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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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6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3号),设置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正厅级行政机构,同时挂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增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省特大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本省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管理直属单位,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定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提案和建议以及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和信息发布工作。  
  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联系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省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负责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二)规划科技处(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组织研究安全生产监管政策;组织研究拟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矿山安全监察处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四)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相关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参与相关行业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人事培训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编制42名(含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19名(含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3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国防工业、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作业人员的考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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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0日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平顶山市测绘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并应及时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产生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现有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应逐步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提供坐标转换技术支持和服务,完成本级基础测绘成果向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转换,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三)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五)编制全市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六)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平顶山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3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县(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5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专业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的指导监督。
  房产测绘是指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主要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等。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乙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查、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二)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四)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五)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六)测绘单位信用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测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不得将自己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测绘;(四)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证件和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四)测绘技术设计书;(五)测绘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是:(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是否有地图审核号;(二)公开展示地图、网络地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公开地图是否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六条 编制、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产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在编制、制作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编制、印刷、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印刷品及其他公开展示产品中标有的地图图形,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根据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四十一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通知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6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拥有极为丰厚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好祖国珍贵文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当前,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物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较为突出的是:造成文物损失的法人违法案件有所增加;盗掘古墓葬
、盗窃馆藏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和文物非法交易活动屡禁不止;一些地方文物保护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支持,影响了文物事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必须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继续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事业发展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文物保护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文物保护体制
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遵循文物工作自身规律、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应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财政预算中安排的文物
保护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同时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引导并广泛吸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国文物工作的宏观管理,搞好全国文物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加以补充完善,逐步健全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所辖地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有关职能
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文物保护工作。
要发动、组织人民群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明确责任和权利,尽快改变许多文物实际处于无人保护的状况。
二、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切实做好文物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妥善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局部性矛盾,把? 盼幕胖诽乇鹗谴笮鸵胖返谋;つ扇氲钡爻窍缃ㄉ韬屯恋乩霉婊怀浞挚悸且胖匪诘厝褐诘那猩砝妫扇〉髡到峁埂⒏谋渫恋赜猛镜却胧Ψ龀旨扔欣谝胖繁;び帜芴岣叩钡厝褐谏钏降牟担痈旧细谋涔盼幕胖繁;さ谋欢置妫痪×考跚嵊捎诒;ひ胖犯钡厝
褐谏⑸钤斐傻母旱#匾辈扇∈实狈绞礁璨钩ァ? 考古发掘坚持以配合基本建设为主,特别要配合做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考古勘探、调查、发掘工作。为科学研究而进行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强统一管理,严格审批制度。目前,由于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手段等条件尚不具备,对大型帝王陵寝暂不进行主
发掘。今后,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已普查登记的文物古迹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批;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其区域内遗存的文物归国家所有。对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古石窟寺、古建筑群、近现代纪念建筑等,可根据需要分别制定保护管理的专项法规或规
章。
必须加强对濒临毁灭的重要文物古迹和馆藏珍贵文物的抢救维修与保护。要统筹规划、集中资金、保证重点、讲究效益,切实抓好“九五”计划期间的文物维修工作。应把控制和减轻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作为重要课题,确定一批重点项目,组织联合功关,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挖掘
传统技术保护文物。
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建设中,特别是在城市的更新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城建规划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抢救和保护一批具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同时加强对文物古迹特别是名城标
志性建筑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
关于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重新恢复宗教活动问题,必须按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现由文化、文物及其他非宗教部门管理的寺观教堂等古建筑,不得设置功德箱、收取布施及从事宗教活动,更不得从事迷信活动。
三、充分发挥文物作用,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要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文物的利用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要为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创造有利于把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的环境和条件,在资金上给予必要保证,在文化经济政策上给予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文物比较集中地方的人民政府,在把文物作为地方优势加以利用的同时,要防止因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文物的做法。重大的文物利用项目要事前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严格履行审批
手续,避免对文物的破坏性利用。
各级各类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的陈列展览和导游讲解活动,要坚持弘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革命传统,发挥自身优势,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出优秀文物陈列展览及文物图书和文物影视音像制品。要进一步加强近现代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努力做发革命文物的普查、征
集、保护、研究和展示工作。要确定一批有重大影响的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逐步建成基本设施完备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确定并建设好一批重点博物馆。对文物系统之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办的博物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文物收藏单位要加强文物特别是珍贵文物的征集,进一步充实馆藏,搞
好收藏单位之间的藏品调剂和交换。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收藏单位所收藏的珍贵文物,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将其调运到指定单位保管。考古发掘单位的发掘项目结束后,要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发掘出土的文物,除少量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为标本留存外,要及时移交指定的博物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编制所辖地区国有馆藏文物目录。在此基础上,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编制全国国有馆藏文物总目录。
要充分利用我国的文物优势,开展同境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广泛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政府及团体、海外华人、港澳台同胞对我文物保护事业的资助和支持。开展对外文物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维护国家权益、保证文物安全、严格审批程序,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所得资金
要用于发展我国文物事业。
四、加强和文物市场的管理
进入市场流通的文物是一种特殊商品,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文物市场管理,加强调控和监督,保障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从事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文物、公安部门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的活动。对经批准的旧货市场,工商、文物和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实行监管。各地海关要加强对文物出入境的监管工作,防止珍贵文物流失。
要依法规范文物拍卖市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鉴定机构,要加强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和许可审批工作,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进入拍卖市场。流传在社会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包括文物特殊品种),应在
一定范围内定向拍卖。国家对公民出售个人所有的传世珍贵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五、强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要在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强化执法力度,着力抓好对法人违法案件的处理,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公安、内贸、工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盗掘、盗窃和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应在重
点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犯罪多发地区加强防范,必要时可设立专门的公安派出机构。文物部门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文物犯罪活动,支持和鼓励文物管理人员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六、加可队伍建设,提高文物管理工作的水平
做好文物工作,必须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文物工作队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队伍的思想建设,教育和要求广大干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职
业道德,自觉遵纪守法。同时,要组织广大干部努力学习和掌握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
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采取“馆校结合”、师承制等方式,切实解决文物保护技术、文物鉴定、文物修复、古建筑维修等人才短缺的问题。加强对文物保护传统技艺的整理、挖掘,注重发挥文物和博物馆界老专家、老技工的作用。应有计划地增加对外技术交流,选派
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到国外学习先进的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同时,注重培养兼通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现代科技等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逐步提高文物部门专业人员的比例。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现有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199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