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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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3日)

深国房〔2005〕313号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土地使用权出让
  2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3 房地产预售
  4 临时用地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6 城市房屋拆迁
  7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8 矿产资源勘察许可初审
  9 采矿许可
  10 地图的编制出版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拍卖、招标、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工业用地(特区内限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2)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3)政策性住房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5)成片开发区用地;
  (6)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7)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8)军事用地。
  3.取得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4.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5.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6.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7.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支付能力;
  8.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须取得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2)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
  4.符合拍卖、招标、挂牌公告所规定的竞买资格;
  5.按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6.签订了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
  2.符合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3.涉及土地用途或使用功能变更的,变更内容属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4.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须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原件1份);
  4.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原件1份);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
  7.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此审查事项的具体内容附后);
  8.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9.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已交纳不低于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变更的理由或依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的,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原件1份);
  6.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查——报市政府审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资格审查——成交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报市政府备案。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于中标或竞得成交后凭成交确认书即时与拍卖人、招标人、挂牌人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6个月。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划定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缴交地价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凭成交确认书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取得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取得变更内容的土地使用权。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依法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外,无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查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
  (四)《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五)《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六)《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深府〔2004〕176号)。
  二、预审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
  (二)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供地政策。
  三、审查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
  (二)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当年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据最新的土地现状变更调查成果核实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审查是否符合当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建立占用农用地台帐制度。
  (三)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是否清楚;
  测绘地籍部门进行现状调查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定点放桩工作。对转报预审项目须制作标注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
  主要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用地的范围及条件,是否属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
  (五)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合理;
  有关工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通过投资强度、容积率、配套用地比例等控制指标综合确定。在尚未制定我市的产业用地分类标准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之前,投资强度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其他两项指标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有关公共设施、道路交通与市政工程设施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
  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交有关设计方案、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应予以批准。
  (六)占用基本农田的,开发补充基本农田的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计列的费用是否合理;
  依据我市调整划定的3万亩基本农田的数据进行审核。项目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我市保护的3万亩基本农田。
  对涉及占用3万亩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含已纳入易地保护范围的6万亩基本农田)的,应建立占用耕地台帐制度。
  (七)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条。
  四、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原件2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原件1份);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五)项目按规定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项目资金证明原件1份);
  (六)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在申请预审前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上述(一)至(六)项文件由申请人提供。
  (七)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最新1∶10000或1∶2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图件比例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测绘部门制作,必要时还应当组织现场放桩定点工作);
  (八)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由地政处(科)制作);
  (九)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提交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上述(七)至(九)项文件在项目用地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时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相关部门制作和准备。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见附表),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国土资源部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下载。
  六、预审受理机关
  宝安、龙岗分局受理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特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
  七、预审程序
  (一)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分类预审。
  需要由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二)对市、区政府和市、区发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按以下办法办理:
  1.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内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外,申请的用地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同时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网上备案);申请的用地不完全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如涉及年度土地利用或供应计划调整等情况的市、区重点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3.用地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的工业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4.龙华拓展区、光明产业园区、大工业区内的项目:
  (1)属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预审;
  (2)属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如果涉及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将项目上报市一级审核的,分局在受理并提出初步预审意见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3)对按规定应当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进行预审的位于深圳市内的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先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若建设项目用地位于特区外的,先由受理分局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统一转报。
  八、预审部门和时限
  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应在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对单独选址项目、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预审结果
  由我市负责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分局)直接向单位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拟定转报意见。
  十、预审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后方可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附表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拟建地点

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的机关
项目拟投资规模(亿元)

项目依据的国家规划、行业规划、区域规划、省级有关规划等

项目拟用地

总规模(公顷)
用地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其中:耕地(基本农田)

项目各组成部分(功能分区)

