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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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苏价服[2004]258号


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局: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全省土地有形市场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交易所,下同)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专项用于土地市场的人员经费、办公、业务培训、仪器设备购置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业务指导,禁止非法交易。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及时掌握交易信息,努力维护公平、公开的市场交易秩序。

第五条 各级土地交易市场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收费范围

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土地交易市场缴纳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不交纳此费用。

三、收费标准

第七条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按照土地交易面积的大小(下同)向受让方收取,收费标准为1-1.5元/m2;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向交易双方计费收取,收费标准为2-3元/m2,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和抵押的,向交易双方计费收取,收费标准为0.8-1.2元/ m2, 双方各承担一半。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当地的地价水平、交易量和土地用途等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招投标标书工本费和投标保证金,由各市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3]4号)中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标准。

        四、服务内容

第九条 土地交易市场的具体服务内容是:

(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土地权属、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二)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它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协助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地区地价水平以及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土地登记代理、勘测定界等中介服务提供窗口。

  五、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试行,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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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处:
随着我国外经贸事业的不断发展,我部驻外机构担负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为进一步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明确职责任务,探索选拔驻外人员的新途径、新办法,经参赞会议讨论,我部制订了《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
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明确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职责任务,强化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以下简称驻外人员)队伍,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外经贸部干部队伍建设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加大对驻外人员选拔、培养和使用的力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驻外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探索提高驻外人员素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
的新途径、新方法,为驻外机构的工作提供人才和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工发组织代表处及其他由外经贸部派出到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外交人员、工作人员及工勤人员。新华社香港分社经济部贸易处,部属驻
外贸易中心及其他部属驻外机构人员参照执行。

二、引入竞争机制,加强驻外人员的选派工作
第四条 明确驻外干部选派标准,严格按标准选派驻外干部。具体标准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
第五条 引入竞争机制,进行公开选拔部分国家参赞级领导干部的试点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
第六条 建立出国人员推荐责任制。本部各单位要顾全大局,严格执行国内外干部轮岗制度,合理调配,按上述条件推荐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各单位要协助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做好管理工作。凡属个人推荐(包括推荐本单位和推荐非本单位人员)到驻外
经济商务机构工作的,均需由推荐人与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推荐责任书》;无论是个人推荐还是组织推荐(部机关各司局除外)干部派往驻外经商机构工作,均需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干部原所在单位、干部本人三方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协议书》。
如出国人员的个人素质、工作能力等方面不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要负一定的责任。干部本人也要按协议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关于实行驻外人员推荐责任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人二发第114号)文执行)。借调人员试用期一年
,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留任。
第七条 加强考核,逐步建立驻外人员出国前考试制度。人事司要加强对拟派出人员的考核,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出国人员条件进行选派。选派参赞级领导干部,要征求其所在单位群众意见,参赞和一秘级干部的选派均要征求地区司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目前,非外经贸、外语专业
院校毕业人员或虽为专业院校毕业但长期未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及外单位借调人员必须进行外语及业务考试,考试合格后方能派出。
第八条 年轻干部第一次长期出国原则上安排到艰苦地区工作,建立驻外干部在国别地区上的轮岗交流制度。
第九条 建立完善驻外干部人才库和业绩档案制度。由各地区司和业务司根据各自业务工作需要,在本司和有关单位范围内,按语种、业务的不同需求,向人事司推荐符合驻外工作需要的后备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建立驻外干部人才库,人才库原则上与各单位后备干部结合起来,实行
动态管理。人员派出后,由人事司跟踪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可提职使用或转入各单位后备干部名单。除表现不好或有问题的人员外,原则上干部调回后仍进入驻外干部人才库,由人事司按驻外后备干部管理使用。

