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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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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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部党组《关于印发<2004年水利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水党[2004]7号)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将组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检查和调研的目的
  按照国家在资源环境管理等领域推行综合执法的要求,通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和调研,分析和研究水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典型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水利系统进一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检查和调研的内容与方式
  采取实地检查和调研的方式,检查和调研提纲见附件。

  三、检查和调研的组织
  检查和调研由部政策法规司会同驻部监察局组织,各流域机构参加检查和调研。

  四、时间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将于6月-10月间进行,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各检查(调研)组安排。
  11月底前完成总检查(调研)报告起草工作。

  五、分组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分为6个组,每组3-5人。具体分组情况如下:
  组 别 调研地区 备 注
  第一组 长委、四川、贵州、湖北
  第二组 黄委、河南、甘肃、宁夏、青海
  第三组 海委、松辽委、天津 (松辽委重点为国际河流执法)
  第四组 淮委、安徽、湖南、江西
  第五组 珠委、广东、广西 (重点为涉港、澳地区执法)
  第六组 太湖局、上海、浙江、福建

  六、其他事项
  请流域机构选派熟悉情况、文字功底好的同志(1名)参加检查和调研,并于5月30日前将名单报部政策法规司。

  联 系 人: 许维、李晓静
  联系电话:(010)63202891、63202919
  传 真:(010)63202921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起,调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四、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租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外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务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删去。

十一、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删去。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删去。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十六条删去。

六、第十七条删去。

十二、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已从事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警告或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指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护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四、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修改为:“五、严格执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好秩序。

1、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砂批准证书或未按照批准落围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砂、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无有效证书的船舶和无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进入长江采砂作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进入禁采区采砂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处罚。

5、损害江堤、助航标志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港监部门责令停止作业、赔偿损失。

6、盗窃、哄抢他人开采的江砂,扰乱采区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采砂的单位船舶,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对长江采砂管理发布的文件与本决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通告》执行。

十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四)处罚

1、对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换他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2、企业缴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上缴国库。

3、供能单位借国家能源紧缺进行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决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决定。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港航监督机构对严重不适航船舶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的船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征稽机构”统一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人员”、“征稽人员”均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行驶,并依法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八、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主通主管部门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费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矿金,造成断航或者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部分1‰的滞纳金。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九、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二款删去。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失、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二十、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邮电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断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十条删去。

二十一、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或者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员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擅自转租或者倒卖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按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十三、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人未按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行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牡模?/P>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省建设厅”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用液化气气瓶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二十六、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十七、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或者租赁城镇私用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回房屋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二十八、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行的污染环境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工厂、单位,要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物,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安徽省城供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必须拆除连通管道;致使自来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企业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不合格的,按供用水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三十、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统一改为“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和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三十三、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三十四、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一、本细则中的“人防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以内,不得取土;在2米以外、5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三、第十条修改为:“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补偿,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200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工程3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450元至500元。补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补偿材料。”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或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由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和放映业务,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情节严重的;

(二)采取欺骗、强迫手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虐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二、第五条删去

三十七、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已摄制完成的,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收回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6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给予警告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五)拒绝、阻挠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被收回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收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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