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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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
61号)的精神,现就1993年挂钩方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有条件的部门、各总公司及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称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公司经国家批准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单位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
备条件实行总挂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资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采用单一指标挂钩的要转为复合挂钩。复合挂钩的主要指标以实现税利为主,也可以选择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
三、1993年新实行挂钩的单位挂钩方案的审核:新挂钩的单位,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
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转正定级、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相应确定。
四、1992年已实行挂钩的单位,其1993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础确定。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
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3)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中,原实行“总挂分提”办法的,可改为“总挂总提”,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未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后
可改为“总挂总提”办法。奖励基金由成本中列支后,对利润影响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挂钩效益基数。
(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规定,凡挂钩企业年终因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企业利润,对职工效益工资影响较大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核准,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的新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给职工发放的1992年的粮价补贴,按1992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60元计算,自1993年起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各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台的物价补贴,经审核后合理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4)经国家批准调整艰苦岗位津贴企业,所需增加的工资按批准核增的工资额,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5)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岗位技能工资、全员劳动合同等)的企业,根据企业工资水平和效益工资增长的幅度,区别情况,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但人均最高不超过15—20元/月。
(6)原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等工资性支出(具体项目附后),按上年决算数,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后,不再按原办法提取。
(7)“总挂分提”改为“总挂总提”的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挂钩决算数作为挂钩基数,即原在留利里列支的挂钩奖金原则上按上年挂钩决算数核进成本性工资总额基数中。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1993年的挂钩工资浮动比例,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批准可作适当调整。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可按国机出〔1993〕7号《关于对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增加出口创汇浮动比例计提工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1985年以来实行挂钩的部门、企业,原先经济效益较高,并且由于价格、汇率调整因素等影响导致经济效益增长困难,工资水平偏低的,经批准,从1993年起,可采取“定比”的办法(即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在执行期内不再按上年实际数进行调整),一定三至
五年不变。
六、实行挂钩的单位,要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能够反映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要填入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以确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七、实行挂钩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或系数)和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自1993年始对上年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不再执行分档递减的办法和下浮工资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的规定。上年新增效益工资核入下年工资总额基数不再比照工资调节税办法进行扣减。经
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八、挂钩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要从当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以丰补歉。企业要严格按照“两个低于”原则,合理安排使用效益工资。
九、各单位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3年9月30日以前按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于下年三月以前将挂钩工资清算表报劳动部、财政部。
十、各单位要总结经验,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模式,结合本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符合行业、企业特点的工效挂钩形式,更好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经贸、物资供销和军工产品生产等部门、企业,要结
合行业特点,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起符合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

附件:取消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外各类单项奖一览表
一、保留额度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单项奖
1.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2.燃油节约奖;
3.电力企业煤耗、限损奖;
4.企业出口创汇奖;
5.机电产品出口奖;
6.军品出口收汇奖;
7.货轮船员从事职责外劳务收入奖;
8.船员扩大自修劳务提奖;
9.客船小卖部等收入提奖;
10.“四技”收入奖;
11.军工企业按标准工资10—12%提取的综合奖;
12.电影洗印企业废水回收白银奖;
13.电影洗印企业胶片节约奖;
14.书刊印刷企业纸张节约奖;
15.报社纸张节约奖;
16.速遣费收入提奖;
17.涉外保险劳务费提奖;
18.工挂的金融企业煤电为节约价值的12%奖金率;
19.工挂的金融企业铅、铝合金、金银、外购蒸汽为节约价值的3%奖金率;
20.工挂的金融企业柴油、纸浆、木柴为节约价值的6%奖金率;
21.工挂的金融企业铜为节约价值的2%奖金率;
22.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提成奖;
23.非贸易外汇创汇奖。
二、继续保留项目仍维持现行办法提取的单项奖
1.堵漏保收奖;
2.港口速遣奖;
3.船舶速修奖;
4.发明奖;
5.石油企业勘探开发基金提奖。
凡不在上述两类内的单项奖金,皆作为取消的项目,不再保留额度。
各单位在申报挂钩方案时,附上提取单项奖的有关文件依据。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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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6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或有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或者阅卷调查,提出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司法机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将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 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并查实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时,根据取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或建议撤销本级司法机关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非案件司法文书的文件;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处理;
(四)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触犯刑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 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时,发现重大的违反宪 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颁发《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

(试 行)



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府[1994]85号文件,以下简称85号文)精神,为保障全市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制定本办法。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民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除外)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各类企业参保的具体要求为:

(一)国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市属单位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市属集体企业和镇(区)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全部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和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参保。

(二)“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实行职工分步参保办法,第一步参保对象为中方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采取“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核定企业的最低参保要求数,鼓励企业超比例为职工办理投保;投保人数不足最低要求数的按最低要求数计征养老保险基金。

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

段位人数代号 段位人数部分 参保比例

A 1-500 8%

B 501-1000 7%

C 1001-3000 6%

D 3001-5000 5%

E 5001-6000 4%

F 6001-8000 3%

G 8001-10000 2%

H 10000以上 1%

计算办法是先将企业各所在段位的人数乘以对应的参保比例求出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然后将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相加之和即为企业总应参保人数。