用地情况

补充耕地资金

标准和总额、补充耕地拟采取

方式及措施

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邮政编码

备注
建设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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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号 许可事项: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为自用性质的土地等限制转让且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十条;
  (六)《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3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具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需补交地价款的,应在补交地价款、办理房地产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依法应当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应当委托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需补交的地价款可在成交价款中扣除;依照《公司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不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有效期限按批准文件批准的期限执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委托交易、土地登记等转让的有关手续,进行转让。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预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房地产预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修订)第六条;
  (四)《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资金方面,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不含地价款),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工程形象进度方面,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以及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原件1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八)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说明及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报告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原件各1份);
  (九)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预售面积及分户汇总表、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附预售查丈报告及商品房的总平面、立面、剖面图及分层平面图)(原件1份);
  (十)预售款监管协议(原件1份);
  (十一)市地名办出具的命名批复(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地政和监察分局,宝安、龙岗两区为辖区分局。特区内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核——申请人领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预售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预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临时用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临时使用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三)《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临时用地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地质勘察需要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对因建设工程施工申请临时用地的,还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项目用地总平面图(说明因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另行申请临时用地。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临时使用土地。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临时使用土地租金外无其他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定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二、三级)。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三)暂定资质证书条件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专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专职技术人员调动证明或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二)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二、三级)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原件1份);
  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暂定资质证书及二、三级的资质等级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有关证书或批文。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2年。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有。年检合格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06号 许可事项:城市房屋拆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拆迁位于深圳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建设项目依法经批准;
  (四)已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具有拆迁补偿安置能力。
  如需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件1份);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资金证明数额应为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即100%并保证用于支付拆迁安置)(原件1份);
  (八)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至拆迁期限期满,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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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防止港池、海域淤积污染,保障船舶避风安全和坞界内港区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避风坞的船舶与人员,同时适用于坞界外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坞界内港区、港池、海域及威胁避风安全的船舶、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进坞船舶,除具备规定的船舶船员证书外,必须先向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进坞。
所有进出避风坞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条 进出坞的船舶应听从指挥,按先后秩序进入指定地点停泊,不得任意占用泊位,阻塞航道。
第六条 船舶移位或进出坞时,机动船应慢速行驶,木帆船禁止驶帆。
第七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应组织值班人员护船,注意悬挂碰垫,加固锚缆。严禁使用双齿锚,以保障安全。
第八条 在大风、台风警报和坞内船舶密集期间,严禁船上使用明火(含煤油炉、电气炉等)。严禁在船坞内燃放鞭炮、焰火,杜绝一切可能的火险隐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港区场地。坞界内港区的一切设施、装备器材,均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发现损毁情况,应及时报告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不得向坞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油、含油废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坞内倾倒垃圾、土头、煤渣、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严禁将已报废船舶,停航待修船舶及木材等放置坞内。未经许可,不得在坞内修造船舶,拆修改装机器和电气焊割。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坞船舶和临时使用坞界内港区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避风坞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出口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或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及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审查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查、考核认可,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汽总公司分期发布《实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以下称《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七条 凡列入《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汽车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包括试用样车),需经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批准,方准出口。

  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必备条件

  (一)产品应正式定型、批量生产,并稳定生产、销售一年以上。

  (二)产品应达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一等品水平。

  (三)新产品或对基本型做部分改变的产品,除应符合(一)或(二)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原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颁布的《汽车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四)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来图来样加工产品),应满足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享有信誉,暂时不能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及《分等规定》的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中汽总公司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六)产品分装、防腐蚀性能等,除符合GB193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关于对出口汽车产品包装和防腐蚀性能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文件、检验规程。

  (二)有与产品批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验仪器、试验设备、计量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四)已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文明生产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能均衡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任务。

  (五)已通过企业计量定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认证。

  (六)按《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以下称《评审办法》,见附件一)通过审查。对生产出口汽车产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或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条件审查,按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申请及认证程序

  第十条 申请

  凡申请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产品品种、型号、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首次签订出口协议书的企业,应在首批交货前三个月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程序

  (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见附件二),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的审查办理程序见附件三。

  (二)经企业主管单位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对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三)生产企业将《抽样登记表》连同《申请书》、技术资料送检测单位。

  (四)检测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五)产品检测合格后,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企业进行生产条件评审,提出评审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六)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均符合要求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将申请书及评审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技术资料等报中汽总公司归口审核并签署审批意见,最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者,由检测单位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企业生产条件经评审不符合要求者,由当地商检局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自《不合格通知单》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如仍不符合要求,则需再经过一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工艺、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与已取得质量许可证产品属同一系列的产品质量许可证时,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可只对该产品实施质量检验,免除对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的安排,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三章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出口汽车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商或用户对产品质量反应强烈,两次发生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者。

  (二)经所在地商检局出口检验,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及企业,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并在限期内经改进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十八条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检测单位、所在地商检局或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中汽总公司核批意见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内不准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质量许可证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产品检验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工作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检验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中汽总公司另行规定。

  附件一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

  1 总则

  根据《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机械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验收细则》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3 评分办法

  3.1 满分为500分。各项规定分数为:质量管理基础工作150分;技

术文件110分;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110分;文明生产与均衡生产80分;人员素质50分。评分办法见《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3.2 总得分数400分以上(含400分),且第一项2-6条、第二、三项各条得分均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即评为合格。

  4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见下页。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一、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规定分150分

