)救助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考入大学本科交不起学费的贫困大学生,是城乡低保家庭的,按第一学年学费的50%给予一次性救助。

  残疾人家庭、农村二女户家庭、单亲家庭子女考入大专和专业技术学校是城乡低保家庭的,按第一学年学费的50%给予一次性救助。

  本市急需专业且愿意回来工作,并与市人事局签定协议的交不起学费的贫困大学生在上学期间学费全额资助。  第七条 对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大病救助和医疗救助后,医药费仍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救助。

  第八条 对突遇天灾人祸致贫的特殊困难家庭,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救助。

第五章 救助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定西市特困救助委员会。

  (一) 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协副主席担任,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

  (二) 特困救助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决策特困救助事宜。

  (三) 特困救助委员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对特困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审批作出决策。

  第十条 市特困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一) 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二) 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提出救助事宜,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半年向特困救助委员会报告一次工作。

  (三) 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

第十一条 特困救助相关部门。

(一)市民政局,负责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突遇天灾人祸的特殊困难家庭的审查上报工作和国内外友好人士、海外华侨的捐赠,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助。

(二)市财政局,负责特困救助资金的管理、拨付。

(三)市建委,负责接收市级房地产开发和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的捐赠资金。

(四)市人事局、市教育局,负责特困大学生救助的审查上报工作。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干部职工医疗救助的审查上报工作。

(六)市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市人口计生委、市综治办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主动配合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特困救助工作。

            第六章 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二条特困救助资金的申请。需救助对象(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填写《特困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入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及学费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及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复印件)或大病救助报销凭证(复印件)、医疗救助凭证(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突遇天灾人祸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困救助资金的审核审批。

  (一)市教育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考入大学本科的贫困大学生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对残疾人家庭、农村二女户家庭、单亲家庭子女考入大专和专业技术学校是城乡低保家庭的贫困大学生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医药费存在特殊困难的职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三)市人事局对本市急需专业且愿意回来工作,并与市人事局签定协议的交不起学费的贫困大学生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四)市民政局对突遇天灾人祸的特殊困难家庭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后,上报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

  (一)市财政局设立专户,根据特困救助委员会审批的特困救助金额,及时核拨款项。

  (二)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批的人员名单,及时通知领取,被救助对象(或法定监护人)持有效证件到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领取。

第七章救助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设立“定西市特困救助资金专户”。市建委负责接受的捐赠资金和市民政局负责接受的捐赠捐助资金缴入“定西市特困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特困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特困救助政策、办理程序及审批人员名单,设立特困救助热线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与咨询。

  第十七条 从事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救助条件的对象压制不报、无故拖延、不及时上报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特困救助的,改变救助资金发放数额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救助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克扣救助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排污泥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30号




关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排污泥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关于如何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外排污泥进行管理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为了防治因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造成二次污染,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了若干具体要求。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000年5月29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城建[2000]124号)第5条“污泥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2妥善处理。”第7条“二次污染防治”部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废弃物质”。均属固体废物。另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同样适用该法。

  据次,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处理污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污染环境的规定。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