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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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民政、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老龄委员会应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八条 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其合法经济收入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对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降低。
第十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城市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其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一条 对革命烈属、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中的老年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老年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根据可能逐步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飞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有关单位应积极组织和帮助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举办老年人学校。
第十五条 生产、商业和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兴办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内容,宣传尊老、爱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和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赡养扶助。
(一)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异地或分居生活的,要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给予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应负责照料。
(三)在农村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居的,应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和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赡养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赡养费和照料日常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抢分、侵占。
未经老年人同意,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或强迫老年人迁居。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四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家庭其他成员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子女及其他亲属必须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不得有歧视和干涉其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赡养老年人义务而拒不赡养,经教育不改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直接给老年人;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必要时可与其协商同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例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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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办法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住房消费促进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发[2001]27号)和省房改房建领导小组湘房发[2002]001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市市区存量公有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单位2001年12月31日前自建、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尚未向职工出售的,统称为存量公有住房。存量公有住房从2002年1月1日起按经济适用房价向职工出售。

  二、市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经济适用房出售基准价为砖混结构配套住房685元/平方米,商品房基准价为880元/平方米。每栋、每户存量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地段、成新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具体调节系数按附件一、二、三测算)。职工购房在规定享受控制面积标准内按经济适用房价计价,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以外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的商品房价计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在租存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未购买公房的,应优先向承租人出售。

  三、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同时启动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存量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应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向购房职工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四、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首次购买存量公有住房的,有关税收及房屋评估、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湘政发[1994]18号和湘价房字[1995]29号、湘价服[200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的存量公有住房享有全部产权。

  五、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应按原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房改、房地产、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六、各产权单位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收入必须存入住房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留足住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全部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货币补贴。

  七、已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再购买全部产权,按本文件规定的价格办理购买全部产权手续。职工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全部产权时不再享受任何优惠。

  八、按照租售比价合理的原则,从2002年1月1日起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为:砖混结构住房2.6元/平方米,简易住房1.2元/平方米。对因提高住房租金标准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仍实行减、免、补政策。

  九、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办法。凡新办法未出台之前,一律不准开展存量公有住房出售工作。2002年1月1日后按原政策办理售房手续的,应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存量公有住房办法进行规范。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保护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地质环境监测责任人对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变化所进行的监测。主要包括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监测、地质遗迹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置;

(二)谁影响谁监测、谁受益谁参与监测;

(三)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质环境监测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经济、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各种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人为活动责任单位对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气象、水文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因自然条件变化影响,需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建筑、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等可能影响和破坏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从事该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负责对该活动可能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责任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地质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分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三级。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监测网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编制发布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各项工作落实和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地质环境的巡回检查、排查,组织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的实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各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及应急处置工作,协助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对监测点实施监测。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和预测预报系统的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可能破坏地质环境的各类人为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组织责任单位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技术文件提出的建议,负责督促工程项目业主落实地质环境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移民迁建项目业主,对移民迁建涉及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保护,对移民迁建区内的高切坡、深基础等严重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活动和建筑设施应责成项目业主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交通、铁路、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行业内各类在建、已建项目的监管和后期维护管理,对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责成建设项目业主或维护管养单位落实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负责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后期维护的监管,重点加强病险水库、水利工程弃渣场的管理和地下水开采利用的监督,保护地质环境。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负责加强各类受地质环境影响的市政设施监测,对各类垃圾处理场地进行监测,防止地质环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经济、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矿山生产活动的监管,责成矿山企业将地质环境监测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对矿石采掘、渣石堆砌、矿石运输等采矿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进行全过程监测,重点排查堆砌场所、采空区、坑口等地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因采矿活动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当与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加强合作,及时提供气象、水文信息,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设立两级地质环境监测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其中,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地质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区县监测站)。

在乡镇(街道)设置和落实群测群防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维护和使用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预测预报系统;

(二)负责组织因自然条件改变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

(三)对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进行技术管理;

(四)定期提供地质环境监测公报与预报技术资料;

(五)组织编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

(六)参与地质环境应急调查处置;

(七)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搞好监测队伍的建设。监测站的人员构成应以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环境地质、测量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配有业务管理、数据资料应用研究、信息系统及预测预报等专门技术人员。



第三章 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安监、经济、气象、水文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网的建立,要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各有侧重、分部门实施的原则。

监测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现信息和成果共享。

第二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主要分为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质遗迹四类。

第二十三条 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一级地质灾害监测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二级地质灾害监测点,中、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能力划分为重要水源地和一般水源地。满足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0万人以上生活用水水源地为重要水源地,满足中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万—10万人生活用水水源地为一般水源地。

地下水重要水源地设立一级地下水监测点,一般水源地设立二级地下水监测点,其余水源地设立三级地下水监测点。

第二十五条 国有大型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一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其余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二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已合法关闭的矿山企业设立三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质公园设立一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市级地质公园设立二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县级地质公园设立三级地质遗迹监测点。

第二十七条 一级和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应当采用专业监测为主,辅以适当的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可以采用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在整合各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水源地和地质遗迹监测点(下简称地质环境监测点)的基础上构建。分为乡镇(街道)级监测网、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和市级监测网。

乡镇(街道)级监测网以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为主构建;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在乡镇级监测网的基础上,整合一、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资料构建;市级监测网在整合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的基础上,重点汇总一级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并通过数据库建设管理、信息自动化传输等方式建立。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建设进行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和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群测群防管理人员负责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管理,并对三级监测点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点,属于一、二级监测点的,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并接受区县级监测网管理,同时抄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属于三级监测点的,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数据报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分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分别作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制定统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库结构模式、标准化代码、录入格式和应用程序,并向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测信息系统应具备质量监控、检索、查询、统计、打印、绘图、制表和计算多种功能,以满足评价与预测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资料,按市监测信息系统要求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专业监测和评价预报



第三十五条 专业监测主要指委托具有测量和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资质的专业单位,利用专门的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预测预报或地质环境质量评价结论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质环境恶化严重或造成影响巨大的地区应当实行专业监测。

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行地质环境专业监测。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因人为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并接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业监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程、规定的要求,提供较为精确的地质环境预测预报。

地质环境预测预报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环境状况、变化趋势,以及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主要指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势态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预测预报分为地质灾害、地下水水质水情、矿山地质环境质量、地质遗迹变化趋势预测预报。

地质灾害趋势预测预报按其时效性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第四十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编制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汇总全市监测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

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汇总本地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本监测区地质环境质量,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提交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成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提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报告,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情况特别紧急的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可以先组织群众预防,再进行上报。



第五章 群测群防



第四十二条 发动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的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工作是地质环境监测的重要手段。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向当地人民群众宣传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协助组织因地质环境破坏所影响的群众开展简易监测,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质环境存在恶化趋势,需要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应当实施群测群防监测。

实施专业监测的同时,应当辅以群测群防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质环境群测群防主要工作内容:

(一)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坚持汛前排查、汛中巡查和汛后核查“三查”制度;

(二)以巡查、宏观观测和简易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测,定性分析地质环境发展趋势;

(三)建立健全监测档案,做好信息报告和资料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四十五条 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应当定期对负责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做好监测记录,简易分析监测数据,发现地质环境变化加剧及时上报,情况特别危急时可发布险情信息并组织自救工作,并做好地质环境监测标志、设施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和乡镇监测员应当做好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的技术指导,帮助群测群防监测人员掌握地质环境监测基本知识,指导基层组织设立群测群防简易监测点。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的巡查、检查,对于检查中新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地质环境监测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人员工作,参与到群测群防监测工作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环境监测、评价、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