┏━━┯━━━━┯━━┯━━━━━━━━━━┯━━━━━━━━━━┯━┓

┃序号│检查项目│规定│   检查内容   │   评方办法   │备┃

┃  │    │ 分 │          │          │注┃

┠──┼────┼──┼──────────┼──────────┼─┨

┃1  │工厂方针│(10)│a)工厂方针制订应有充│a)无工厂方针的扣10分│ ┃

┃1.1 │工厂方针│4  │分依据和按规定的程序│b)方针制订无依据扣2 │ ┃

┃  │的制订 │  │进行,并能体现工厂的│分,不能体现质量政策│ ┃

┃  │    │  │质量政策,有定量的目│和没有定量目标和措施│ ┃

┃  │    │  │标和措施。     │的分别扣2分。    │ ┃

┃  │    │  │b)工厂方针应按目标和│c)没有展开的扣4分。 │ ┃

┃  │    │  │措施对应展开,做到各│d)未落实部门和负责人│ ┃

┃  │    │  │部门充分协调并相应落│判扣2分。      │ ┃

┃  │    │  │实负责实施部门和负责│          │ ┃

┃  │    │  │人         │          │ ┃

┃  ├────┼──┼──────────┼──────────┼─┨

┃1.2 │工厂方针│ 6 │a)部门应按工厂方针进│a)任抽三个部门,有一│ ┃

┃  │的实施和│  │度要求编制月度实施计│个部门没有月度实施计│ ┃

┃  │管理  │  │划。        │划的扣2分。     │ ┃

┃  │    │  │b)工厂应建立工厂方针│b)无诊断制度扣4分: │ ┃

┃  │    │  │的定期检查和诊断制度│诊断无报告和评价扣2 │ ┃

┃  │    │  │并认真执行,有诊断报│分,无改进措施扣2分 │ ┃

┃  │    │  │告、评价和改进措施。│。         │ ┃

┃  │    │  │c)工厂方针实施考核应│c)工厂方针没纳入经济│ ┃

┃  │    │  │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责任制进行考核扣4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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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组织体制│(20)│a)根据工厂规模不同,│a)没有机构或人员的扣│ ┃

┃2.1 │质量管理│10 │应有直属厂长、副厂长│5分,不是厂长或部门 │ ┃

┃  │组织体系│  │或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的│ ┃

┃  │    │  │领导的质量管理部门或│扣3分。       │ ┃

┃  │    │  │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b)未建立三级质量管理│ ┃

┃  │    │  │。         │网扣5分。无系统框图 │ ┃

┃  │    │  │b)工厂应建立厂级、车│扣2分。       │ ┃

┃  │    │  │间(科室)、班组三级│c)无检验机构或不是厂│ ┃

┃  │    │  │质量管理网,并能提供│长直接领导的扣5分。 │ ┃

┃  │    │  │质量管理组织系统框图│d)检验员与全员比例不│ ┃

┃  │    │  │。         │是3的扣3分。    │ ┃

┃  │    │  │c)工厂应有厂长直接领│e)质量检验机构无质量│ ┃

┃  │    │  │导的质量检验机构,并│否决权的扣5分。   │ ┃

┃  │    │  │配备足够能胜任工作的│          │ ┃

┃  │    │  │专职人员。     │          │ ┃

┃  ├────┼──┼──────────┼──────────┼─┨

┃2.2 │应有明确│10 │a)按质量职能要求制订│a)检查各部门,一个部│ ┃

┃  │的质量职│  │各部门的质量职责。 │门未制订质量职责扣5 │ ┃

┃  │能   │  │b)各部门有工作标准、│分         │ ┃

┃  │    │  │工作程序并认真执行。│b)没有工作标准和程序│ ┃

┃  │    │  │c)质量责任制应有考核│的扣5分;执行不认真 │ ┃

┃  │    │  │办法。       │扣2分。       │ ┃

┃  │    │  │          │c)未纳入考核办法扣5 │ ┃

┃  │    │  │          │分。任抽6个月考核记│ ┃

┃  │    │  │          │录,无记录扣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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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产品开发│(10)│a)产品开发设计应有完│a)无完整的科学开发设│ ┃

┃  │设计和产│  │整的、科学的工作程序│计程序扣3分。    │ ┃

┃  │品质量改│  │。         │b)无质量保证内容扣3 │ ┃

┃  │进   │  │b)开发设计程序各阶段│分。任抽一种产品,检│ ┃

┃3.1 │产品开发│5  │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内│查开发设计各阶段的质│ ┃

