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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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税发[2002]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断增多。目前,全国已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2个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体现了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税务机关的高度信任和充分肯定。最近,国务院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明确指示,要求税务机关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为实现“两个确保”提供有力资金保障,现就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应对加入wto后新形势的必然要求。建立稳定、可靠的社会保障基金筹措机制,是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两个确保”的首要前提。因此,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深化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税务机关肩负着筹集国家财政资金、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支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能,经过多年实践,积累了大量和丰富的征管经验,培养和锻炼出一支作风过硬、业务精熟、能打硬仗的干部队伍。同时,由于熟悉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工资水平、人员变化、财务收支等情况,使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具有明显优势,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征收力度。另一方面,税务机关通过征收社会保险费,扩大了收入规模,更多地参与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有利于提高自身的地位,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为国分忧的具体体现。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重要意义。已经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赋予的职责,不辱使命,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尚未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任务的税务机关,要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争取早日接手这项工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改革深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两个确保”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对于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是一项全新的业务,虽然与税收征管有一些共同的方面,但也有较多的不同之处,特别在起步阶段,面临着诸多矛盾和困难。因此,能否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关键在于领导重视与否。事实证明,凡是领导重视的地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就开展得比较好,工作成效较大,存在问题较少;反之,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矛盾较为突出,工作难有起色。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从关乎今后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重视并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要将其纳入税务部门重要议事日程,从组织机构、人员、经费上给予充分保证,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各级税务机关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要深入实际和基层,研究和解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征管方案并落到实处,为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创造良好和必要的环境与条件。
三、积极做好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
征收社会保险费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又与各个部门联系紧密。因此,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是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反映和宣传。已经接手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地区,要通过有分析、有数据、有对比、有说服力的宣传,积极向各级党政领导反映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优势、取得的成绩、征管工作的艰辛以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进一步做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获得党政领导的肯定和支持。尚未接手这项工作的地区,要通过积极宣传,使党政领导认识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和效果,促使其尽快把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交给税务机关。
(二)要向社会广为宣传,使社会各方面了解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艰辛、成效以及做好工作的态度和决心,从而让社会关心、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
(三)要向广大缴费人进行宣传。通过各种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使缴费人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熟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方法,了解税务机关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认识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要意义,从而营造出良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氛围,减少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工作的阻力和压力。
为此,各地每年至少要整理出两篇以上宣传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成效和经验的报道材料,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刊播,加大宣传力度。
四、坚决贯彻落实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原则
依法行政是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依法治税和依法征费。因此,依法征费、规范执法,是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的原则。首先,在社会保险费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次,规范征费行为。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征收管理制度及办法,使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和检查等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使其逐步规范化。再次,要严格执法,依法征费,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费”。在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和清缴欠费过程中,正确和有效地运用加收滞纳金、处罚等手段,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
五、大力加强和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
科技加管理是今年税收工作的主题。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一直强调要融会贯通地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其中,科技加管理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重要保证。只有做好“科技加管理”,大力加强和推进信息化建设,才能更好地实现“依法治税”和“从严治队”。在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中,同样要做好这三篇文章。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实践充分证明,加强和推进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有利于克服税务部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规范社会保险费各项征管工作,对于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管质量和效率,科学、合理地确定缴费基数和收入计划,扩大征缴覆盖面,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把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在充分利用目前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大力加强和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
六、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多个部门,任何一个部门工作没有衔接好,都会对征管全局产生不利影响,降低征管效率和质量。只有部门间形成整体合力,理顺工作关系,减少推诿扯皮,才能做好各项征管工作。当前,尤其要做好征管衔接工作,处理好征收数据资料的交换、整理工作,力求准确、高效,为提高征收质量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增强全局观念,识大体,顾大局,讲团结,求谅解,重协作,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中,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争取理解和支持,确保社会保险费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突出征管工作重点抓好管理
根据目前社会保险费工作分工情况,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政策,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抓住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争取年年有所突破。只有强化征收管理,才能使上劲、使好劲。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当前工作要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积极推动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称“三费”)集中、统一征收。征收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或者只能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目前有些地区由两个机构共同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利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开展。这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反映,求得理解和支持,尽快实现“三费”集中、统一征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实行“五费”统收。
(二)加强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
税务机关要全面掌握和了解社会保险费费源分布情况,摸清有效费源和重点费源,做到心中有数。要建立重点费源大户档案,将缴费数额较大的企业作为重点监控户管理,随时掌握其费源变化情况。同时,利用税务机关熟悉企业财务状况以及具有较强的征管力量等优势,结合税收征管、稽查以及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定期对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等申报资料进行检查核实,确保费源真实。
(三)加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实工作
缴费基数的确定既关系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全局,也关系到缴费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税务机关应紧密结合征收管理做好这项工作。目前要着重解决缴费基数不实的问题,认真核实参保户数和参保人数,凡与缴费基数相关的项目,如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等,都应严格、仔细核定,确保真实和准确。
(四)积极参与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的制定工作
目前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尚未参与制定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从而给征收工作带来被动。为此,税务机关要发挥熟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相关情况等优势,求得地方党政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学习和借鉴浙江、广东、福建等地的经验,积极参与并做好征收计划的制定工作。要对参保户数、缴费单位、费率、缴费人数等情况进行认真、仔细核对,发现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取得共识,实事求是地制定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
(五)加大社会保险费清欠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政府规定负责清理欠费的,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清欠力度。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欠费实行分类管理,先清新欠,再清陈欠,把由于缴费人消亡等原因造成的死欠情况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解决办法,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对欠费大户,尤其是欠缴千万元以上的企业作为清欠重点,实行监控督缴制度。要根据清欠对象的实际缴费能力,督促企业制定补缴欠费计划,按月督缴,定期公布欠费情况和追缴情况。
八、加强社会保险费调查研究工作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一项新的工作,时间较短,实际困难和问题较多,特别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脱节,各地社会保险费政策不统一、征管不规范,部门之间需要做大量协调工作等,影响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前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抓住主要矛盾,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善于向有关地区学习,汲取好的经验和做法,为我所用,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不断探索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新路子。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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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通过各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和项目外,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建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专业方向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手续。
单位或个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国家和省批准在本市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承办者应当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备案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和中介方,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技术合同的买方,到上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备案。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和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核定技术交易收入额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3‰,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3‰,交纳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
(一)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宣传、培训和奖励。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的,可以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备案工作,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三)审核、认定技术交易机构的资格;
(四)审查、管理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和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七)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八)组织开展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宣传和表彰奖励工作;
(九)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置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交易各方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技术交易机构所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其所得税的缴纳,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其它技术交易机构所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其所得税的缴纳,按规定数额享受有关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收入,其营业税的缴纳,享受有关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合同的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30%—40%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者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交易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活动的,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不超过80%的奖酬金;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经备案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签订技术合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认定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市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停办;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立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和1987年11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全文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
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
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
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
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
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
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
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
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
,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
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其他证据材料;
(六)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
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
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
、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
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
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
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
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
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
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
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
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
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
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
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
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
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
款账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
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
,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
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
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
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
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
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
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
法视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
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
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