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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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南部的边疆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
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和草场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种植业和养植业,发展以种植业和养植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
尊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要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按照市场需求,积极发展畜牲业和茶叶、甘蔗、橡胶等热带作物,合理地、有计划地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加工工业,加强横向联系,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
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兴修水利,增施肥料,改良土壤,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计划地开垦农田。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林复盖率。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规定长期经营管理,不得改作其他用地,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鼓励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要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加强用材林基地建设。
正确处理农林牧的相互关系,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退耕还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热带雨林的管理。保护珍贵和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每年端午节为自治县植树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大力发展以牛、猪为主的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广科学养畜,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有计划地改良畜种,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饲养条件。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草改良、疫病防治、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采取特殊的政策,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尽快
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重点用于发展经济、交通和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制茶、制盐、制糖和畜产品等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鼓励发展有地方特色的手工业产品和少数民族的特需商品,在资金、物资、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搞好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集体乡镇企业,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省内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
,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鼓励发展联合,开展竞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保障农村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生产、加工、销售、技术、信息等方面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提供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乡镇所在地建设集镇,发展集市贸易,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长途贩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处理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边境贸易并加强管理。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源不受污染,努力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的时候,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经济文化发展情况,首先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小学民族班,同时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创造条件开办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积极发展学前
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中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本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逐步建成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逐年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献工献料。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技服务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推广适用的农业、工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甘蔗、橡胶、热带水果和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技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技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训人才。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有计划地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事业和文化馆(站、室)、图书馆、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自治县要加强农村的文化工作,发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少数民族古籍文献和编纂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实行多种形式办医,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和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在自治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汉族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也可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和技术人员的作用,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专业人才、干部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干部和各族人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5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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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部分电信业务收费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部分电信业务收费问题的通知

(信部清[2007]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近年来,电信企业为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用户日益增长的多样化通信需求,方便用户在无法接听或不便接听电话的情况下及时获知主叫用户的相关通信信息,相继推出了全球呼、如意呼、秘书台、语音信箱、来电提醒、来电宝等连接至电信企业业务平台的业务或服务功能。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尊重用户的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规范上述业务或服务功能的收费行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企业不得擅自给用户开通上述业务或服务功能。经用户同意,电信企业免费开展上述业务或服务功能的,在免费试用期结束后,须再次征得用户同意才能向用户继续提供服务并收费。

二、电信企业在推广、宣传或办理业务时,应明确告知用户上述业务或服务功能的资费整体构成和收费标准,特别要提醒用户在设置呼叫转移后可能产生的相关收费情况。

三、当主叫用户呼叫使用了上述业务或服务功能的被叫用户时,如该业务或服务功能无需主叫用户操作即可完成(如全球呼、如意呼、来电提醒、来电宝等),电信企业不得传送应答计费信号,并不得向主叫用户收费。

四、当主叫用户呼叫使用了上述业务或服务功能的被叫用户时,如该业务或服务功能需要主叫用户操作(按键、留言等)才能完成(如语音信箱、秘书台等),电信企业应向主叫用户免费播放语音通知,告知其所呼叫的用户已经使用相关业务或服务功能,以及收费情况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在主叫用户操作确认后,电信企业才能传送应答计费信号,并向主叫用户收取相应费用。

若主叫用户未操作确认而直接挂机,电信企业不得传送应答计费信号,并不得向主叫用户收费。

五、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各电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相关规定;确因系统改造等原因,个别条款规定暂时无法实现的,各电信企业应积极改造,最迟于2008年3月1日前执行,但应将有关情况于2007年10月1日前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备案。

之前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协助本辖区内的电信企业做好相关调整工作;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25日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成本监审的有关证件。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成本监审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布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定价前期监审和定期监审的项目。对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时限,应当在一年以上。已经实施定价前期监审的项目,当年不再进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成本的确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据生产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针对不同行业、品种、项目制定具体的成本监审核算办法,并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文书表式、汇总方法、报告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核实生产经营成本数据,依法核算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正常开展成本监审的活动。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需要对政府制定价格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建议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为了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生产经营者实行定点监审成本制度。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成本监审报表,如实如期提供或者报送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享受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内部价格管理指导,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平均成本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实、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人员与生产经营者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经营成本时应当回避,生产经营者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审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经营者的复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利益或者生产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