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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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公式见图片: http://www.chinatax.gov.cn/picture/templet20051209115219100.gif)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八、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十、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十二、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十三、会员费收入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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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1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包括黄州辖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及市本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和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方式。

  第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管理的要求,建立公正公开、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领导。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加挂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牌子,负责本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住建、水利、国土、国资、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招标投标相关工作,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八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领导,主要负责为黄冈市市区的招标投标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第九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建设工程(含房屋、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和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三)国有或集体产权、股权转让项目;

  (四)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项目;

  (六)其他依法必须招标投标的国有资产、公共资源和公共事业等交易项目。

  前款各类项目进场规模标准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必须将批复的有关文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程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法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作废标处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帐户汇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应该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招标。因法定原因,招标人确需要求变更招标方式的,必须报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凡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信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人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指导县(市)建立子库,并与上级联网。评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重大项目或特殊工艺项目,招标人要求推荐评委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认可。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认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并依法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应当在订立后7日内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而没有进入的,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黄冈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黄政发〔2003〕19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