┃  │设计  │  │容。        │量评审,无质检机构签│ ┃

┃  │    │  │c)被检产品应有质量特│署评价意见的扣5分。 │ ┃

┃  │    │  │性重要度分级表。  │c)无分级表扣2分。  │ ┃

┃  ├────┼──┼──────────┼──────────┼─┨

┃3.2 │产品质量│5  │a)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a)无计划扣5分,计划 │ ┃

┃  │改进  │  │划和实施总结。   │与方针不符扣2分,无 │ ┃

┃  │    │  │b)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总结扣2分。     │ ┃

┃  │    │  │划的管理制度。   │b)无管理制度扣3分, │ ┃

┃  │    │  │          │任抽二项质量改进管理│ ┃

┃  │    │  │          │制度,有一项不符合要│ ┃

┃  │    │  │          │求扣2分。      │ ┃

┃  │    │  │          │c)产品质量无改进的扣│ ┃

┃  │    │  │          │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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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生产技术│(60)│a)工厂必须执行上级主│a)无产品标准或内控质│ ┃

┃  │准备和制│  │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量指标扣5分。    │ ┃

┃  │造   │  │。并有高于现行标准的│b)抽查内控指标,低于│ ┃

┃4.1 │产品标准│5  │内控质量指标。   │现行标准扣5分。   │ ┃

┃  │和内控质│  │          │c)随机抽查产品的检查│ ┃

┃  │量指标 │  │          │记录,未执行准备和内│ ┃

┃  │    │  │          │控指标的扣5分。   │ ┃

┃  ├────┼──┼──────────┼──────────┼─┨

┃4.2 │设备工装│5  │a)应制订设备工装和检│a)无制度或缺一种制度│ ┃

┃  │和检测器│  │测设备(器具)的管理│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 │ ┃

┃  │具的管理│  │制度(包括定期检测的│检测或未达到要求的扣│ ┃

┃  │    │  │规定)。      │2分。        │ ┃

┃  │    │  │b)随机抽查设备、工装│b)资料不能提供或提供│ ┃

┃  │    │  │、检测设备(器具)各│不全每台扣2分。   │ ┃

┃  │    │  │三台,检查验收规则、│c)完好率达不到要求的│ ┃

┃  │    │  │操作规程(含自制设备│扣4分。       │ ┃

┃  │    │  │)         │d)无点检制度扣2分。 │ ┃

┃  │    │  │c)检查工厂设备和工装│提供不出点检卡扣2分 │ ┃

┃  │    │  │完好率,检查前期数据│。         │ ┃

┃  │    │  │和统计资料(优等品完│e)未按制度执行或提供│ ┃

┃  │    │  │好率90,一等品、合 │不出执行记录扣2分。 │ ┃

┃  │    │  │格品完好率85)。  │          │ ┃

┃  │    │  │d)质量控制点上的设备│          │ ┃

┃  │    │  │、工装和检测器具应有│          │ ┃

┃  │    │  │日常的点检制度,并按│          │ ┃

┃  │    │  │控制点要求建立周期点│          │ ┃

┃  │    │  │检卡。       │          │ ┃

┃  │    │  │e)根据管理制度要求,│          │ ┃

┃  │    │  │随机抽查设备、工装和│          │ ┃

┃  │    │  │检测器具各三台,检查│          │ ┃

┃  │    │  │执行情况。     │          │ ┃

┃  ├────┼──┼──────────┼──────────┼─┨

┃4.3 │计量管理│10 │a)工厂应按规模大小,│a)没有机构和人员的扣│ ┃

┃  │    │  │设立计量管理部门(室│10分。       │ ┃

┃  │    │  │)或计量管理人员。 │b)没有证书或与工作不│ ┃

┃  │    │  │b)负责计量量值传递和│适应的一人扣3分。  │ ┃

┃  │    │  │检测人员应具有上级计│c)无计量管理制度扣5 │ ┃

┃  │    │  │量部门颁发的与工作相│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 ┃

┃  │    │  │适应的证书。    │2分。        │ ┃

┃  │    │  │c)应有健全的计量管理│d)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

┃  │    │  │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周│一件扣2分,提供资料 │ ┃

