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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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己于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消防工作。促进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积极预防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和 《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是措不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不到位,拒绝或不按时整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存在的火灾隐患而造成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领导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开展经常性地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七)统一指挥并参与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A)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地、本

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次要责任;职能部门和具体管理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 领导,

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贡任目标和年度工 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尤其是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性的进行消防法规、防火安全、灭火自救和疏散逃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免费进行社会化的消防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认真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逐步加大消防投入,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城市消防站、消防通道、消 防通信、消防装备和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 施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步伐,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关心支持消防工作,在消防安全宣传日和农业收获季节、护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认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人灾事故的发生。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建筑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防火审核意见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利不按审核意见落实。

第十三条 凡未经消防机构防火审核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和使用单位不准擅自交付施工或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 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61号令),明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齐全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 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同时,认真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防火检 查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经常性地进 行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在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 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火、电源管理和防火巡查,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堵塞,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员营业,严禁在营业时进行装饰装修、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时,选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其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多种形 式的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足配齐消防器材设施,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单位不得在 夜间停电、停水(供电单位在计划停电前7天 通过《聊城日报》或聊城电视台对停电范围进行公告);城建、供电、供水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队报警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火灾,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并保护好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调查。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同时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不应少于一次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4个档次。

第三章 领导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对消防工作不重视,管理混乱,发生火灾事故构成失火罪或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事故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发 (1999)30号)的规定,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火灾,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发生火灾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消防行政处罚外,并对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辖区内(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逐级对负有 相关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有关贡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或者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管理,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建、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贻误战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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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
改正。”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交易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
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民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从市政配套费或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净收益中支出,东部城区所需经费由东部城区承担。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