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移动客户积分计划备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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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移动客户积分计划备案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中国移动客户积分计划备案的通知

信部清[2003]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已将《关于客户积分计划有关情况的报告》(中移市[2003]388号)报信息产业部、国这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特此通知。

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具体执行方案和时间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关于客户积分计划有关情况的报告》。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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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户积分计划有关情况的报告

中移市[2003]388号

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清算司:

2002年初,我公司推出了客户积分计划。这一举措在强化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客户满意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受到了客户的普遍欢迎。随着客户积分计划的不断推广和市场的变化,广大客户对积分回馈的方式和内容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不同地区客户的需要,我公司计划向个人客户和集团客户提供更加灵活的积分回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个人客户积分计划。我公司的个人移动电话客户的基本通话费执行国家标准资费;各地公司根据客户在网年限和贡献,制定积分回馈标准,向客户提供本地通话、长途通话、分时分区分群通话、新业务使用回馈。

二、集团客户积分计划。我公司移动电话集团客户的基本通话费执行国家标准资费;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根据集团客户规模,制定积分回馈标准,给集团客户以本地通话、国内漫游和长途通话费,以及新业务服务等相应的积分回馈。

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需将本公司制定积分回馈方案报当 通信管理局备案。

特此报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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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34号

1999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将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照市场价格核定。对于需要按评估价计征契税的土地、房屋,契税征收机关可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确认资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评估。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契税减税、免税照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可以免征契税。

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操场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民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购买公有住房,免征。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照章征收。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用后,被征(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付给的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过30%的,免征。超过30%的部分照章征收。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等单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手续及有关凭证。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有关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或其他转移凭证;

(二)需要进行评估的土地、房屋,应出具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与契税征收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经契税征收机关核实,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全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条 纳税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在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须出示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已税(免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已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漏税的,哪个部门造成漏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源泉控管办法。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等单位代征(代扣)契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实行预征税款办法。申请用地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用地申请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草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预缴契税,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的契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市级单位出售的房屋应缴纳的契税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出让、转让应缴纳的契税,归市级收入,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其余部分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归区级收入,由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契税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9月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保证进口机电仪产品售后维修、技术服务的顺利进行,向国内用户及时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及零配件供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进口机电仪产品的国内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服务和零配件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主办单位)方能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
第四条 主办单位为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和外商签订的合同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方能生效。
第五条 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必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技术服务站(部)或零配件、消耗品寄售站(部)。(以下简称维修站)
第六条 维修站可由主办单位单独举办,亦可由主办单位与国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共同举办。共同举办维修站时,主办单位应与承办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维修站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切进口事宜均应委托主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各部、委所属主办单位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直接报外经贸部审批。
地方主办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所辖业务需报送下列资料:
一、设立维修站的申请;
二、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
第九条 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站名称、地址;
二、维修站的业务范围;
三、结算方式;
四、协议各方权利、义务;
五、纠纷解决条款;
六、合同有效期。
第十条 维修站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获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维修站,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维修站的主办单位应在取得批准证书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将复印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四条 维修站需建立保税仓库,应凭批准证书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应按海关法规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维修站应在开业前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户”。
外商付给维修站的开办费、流动资金、劳务费、佣金等外汇收入均应按国家规定向银行结汇。结汇后,维修站应凭银行结汇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留成外汇手续。留成外汇应用于对外支付零配件货款、技术人员出国培训费、进口维修设备、工具等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站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设立维修站的合同到期后,应对其业务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报告报外经贸部,经核准后停业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需延长的,应附运营报告及原建站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报外经贸部批准。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而经营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的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
第十九条 维修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除其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86)外经贸进出函字第5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