三、量化任务指标,建立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
第十条 进一步明确驻外机构工作任务的量化指标。人事司、地区司要根据驻外机构职责任务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国别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业务司,定期研究提出各个驻外机构的具体任务指标,要按照“照顾全面工作,突出重点任务”的原则,分类确定具有特点的重
点处(室),如重点贸易发展处、招商引资处、经济合作处、技术引进处、援外项目处、机电处、调研处等。
第十一条 人事司应定期会同地区司,根据驻外工作需要提出驻外编制内部调整意见,根据编制调整方案合理调配人员,保证重点处(室)和重点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对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每年由人事司、地区司、有关业务司联合对驻外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评比,从思想政治工作、业务工作、内部建设等方面进行评比,按先进、一般、较差确定档次,评比结果在每年的驻外机构思想政治工作总结批复中通报。
第十三条 除定期的考核外,凡部里临时出国的团组,特别是地区司的团组都有了解检查驻外机构工作的责任,有关情况要及时通报给人事司和有关业务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为每年对驻外机构的综合评比提供参考依据。

四、明确岗位责任制,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使用力度
第十四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进一步提高驻外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各驻外机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要求,把工作落实到人,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对现有岗位进行职位分类,明确每个工作岗位的名称、职责任务、具体工作程序、所需人员条件,写出职位分类说
明书报人事司审核,人事司要根据职位说明书选派人员。
第十五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力度。按照驻外工作的特点,考核应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依据量化标准的原则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表现、综合素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遵守纪律、团结协作精神、廉洁自律和外事礼仪等情况。参赞级领导干部还要重点考核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决策水平、对外交涉能力、工作作风、管理水平和以身作则等情况。
第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严格考核程序,避免走过场。充分利用驻外机构年度考核的机会,由驻外机构在使(领)馆党委统一领导下按照使(领)馆统一安排,对驻外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个人述职、民主评议、组织鉴定等形式进行。按优秀、称职、不称职划分考核档
次。参照外交部外干函〔1998〕210号文的有关规定,增设考察期,对少数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3至6个月的考察期。考察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七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使用力度,把考核结果落到实处,逐步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部机关派出人员表现突出的,可以晋升国外职务,也可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提拔。在国外晋升国内行政职级不占国内原单位领导职数及公务员非领导职数,回国后,原则上由原单位统一调配使用。其他单位派往驻外机构表现突出的人员,人事司也将积极向
干部原单位建议提拔使用。国外表现不好,考核为不称职或有问题的人员,要采取坚决措施提前调回。国内对干部的使用要充分考虑其国外工作表现,有问题的人不能提拔重用。

五、加强驻外储备干部和后备人员的培养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加大对参赞级人选的培养力度,有计划地选拔一批30-40岁的年轻处级干部到驻外机构担任一秘、二秘,锻炼二年后转任主持工作的独立秘书或参赞,表现突出的可以直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
有计划地推选一批35-45岁的年轻领导干部(处级、司局级)举办高级外交官培训班,时间半年到一年,学习外语、外经贸业务、外交政策、外交礼仪等有关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派出担任参赞级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对储备干部的管理,加大对年轻干部的使用力度。严格按照(89)外经贸人编字第354号文的要求使用管理驻外储备编制,保证驻外干部轮换需要。每年人事司将按照各单位储备编制和工作需要下达派遣计划。各司局要按照派遣计划上报出国人员推荐名单,
供人事司挑选。没有特殊情况而未完成派遣计划的单位,人事司将收回储备编制。

