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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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建设债券资金等,下同)"大委托"贷款业务,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按照营业税法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吸纳资金后发放贷款业务,虽然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因此,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依照营业税有关法规规定准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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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建重[2002]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超越建设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




㈠立项。项目建议书阶段,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中小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及小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编制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




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后,组织有相应设计咨询资质的单位或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进行方案设计竞选招标,中标方案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在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范围)的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或方案设计竞选招标后,将确定的方案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批准。




㈡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经过批准后,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及1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多层住宅工程可以用方案代替初步设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级和三级以上(或造价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后,方可作为法定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其中大型工程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视情况发放施工图审查预批准书,许可部分设计文件先期交付使用。




㈢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取得“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地块完整的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㈣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所用主要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方案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招标办公室备案,进入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因特殊要求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经省建设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定,必须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要实行必要的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㈤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在履行完毕以上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其它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手续均不得作为工程开工的凭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㈥竣工验收及备案。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以及专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省属、中央在甘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房屋建筑工程以总投资2000万元、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兰州市总投资3000万元、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将一定限额以下的项目交有条件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审查、监督、许可、备案以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兰州市2000万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建设工程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其它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资格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安全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机构。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工程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经营、债务偿还全过程负责,并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履行的建设程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完成与其资格对应的工程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工作。




项目法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省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招标,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主要材料、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㈠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质量负责,勘察单位不得转让勘察业务;




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供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审查责任;




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要求对建筑材料、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要求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承建的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㈤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向采购单位提供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满足合同有关要求的产品,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及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违背建设程序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涉及安全的问题,责令改正,问题严重可以责令停工整改;




㈣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对建设工程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规定查处工程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六条 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省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㈣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㈤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




㈥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




㈧未经批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




(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




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




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㈡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㈢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




㈣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第五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该单位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管理会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整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派选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侵权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它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不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和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