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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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为加强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予以颁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目录所列类别及品种属兽药范畴,均按兽药进行管理,这些品种的质量标准按《中国兽药典》、《兽药规定》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执行。
二、凡生产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取得兽药批准文号。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文号的,必须在1994年7月1日之前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的兽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从1995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三、凡经营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1995年7月1日起,各兽药经营企业禁止销售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四、除目录所列品种外,其他饲料添加剂及饲料产品,在其标签、说明书及其他宣传材料中,不得标有促生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五、凡生产加有目录中所列品种的饲料生产企业,需向省级兽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产品有关资料。
六、加有目录中的驱虫剂、抑菌促生长剂、微生态制剂、中草药类、抗球虫药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其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七、加有维生素类、微量元素类、酶制剂类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添加的品种名称。
八、目录所列品种属新兽药、新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或研制单位需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要加强对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兽药管理部门要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
十、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
一、抗球虫药类:
1.氨丙啉 5.氯羟吡啶
2.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6.氯羟吡啶+氧喹甲酯
3.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磺胺喹恶啉 7.尼卡巴嗪
(100/5/60) 8.尼卡巴嗪+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4.硝酸二甲硫胺 9.氢溴酸常山酮(HALOFUGINONE)
10.氯苯 14.盐霉素
11.二硝托胺 15.马杜霉素
12.拉沙洛西钠 16.海南霉系
13.莫能菌素
二、驱虫药类:
17.越霉素A 18.潮霉素B
三、抑菌促生长剂类:
19.喹乙醇 25.维吉尼霉素
20.杆菌肽锌 26.黄霉素
21.硫酸粘杆菌素 27.土霉素钙
22.杆菌肽锌+硫酸粘杆菌素(5/1) 28.金霉素钙
23.北里霉素 29.氨苯胂酸
24.恩拉霉素 30.磷酸泰乐菌素
四、中草药类
31.苍术 37.蒲公英
32.杨树华 38.神曲
33.陈皮 39.石膏
34.沙棘 40.玄明粉
35.金荞麦 41.滑石
36.党参 42.牡蛎
五、微生态制剂类(又称生菌剂、活菌制剂)
43.嗜酸乳杆菌 47.噬菌蛭弧菌
44.蜡样芽胞杆菌 48.嗜酸乳杆菌+粪链球菌+枯草杆菌
45.枯草杆菌(只限于不产生耐抗菌素的菌株) 49.脆弱拟杆菌+粪链球菌+蜡样芽胞菌
46.粪链球菌 50.酵母菌
六、酶制剂类
51.胃蛋白酶 57.纤维素分解酶
52.胰蛋白酶 58.胰酶
53.菠萝蛋白酶 59.乳糖分解酶
54.支链淀粉酶 60.β-葡萄糖酶
55.α-淀粉酶 61.脂肪酶
56.β-淀粉酶 62.植酸酶

七、维生素类
63.维生素A乙酸酯 68.维生素D3
64.维生素A棕榈酸酯 69.维生素E
65.维生素B2 70.维生素K
66.β-胡萝卜素 71.维生素B1烟酸盐
67.维生素D2 72.维生素B1硝酸盐
73.维生素B6 79.维生素C
74.DL-泛酸钙 80.氯化胆碱
75.D-泛酸钙 81.维生素B1
76.烟酸 82.维生素H(生物素H)
77.烟酰胺 83.饲用酵母
78.叶酸
八、微量元素类
84.硫酸铜 90.磷酸氢钙
85.硫酸镁 91.硫酸亚铁
86.硫酸锌 92.亚硒酸钠
87.硫酸锰 93.氯化钴
88.碘化钾 94.乳酸铁
89.碳酸钙