六、改革驻外人员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坚持驻外人员岗前培训制度。继续办好每年两期的驻外人员培训班。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培训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工作需要和外经贸发展战略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培训内容和培训方法,增加宏观经济知识、外交政策和外交礼仪、电子商务知识等讲座,参赞级人员
可单独办班。
第二十一条 把驻外人员培训制度纳入部机关干部培训管理的正常渠道,把部机关干部的再培训及成人继续教育同驻外人员岗位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多层次多渠道地培训驻外后备干部,逐步形成部机关干部“机关工作、继续学习、出国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努力建立一支准职业化的
外交官队伍。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是外经贸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的原则意见,由人事司负责解释,会同地区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参赞级干部选派标准
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经济商务领事(以下称参赞)和独立主持经商处(室)工作的秘书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驻外使(领)馆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在外经贸部和驻外使(领)馆党委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经商处(室)的工作。
参赞级干部(含独立主持工作的秘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忠于祖国,热爱祖国;具有对国家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具有全面管理好经商处工作的强烈责任心;“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敏锐性;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修养,能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能知人善用,用人所长,充分发挥下属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善于搞好团结工作,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勤政廉洁,严于律己;熟悉财务制度。
(四)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和较渊博的文化知识,具有较强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五)具备驻在国语言的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一般性日常对外交往能独立用外语进行工作。
(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般性操作。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或驻外一秘职务的任职资格。
(九)年龄标准:处以下(含处级)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司局级干部不超过58周岁。
(十)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胜任国外的综合性工作。
二、一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一秘(一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是参赞的主要助手,分管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一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具有对中国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善于搞好团结;勤政廉洁,严于律己。
(三)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具有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四)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以及较强的中外文翻译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七)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具有相当的工作年限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九)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
(十)身体健康。
三、二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二秘(二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负责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二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9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四、三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三秘(副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三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五、随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随员(领事随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随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3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六、职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职员(工作人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职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处理一般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工作年限在3年以下。
(八)身体健康。
七、会计及工勤人员的选派标准
会计及工勤人员(含司机、厨师、服务员等)是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承担经商处(室)的财务及有关后勤工作。
会计及工勤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及一定的相关工作经历,专业会计应持有《会计证》。
(三)外语能够应付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
(四)身体健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驻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开阔识人视野,拓宽选人渠道,引进竞争机制,促进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适应不断加快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改革的步伐,加强驻外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驻外干部素质,探索建立准职业外交官队伍的途径和办法,结合我部干部队伍
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拔驻外干部办法是根据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国别、职位和相应条件,实行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与考试、考核相结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选拔驻外干部的一种方法,是对以往驻外干部选派形式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驻外干部是指: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领事及经济商务处(室)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外经贸部成立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人事部门、地区司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在部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开选拔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制定公开选拔驻外干部的实施方案;
(二)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国别、职位;
(三)确定考试、考察的方式及内容;
(四)指导笔试、面试、答辩的全过程;
(五)提出公开选拔任用人选。
第六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考试命题组、笔试评卷组、面试考评组、答辩委员会和办公室。
(一)考试命题组主要由熟悉拟公开选拔职位业务的有关专家、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领导干部和具有考试命题经验的人事组织干部组成。职责是确定笔试、面试试题和制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
(二)笔试评卷组主要由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干部及专业人员组成。职责是按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笔试成绩。
(三)面试考评组或答辩委员会一般由部领导、人事部门、负责人、地区司和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职责是按规定程序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或答辩,评定成绩。
(四)办公室主要由人事干部组成,职责是准备材料、组织应试人员报名、对外宣传、联络、布置考场、后勤保障。