┃  │    │  │期检定。      │不完整或不符合计量规│ ┃

┃  │    │  │d)任抽三种自制的计量│定的扣2分。     │ ┃

┃  │    │  │器具,应提供完整的资│e)不能提供的一件扣1│ ┃

┃  │    │  │料。        │分。        │ ┃

┃  │    │  │e)任抽五种计量器具检│f)不执行一件扣1分。 │ ┃

┃  │    │  │查验收规则,重要的计│g)不符合计量部门规定│ ┃

┃  │    │  │量设备要有操作规程。│的扣5分。      │ ┃

┃  │    │  │f)任意抽取10件计量器│h)未贯彻执行法定计量│ ┃

┃  │    │  │具,检查制度贯彻执行│单位的扣5分。    │ ┃

┃  │    │  │情况。       │i)未按周期检定的扣5 │ ┃

┃  │    │  │g)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分。        │ ┃

┃  │    │  │件符合计量部门规定。│j)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 ┃

┃  │    │  │          │件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 ┃

┃  │    │  │          │。         │ ┃

┃  ├────┼──┼──────────┼──────────┼─┨

┃4.4 │工艺纪律│15 │a)应有完整的工艺纪律│a)内容不符合上级工艺│ ┃

┃  │和管理 │  │的制度。      │部门规定的扣15分。 │ ┃

┃  │    │  │b)应有工艺纪律考核办│b)无考核办法扣10分,│ ┃

┃  │    │  │法。        │内容有错误根据其严重│ ┃

┃  │    │  │c)任抽三个月的统计表│程度扣0.5~5分。  │ ┃

┃  │    │  │,检查操作工人、班组│c)无统计资料扣10分,│ ┃

┃  │    │  │和车间的工艺贯彻率统│统计不完整的根据其严│ ┃

┃  │    │  │计数。       │重程度扣0.5~5分。 │ ┃

┃  │    │  │d)检查企业贯彻工艺纪│d)不能提供执行情况或│ ┃

┃  │    │  │律和管理制度、工艺纪│考核资料的扣15分。 │ ┃

┃  │    │  │律考核办法的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5 │质量控制│15 │a)按产品零部件的关键│a)应建而未建质量控制│ ┃

┃  │点的管理│  │特性值和建立控制点的│点的,一个扣5分,无 │ ┃

┃  │    │  │原则都已建立了质量控│控制点明细表的扣2分 │ ┃

┃  │    │  │制点,并有控制点明细│,无质量工序表的扣 │ ┃

┃  │    │  │表,按控制点编制了质│10分。       │ ┃

┃  │    │  │量工序表。     │b)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

┃  │    │  │b)质量工序表中影响产│未纳入有关部门进行控│ ┃

┃  │    │  │品质量的因素都纳入了│制,一项未列入扣5分 │ ┃

┃  │    │  │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         │ ┃

┃  │    │  │c)对控制点上的设备应│c)未定期进行工序能力│ ┃

┃  │    │  │定期进行工序能力调查│调查一台设备扣5分, │ ┃

┃  │    │  │,并有调查分析、改进│无调查分析改进的报告│ ┃

┃  │    │  │的报告资料。    │资料扣5分。     │ ┃

┃  │    │  │d)有质量控制点管理制│d)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度。        │e)一个质量控制点不执│ ┃

┃  │    │  │e)任抽三个质量控制点│行扣3分。      │ ┃

┃  │    │  │检查以上各项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6 │工位器具│5  │a)工位器具应按工艺要│a)工位器具未按工艺要│ ┃

┃  │    │  │求基本配齐并能满足产│求配备或不能满足产品│ ┃

┃  │    │  │品质量要求,使用合理│质量要求或使用不当扣│ ┃

┃  │    │  │。         │5分。        │ ┃

┃  │    │  │b)应有合理的工位器具│b)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管理制度。     │c)不执行管理制度一个│ ┃

┃  │    │  │c)任抽三个工位器具检│器具扣1分。     │ ┃

┃  │    │  │查制度执行情况。  │d)无工位器具明细表的│ ┃

┃  │    │  │d)查阅产品的工位器具│扣2分。       │ ┃

┃  │    │  │明细表,检查工位器具│          │ ┃

┃  │    │  │是否符合生产流程要求│          │ ┃

┃  │    │  │。         │          │ ┃

┃  ├────┼──┼──────────┼──────────┼─┨

┃4.7 │仓库  │5  │a)应有仓库管理制度,│a)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对重要的或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无细则扣2分 │ ┃

┃  │    │  │的零部件应有保证质量│。         │ ┃

┃  │    │  │的措施并应补充细则。│b)一个仓库不执行制度│ ┃

┃  │    │  │b)任抽三个仓库检查是│扣2分,资料提供不全 │ ┃

┃  │    │  │否符合制度。    │扣0.5~2分。    │ ┃

┠──┼────┼──┼──────────┼──────────┼─┨

┃5  │采购  │(10)│a)应有外购(含原材料│a)无管理制度的一种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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