19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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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各会员单位(保荐机构):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各项承诺事项。
第三条 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承诺事项,是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诺人必须严格履行。承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承诺。
第四条 对于存在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承诺人应当提供可靠的履约担保,如承诺人自身无法提供履约担保的,应提供经本所认可的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履约担保。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可行性以及存在的风险发表意见,提出监督履行承诺的措施建议,并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六条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指引的规定,对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信息披露实施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承诺事项的制定
第七条 承诺人制定承诺事项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证券市场未来环境、上市公司发展趋势和自身履约能力,评估履约风险。
承诺人应当单独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文件,并将承诺文件与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一并提交本所备案。如承诺人在与流通股股东沟通协商过程中对承诺事项作出了修改,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前,将修改后的承诺文件原件提交本所备案。
第八条 承诺人制定的承诺事项必须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并与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
第九条 承诺人可以作出如下承诺事项:
(一)预设最低持股比例;
(二)延长股份禁售期;
(三)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
(四)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五)赋予流通股股东认购(或认沽)权利;
(六)向流通股股东追送股份或现金;
(七)承诺提出分红方案;
(八)其他经本所认可的承诺事项。
第十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增持股份计划应当包括增持的目的、增持股份的前提条件、增持的实施期限、用于增持的资金或拟增持股份数量的下限。承诺人应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并承诺在增持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出售所增持股份。
承诺人在公司相关股东会议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的两个月内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可以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超过两个月后仍需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赋予认沽权利”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前取得正式的履约担保文件并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承诺人应明确追送触发的条件、追送的时点、追送的对象、追送股份或现金的明确数额及其来源。如果追送触发的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应当有明确的业绩指标且到期提供的应是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追送的对象应为触发时点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股东。
对于“承诺追送现金”的,承诺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对于“承诺提出分红方案”类承诺,承诺人应在承诺文件中承诺将提出分红方案,并在股东大会表决该议案时投赞成票。
第十四条 股权分置改革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结合,承诺人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承诺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或置入资产未来三年的经营目标作出明确的承诺并予以披露。同时,承诺人应对上述预期经营目标无法达到时给予流通股股东相应补偿作出安排,如追送一定比例的股份或现金等。
第十五条 对于承诺触发条件涉及股份价格的,承诺人应明确股份价格的计算方法,如收盘价、算术平均价、加权平均价等,计算方法应当合理,易于被投资者理解。
第十六条 承诺人应当在承诺文件中作出履约保证声明并明确违约责任条款。
履约责任声明应当包括“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包括“承诺人未按承诺文件的规定履行其承诺时,应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承诺事项的履行
第十七条 承诺人、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应当实时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情况,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主动申报用于增持的证券账户,并申请对该账户内增持股份予以锁定。在增持股份的锁定期满后,承诺人可申请解除对增持股份的锁定。
第十九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赋予认购权利”等涉及未来可能以承诺人所持股份履行承诺的情形,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请求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将未来用于追送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二十条 对于“赋予认购(认沽)权利”类承诺,在行权条件触发十五个工作日前,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与本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公司联系,办理行权的相关手续,履行承诺义务。上市公司应当刊登行权相关公告,及时提醒投资者行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且触发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应定期报告时,同时披露是否达到承诺履行条件的相关信息。当承诺履行条件触发时,承诺人应按承诺条款在该定期报告披露后两个月内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的股东拟出售其股份的,可在限售期满且承诺事项履行完毕后,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的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相关股份已满足上市流通条件的证明;
(二)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东已履行其承诺的证明;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申请进行复核。经本所复核通过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可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办理相关股份的上市流通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于“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类承诺,当限售期满且达到承诺文件规定的限定条件后,承诺人可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办理相关股份上市流通手续,对于限售价格因除权因素进行调整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提供调整说明及相关信息披露证明文件。
承诺人应承诺并保证,如有违反承诺的卖出行为,将卖出资金划归上市公司所有。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密切注意承诺人履行承诺的进展情况。在承诺人未履行承诺或履行承诺能力恶化时,保荐机构应督促担保人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承诺的顺利履行,并及时报告本所。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承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承诺;
(二)有迹象表明承诺人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诺;
(三)承诺人或担保人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影响其履行承诺的能力;
(四)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承诺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承诺人应在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中详细披露承诺事项,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及履约方式、履约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
(二)承诺事项的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
(三)承诺事项的违约责任;
(四)承诺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在编制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意见书时,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针对承诺事项出具保荐意见,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及存在的风险;
(二)承诺事项担保方案的可行性分析(如需要);
(三)承诺人违反承诺时,保荐机构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对涉及承诺的重大事项予以临时披露,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当上市公司发生分红、转增股本、配股等事项对公司股票价格进行除权时,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涉及以上相关事项的公告时,同时披露承诺事项重要参数的调整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承诺人应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如果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时,承诺人应及时披露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拟对承诺人违法、违规和违反承诺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中应详细说明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的整体情况。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所对承诺事项履行情况进行监控,对有违背承诺事项的异常情况及时提醒承诺人,并按照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承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指引的规定、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承诺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所将承诺人不守信、不履行承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

煤炭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

煤炭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19961015

煤安字(1996)第507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

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

为深化煤炭工业安全工作改革,促进煤炭工业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全心全意依靠工

人阶级,切实发挥煤矿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进一步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劳

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的规定和煤矿的实际,现对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

生产权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矿工人安全生产权利

1.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权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煤矿工人有权参与企业有关安全生产规划、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安全技术措施和规章的制定;对不符合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

规定的规章、制度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2.安全生产监督权

职工有权对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情况,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干部安全行为,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

3.安全生产知情权

职工有权了解企业安全情况,作业现场安全状况;有权了解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制定执行情况;有权要求班前讲安全及安全生产注意事项;有权要求交接班交待作业地点

安全情况;进入工作面前,有权要求跟班干部或带班班长检查工作面,制定具体安全措施



4.参与事故隐患整改权

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组织整改,并积极提出整改措施、建议和参与

整改。

5.不安全状况停止作业权

当作业现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并无法及时排除时,工人有权

停止作业。

6.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权

工人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有权拒绝上岗作

业。

7.抵制违章指挥权

干部违章指挥,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操作,工人有权制止;跟班干部擅离工作岗

位,工人有权向有关方面报告。

8.紧急避险权

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隐患,并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工人有权采取紧急避

险措施。

9.反映举报权

工人有权向煤矿企业和煤炭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举报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者;有权反映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

全因素。

10.投诉上告权

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如果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工人有权向上级或政府有关

部门、工会组织投诉和控告;工人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

;工人有权对隐瞒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提出控告。

二、保障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措施

1.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监督权利的重要意义

,切实树立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思想,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作用

,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

2.煤矿企业的领导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讲

解安全情况;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3.煤矿企业在制定企业安全规划、规章制度、安全措施时,要认真听取职工代表的

意见,保障职工参与安全管理的权利。

4.要制定奖励政策,鼓励煤矿职工积极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对在安全生产中作出贡

献,敢于同违章违纪做斗争,积极为安全生产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的职工要给予表彰

奖励,并定期评选煤矿职工安全生产监督积极分子。

5.对职工正当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要给予保护;对职工反映的安全生产问题要高度重

视,尽快解决;对职工的合理化建议要积极采纳;对侵害职工安全生产权利、搞打击报复

的人或事要严肃处理;对职工提出的安全问题不及时解决而造成事故的,要追查责任。

6.煤矿职工因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影响工作时,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给予处分,由此

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应由责任者负责。

7.煤矿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权利,并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要

及时建议级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