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7:39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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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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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些地方重要统计数据失实问题通报的通知》(国办发〔1999〕4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精神,确保煤炭产量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结合
煤炭行业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中办、国办两个文件的精神,进一步学习《统计法》,提高对搞好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统计法律意识,增强统计法制观念。要从端正党风政风的高度,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
为,增强统计的抗干扰能力。
二、加强对基层统计工作的领导。目前,基层统计工作十分薄弱,相当一部分乡镇集体煤矿没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且原始记录也不全,估算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源头数据的准确性。为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给各级领导实行科学决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配合当前全国煤炭行业
关井压产工作,必须从基层抓起,建立和完善统计基础工作;统计人员要从自身做起,提倡摸实情、讲实话、报实数,坚决反对和制止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保障煤炭产量数据的真实性。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与统计部门交换意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并分析查找原因。当前尤其要注意原煤产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
四、及早解决年底出现快报产量与统计年报产量差距中属于统计口径的问题。一是国有重点煤矿产量中的局(矿)办集体小井产量、多种经营产量、联营分成产量,按照煤炭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均应在月度统计上报,杜绝年底一次上报,以缩小快报数和年报数的差距。二是要提高
乡镇集体煤矿产量数据的准确性。



1999年6月22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取得权属人的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公共构筑物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以交通工具、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由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二)设置户外广告有关符合安全、环保的技术资料;(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四)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五)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闲置期内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修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内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涉及户外广告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