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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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医生(外科二名、内科二名、麻醉科二名、小儿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妇产科一名、放射科一名、眼科一名)和六名辅助人员(译员、厨师、司机各二名)组成。其中五名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一名、小儿科一名、麻醉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和译员、厨师、司机各一名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的工作地点是弗朗西斯敦新建成的医院。一九八六年三月来博的在洛巴策医院工作的两名针灸医生和一名译员在博工作延长一年,属第四批医疗队成员。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担负。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并付给每人每月(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九百一十普拉的税后薪金和一百五十四普拉加班补贴费。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的薪金(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商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方的法律和博茨瓦纳人民的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德政             哈伍拉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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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 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

刘建昆


  工作中曾听到一个比较新颖的说法,即服刑人员“剥夺了被选举权但是没有剥夺选举权”,因此应当发给选民证。我对此颇为不解,在我国向来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称,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乃是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如果刑事判决未附加此刑,主刑执行期间并不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附加此刑的,从主刑期满计算附加刑。但是想来未闻剥夺一半的说法。难道是我孤陋寡闻了?

  查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既然提到了政治权利,就不妨查根本大法《宪法》上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两相对照,“不满”之后的文字,仅“村民”“公民”有一字之差,其他乃是全然照搬,为立法抄袭显而易见。但是这种抄袭有科学合理性吗?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宪法中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否等量齐关?

  我认为,其实根本二者是不一样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根本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种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选举权指公民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民代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被选举为代表人民意志作为人民代表亲自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范畴,因此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就不属于与宪法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然不是政治权利。

  那么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究竟是何种权利?我认为它是一种复合权利,首先,村民资格是一种非政府组织内部成员的人身权利;其次村集体有经济实体的属性,因此村民资格又类似股东权,有经济属性。作为村民权的一种表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选举和被选举资格。它既然不属于政治权利,从应然角度来说,村民是否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与其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毫无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缺乏基本的科学性,懒于论证研究,一抄了之。

  村级领导成员的任用,既然是其自治权,就应当通过正当的细致的思想引导,组织教育等方式解决,任何粗暴的一刀切,都是不合适的。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的时候,删除“剥夺政治权利除外”的内容。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的《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六日

  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排污费资金的征收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要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缴纳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污费及噪声超标排污费。(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未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仍缴纳污水排污费。(三)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现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双辽发电厂、吉林热电厂、浑江发电公司、长山热电厂、长春第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新建或增容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保局核定并收缴。

  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范围由州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确定。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四)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五)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要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六)环境保护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

  (七)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强制检定并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监测的数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物料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各市州环保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八)环境保护部门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对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九)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十)已设立银行帐户的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十一)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符合国家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规定的排污者,可以申请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按照1∶2∶7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十三)各市州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重点,定期编制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使用,要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上报。项目组织实施和承办单位为省直属的,可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办单位为市州、县(市)所属的,通过所在地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逐级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工艺流程、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三)省环保局对申报中央及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统一纳入省级环境保护项目库管理。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和专项资金额度,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下达项目预算。申请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四)市州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参照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执行。(五)各市州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和年度终了15日内,将本辖区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六)《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排污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缴、免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对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四)财政部门要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对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五)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其他事宜

  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省原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文件按相关程序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