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三资”企业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11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三资”企业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三资”企业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财政部

批复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苏财农税(93)8号《关于“三资”企业兴建高尔夫球场等旅游服务设施如何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耕地占用税现行政策规定,对“三资”企业兴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包括旅行社、旅游服务公司、旅游车、船公司、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球场、俱乐部、游泳池、浴池、餐馆、歌舞厅、理发美容店、照相馆等以及相关的配套服务设施占用耕地,应照章征
收耕地占用税。请做好征收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1993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 日内,征求居民( 家属) 委员会的意见, 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 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三)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犬的, 由公安派出所向申请养犬人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人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四)申请养犬人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 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 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 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发放《犬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的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 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 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养犬的, 由公安分、县局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单位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三)申请养犬单位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 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 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年度注册费。
第四条 一般限养区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申请养犬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 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 日内签署意见, 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
(三)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接到准许养犬的通知后, 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 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 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登记费, 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五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养犬, 持护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 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经批准养犬的, 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检疫、交费、登记手续。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因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饲养地的, 应当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饲养地变更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7 日内征求迁入地居民( 家属) 委会员的意见, 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后, 变更《养犬许可证》。
经迁入地公安机关批准,养犬人可办理养犬饲养地从重点限养区迁移到一般限养区的变更登记手续; 也可办理养犬饲养地在一般限养区之间迁移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 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单身居住的养犬人因出差、旅游等特殊原因,无法喂养办证犬,需要异地寄养时,必须到寄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养批准手续,寄养期限为30天;期满可以续办寄养手续,续办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般限养区内的犬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寄养。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自领取《购犬许可证》后1个月内, 办理购犬、免疫、登记手续。
第九条 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年度注册的程序如下:
(一)养犬人应在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经检查合格, 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重点限养区内的养犬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 填写《年度检验登记表》, 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 到公安分、县局办理当年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交纳年度注册费, 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到市公安局办理当年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交纳年度注册费, 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 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五)养犬的外国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交纳年度注册费, 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 实行一犬一牌一链。犬牌系带在犬的颈部。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 携犬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于30日内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交回发放机关;如继续养犬,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不得以原有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新犬。
《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繁殖幼犬的, 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将幼犬送犬类留检所或者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因违反有关规定, 被公安机关没收所养犬、吊销《养犬许可证》的, 3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养犬。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和IC卡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到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本级统筹范围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个人帐户只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自治区医保中心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停保手续,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者,可继续使用到用完为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具体计息办法按《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资金结余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均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人、证、卡相符方可就医、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结算费用的有效凭证,自治区医保中心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并设置密码,通过用人单位发给每一位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IC卡属有价证件,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IC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IC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