第三章 基本程序和办法
第七条 确定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
根据国外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具体国别和职位。同时,按每个公开选拔职位的职责与要求分别写出职位说明书。其内容一般应包括具体的岗位职责和该职位对专业知识、外语及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拟定应选者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拟公开选拔职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提出应选者必备的资格条件和报名范围。资格条件一般应包括政治状况、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外语水平、年龄、工作经历、干部职级、任职年限及身体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其中:参加参赞级和独立秘书级领导职位的应选者原则上须具有副处级
以上行政级别和国外常驻工作经历,或具有国外工作一秘级以上任职资格。报名范围:参赞级领导职位原则上限于外经贸部部属各单位和地方外经贸厅(委、局)机关;其它职位可放宽到地方外经贸系统及工贸公司和科研院所,必要时可公开登报,面向全社会进行。
第九条 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拟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应选的对象,应选者的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证件和有关材料,考试方式内容及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公告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在适当范围公布。
第十条 公开报名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两种形式。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发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群众举贤荐能,鼓励符合条件的干部踊跃报考。凡组织推荐的人选,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应出具推荐材料和推荐责任书,报名时组织上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
根据公开选拔的条件和要求,由人事部门对报名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参加的人数一般不应少于拟公开选拔职数的5-8倍。
第十二条 职位及情况介绍
经资格审查后确定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的人选,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职位说明和情况介绍会,向他们介绍国别情况和经贸形势以及拟定职位的责任、权力、义务。此外,可根据需要向应选者明确该职位任职后所应达到的目标责任。
第十三条 笔试、面试和答辩
参加考试或应试人选确定后,视情况和需要对人选进行笔试、面试,并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进行答辩。
(一)笔试:根据拟公开选拔驻外干部职位的要求,对应选者进行必要的测试,主要了解应试人员能否胜任该职位所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和业务知识。笔试试卷可分为专业知识试卷和外语试卷。专业知识试卷应根据不同职位所应具备的专业基础知识和管理知识来命题。外语试卷内容包括
听、说、读、写、译。
(二)面试:按照公开选拔职位的需要确定面试的内容,面试主要通过应选者对命题内容进行陈述或演说,适当提问,测试应选者的政策理论水平、宏观决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领导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
(三)答辩:主要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应选者根据所竞选国别及职位的要求,事先准备文字材料提交考评小组或答辩委员会,内容包括对应选职位的认识、就职后拟采取的措施和工作设想计划以及任期内所要达到的目标。答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应选材料的主要内容,
回答答辩委员会成员所提问题。
(四)考试评分:笔试评分应在试卷卷头密封状态下进行;面试和答辩评分由全体评委评定。笔试、面试和答辩成绩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组织考察
(一)考察人选的确定:考察人选由考评组依据成绩名次,按照拟选拔职位比例来确定,并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二)组织考察: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派出考察小组进行考察。考察小组应到被考察对象的所在单位广泛听取意见,查阅干部档案,重点考察干部的政治立场、思想品德、工作实绩、廉政勤政状况。在全面考察了解的基础上,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
作实绩、主要特长、主要缺点、笔试面试答辩成绩等。人事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任用人选。
第十五条 决定任用
对拟任用人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讨论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参赞级领导干部由外经贸部党组决定任用;对独立秘书由人事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对其他秘书级以下干部由人事司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职管理
公开选拔人员一经决定任用,须同人事部门签定任用协议,具体规定其任用后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任职期间应履行的协议条款。根据外交职衔与行政职级的对应关系,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按所任职务的最低档确定工资档次。
根据外交人员2-4年任期的规定,原则上公开选拔人员的任期按两年掌握。人事司每年要会同有关单位及使馆党委对入选的驻外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如连续两年考核称职以上的可继续留任,并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由人事部门建议其国内单位晋升相应行政职级。副
司级以上行政职级的晋升由外经贸部党组统一考虑。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公开选拔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回避的规定。考试的命题、评卷等环节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应选者要严格遵守公开选拔的各项纪律,对违纪者要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应选者如发现考试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或发现对自己的评分不公正,可以向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派驻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工勤人员,可根据情况参照此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5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4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研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研究和确定城市建设、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等重要事项;

(六)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工作报告;

(九)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十)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决策事项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二)市政府人事任免;

(三)市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效率、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六条 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二章 决策起草


第七条 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由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将决策方案草案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本市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以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还可以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要求,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市政府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者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调查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审议,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和起草程序后再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审核同意后,经秘书长统筹,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不予审议或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有关单位对决策草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审议前提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的,由市长进行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市民代表旁听。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该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已作出决定的决策,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通过决策草案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市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以及市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执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评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中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和市监察局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作出、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