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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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5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含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发展计划局是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 食 收 购

第七条 取消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将国家粮食定购计划改为指导性收购计划。粮食指导性收购计划每年初由各镇区自报,经市综合后下达各镇区。农业税(公粮)由实物税改为货币税分解到农户,由财税部门下达和征收。

第三章 粮 食 批 发 企 业

第八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贸易粮)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贸易粮);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条件的镇(区)可建立粮食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直接与产区投资建立生产基地,发展跨地区的粮食“订单生产”,组织粮源。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商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帐。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放活粮食零售,允许多种经济成份的主体从事粮食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和商户从事粮食零售经营,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同时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第六章 粮 食 运 销

第二十二条 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允许市外粮食自由进入东莞市场。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资格年审不合格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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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的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木材(系指针叶木、阔叶木,不含直径五厘米以下枝桠);
(二)楠竹(不含枝桠);
(三)木材、楠竹的制成品、半成品(包括原木、原条、板方材、门窗料、铺板、家具、抬杠、短小规格材、柄把、竹跳板。其中“短小规格材”系指直径五厘米以上、长度一米以上的木材;“柄把”仅指锄镐把)。
上述各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木、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四条 严格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限额采伐的木材包括商品木材、企业加工用材、地方用材、乡村和群众自用材及商品薪炭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木材采伐限额指标,也不得突破木材限额采伐指标。
(一)全民所有的林木以林管局、林(农)场、厂矿、堤段等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以县
(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上述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除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林管局的计划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计划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地、市、州林业主管
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报来的计划汇总、平衡,送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再由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到生产单位或农户。
(三)生产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产品用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计划,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控制指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木和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其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经营者于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进行综合平衡,编造清册,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采伐限额核发。地、市、州、县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机关、团体、学校和农垦、水利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一个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采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州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采伐限额核发。发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年末就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五)生产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许可证采伐。
第六条 国营林场采伐林木,必须在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伐林木(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严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内(“以内”含本数,下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一百亩以内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的,必须经省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迹地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灾、病虫和风雪等灾害的林木,经县林业主营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的检查验证和采伐行可证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过的采伐许可证,对当年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额度未用完部分,应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运输木材出市、县境,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件或有关证明。
(一)运输议购议销木材和生产、建设单位出售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木材准运证。
(二)运输国家计划分配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国家统一调拨材准运证。
(三)运输因施工地转移而随带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有主管单位证明。
(四)运输个人自用家具超过三件及搬迁户随带自用旧房木材,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木材购销合同或准销证件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票据。省属在汉单位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武汉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从武汉市以外的地、市、州
、县启运木材的,其木材准运证,由木材启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办理木材准运证时,属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范围内的,木材购方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林政管理费;属该条(二)项规定范围的,均免交林政管理费。
办理本办法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木材准运证按一车(船)一证核发,从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应在变更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但不交林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省外的运输过境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检查验证,对违章运输者,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货证同行,货证相符。没有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或者货证不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查验运输木材车、般的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按照规定扣留和处理违章运输的木材。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自行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一律撤销。

第四章 经营处理
第十五条 重点产材县、乡(镇)、村,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公司及其所属的木材经销站(点)进山收购木材。其它单位因特殊用材需要,须进山收购木材,收购数额在二十立方米以内的,须经木材产地的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二十立方米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国有林区生产的计划调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格公司调拨。
国营林场未正式建成前生产的木材,凭证自销。
木竹制品,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工商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七条 各地可根据需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第十八条 所有国营、集体单位生产的木材和农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的木材,必须凭采伐许可证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取准销证明后方可出售。农民出售自留地的木材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销无证木材。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或倒卖木材销售证件、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运输木材的车皮(船只)计划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无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以及所运木材的品种、材种,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运输方式与准运证件不符的,限期(省内二十天,省外四十天)补办准运证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分别情况处理:属无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全部木材;属超量运输的,没收超量部
分;属品种、材种、规格、流向及运输方式不符的,按同品种木材的调拨价,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
(三)使用失效或过期木材准运证的,按无木材准运证件处理。如属运输途中因故过期的,应按规定就地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
(四)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方存放,由货主或请专人妥为保管。扣留木材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失,使货主因此受到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负责赔偿。
(五)因核发木材准运证的部门的错误,造成违章运输木材使货主受到经济损失的,由负直接责任的发证单位负责赔偿。
(六)对购销无证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木材调拨价收购或者没收。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木材,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发放和管理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购销等证件的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证件、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由其上级单位严肃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没收或收购的木材,一律纳入计划调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的工作身份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
(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
(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