计算公式为:

应参保人数=8%A+7%B+6%C+5%D+4%E+3%F+2%G+1%H

例①:某厂共有职工15000人,应参加养老保险的最低要求(人)数为: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0-3000)x5%

+(6000-5000)x4%+(8000-6000)x3%+(10000-8000)x2%+(15000-10000)x1% =40+35+120+100+40+60+40+50=485(人)

例②:某厂有职工3500人,则应参保人数: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x5%

=40+35+120+25=220(人)

(三)民营企业、个体户的参保人数按照“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参保办法核定。

(四)凡具有本市户籍的职工,不论其所属企业性质及用工形式如何,所在企业都必须为其投保。各类企业必须优先安排持本市户口、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并将其纳入规定的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办理投保。

二、基金征集标准

(一)养老保险基金分两级计征。市属单位(含市属外资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8%计征(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3%);镇(区)各类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16%计征(其中企业缴纳13%,个人缴纳3%)。

其余暂未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企业按5元/人月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共济金,个人不缴纳。共济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二)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即16%)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缴费工资不能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费工资每年调整一次,单位申报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

(三)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开具的托收单采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直接向单位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主要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四)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经核实后,可按减发后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无法维持的,要提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交书面申请,经稽查核实后,通知单位办理缓交手续。企业经营情况好转后,要及时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

(五)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原企业法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者应承担办理原有职工、新招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责任,承担原企业的养老保险债务以及支付原有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的责任。否则,上述责任视作由原企业法人承担。

(六)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养老保险债务,负责管理其离退休人员和承担原由企业支付的各项补贴。

(七)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费必须首先清偿。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1、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2、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达十年以上。

(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国有、市属集体企业固定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在1988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89年1月1日后不按规定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镇(区)办企业固定工,1995年7月1日前有完备和有效的用工档案记录并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市、镇两级)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2、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每年7月随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3、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本市(镇)上年度职工六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四)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五)市属单位按原政策计发待遇不变。从今年7月1日起,镇(区)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统一按300元/人月测定计发基数,最低保护线为235元/人月,不足235元/人月的予以补齐,平均待遇超过300元/人月的暂予保留,超出部分(不含未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而自行增加的补贴)在以后每年待遇调整时再予冲减。临界年度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1993年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我市调整系数确定为0.4。

1997年1-6月各镇(区)仍按原办法计发待遇不变。从1997年7月起,各镇(区)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由市统一发放。

镇(区)离退休人员未纳入统筹的各项补贴仍由原单位支付。政府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给离退休人员增加补贴,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退休费用的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采取全额征收和全额拨付的办法进行。全市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社会保险所为报帐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全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政策制定和调整,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建立基金营运管理监督制度。

养老保险共济金每年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下达任务,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全部用于全市养老保险事业。市社会保险局按共济金征集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管理费使用按收支两条线制度执行。

(二)职工在省内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时,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专户基金,下同)转至该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先由职工本人填写转移申报表,再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和转移手续。

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

1、职工本人的基本情况记录;

2、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含在同一地区工作过的各个单位)缴费的全部记录;

3、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的全部养老基金和存款利息;

4、从1994年1月1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70%。

合同制职工、临时工1993年12月底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转移,即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移。

(三)市社会保险局按征收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

(四)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和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六、业务处理与衔接

(一)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所属各社会保险所具体管理和经办。市社会保险局与各镇(区)社会保险所实行业务垂直管理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办事程序,统一电脑系统管理。各镇(区)参保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由各镇(区)政府(办事处)原管理部门按市社会保险局的要求提供职工有关档案资料,并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统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录入电脑存档使用。

(二)临界年度的确定。市属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起始计算时间为1989年1月1日,1994年1月实施新办法,定1993年为临界年度;镇(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定1994年为临界年度。

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镇(区)职工,可选择以下两个办法处理:1、允许职工在1997年12月31日前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可免收滞纳金,但要追缴实际欠缴时间定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补缴后计算为缴费年限;2、单位和职工不补缴这段时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视为停止缴费,停止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对1997年1月1日前后征收养老共济金镇(区)的处理办法。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对各镇(区)征收共济金情况,市政府授权市社会保险局作统一结算处理(结算办法另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所有镇(区)一律按市下达的共济金征集任务负责收缴。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养老保险结存基金(指参加养老保险按工资总额单位缴纳13%和个人缴纳3%部分)随养老保险关系全额结转作全市养老保险基金。

七、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和给付

(一)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年审时,必须要求企业出示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否则不予办理。

(三)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四)外经部门在“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签订生产合同时,必须坚持其有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才给予办理的制度,并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向企业做好劝交工作。

(五)建立镇(区)征集共济金目标管理责任制(办法另发)。

(六)劳动、人事、财政、工商、卫生、体改、税务、审计、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顾全大局,密切配合,确保我市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顺利实施。

(七)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时,单位应于当月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增减员手续。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监督,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可按规定实施处罚。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九)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除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之外,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争议处理

单位和离退休职工对本办法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复议。对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九、附则

(一)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具体业务运作由市社会保险局按政策规定负责完善。

(二)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养老保险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