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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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国务院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公布 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标:1997年实现全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实现淮河水体变清。
第四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第五条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各对本省淮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县,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条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淮河流域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领导小组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四省的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质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监测四省省界水质,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公布。
第十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工业企业向淮河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淮河流域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保证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制定的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标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排污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并由四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水闸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
领导小组确定的重要水闸,由淮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枯水期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一)加强对主要河道、湖泊、水库的水质、水情的动态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资料;
(二)根据枯水期的水环境最大容量,商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省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总量,由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三)根据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
第二十七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淮河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授权,可以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一)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四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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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

范剑虹 李?


一、 前言 ?“解决办法的仓库”


  有限公司的创立不但是法律上的创举,而且给投资者带来福音,从而被称为经济史上的里程碑。德国政府已对其首创的并具有100多年历史的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Recht)进行了全面修改。我们在研究德国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时候,首先却想到的是比较法。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1][1]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2][2]。“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école de vérite)扩充了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Vorrat an Loesungen)”,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所处的时间‘更好的解决办法’[3][3]。

  当然,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时,我们发现与自然科学领域不太一样,因为世界上没有法国的化学、美国的物理学以及英国的数学之分。为什么法学与国家有关,而不完全与统一的精确科学规则有关呢?为什么我们要去研究“德国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呢?与欧洲许多比较法学家一样,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过这样的话:“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社会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做出响应”[4][4]。也就是说,法学与国家的联系是因为文化的根植历史的缘故。因此,各国有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一部无差别的、世界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相反,如果将比较法看成为一部统一的世界法的话,这仅是一种无意的幼稚的想法和有意的政治式的借口,因为法的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现象,带有各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宗教等因素的、不断变化的东西,要消除它的动态的与历史的差异是做不到的。假设能做到,那么那天的比较法不是人们希望的活生生的比较法了。这种差异的一个现实的例子是:公法上的域外效力被严格限制,即使是一个具有域外效力的私法领域仍受一定的限制,比如:一个外国的民商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他国的最后承认与执行时,仍需要一个国家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及其原则的支持,即使有司法互助协议,他国法官仍然可以依据其“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等加以拒绝。

  然而我们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即便,在法学领域由于文化的根植,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是跨国境的,有统一的数理化的规则。但是,文化差异的理由仍然不能成为拒绝其它国家的法学或者更好的解决办法的绝对理由,因为文化虽有差异,但是是有联系的、互动的。那么研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就是这种互动。况且比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追求一些公认的、共同的规则。因而,互动、求同存异、提高立法、判例与法学的水平,使得对外国法的研究不但成为必须,而且也成为比较法的最为重要的第一步。

  在此,相关的、附带的理由仍然有必要提及:比较法律传统的学者们认为,比较法学家并不从事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优劣顺序的安排。我们作为比较法学者的使命是了解特定国家何以会具有那样的法律,试图理解为什么一个国家都有它该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在提供更好的解决办法的同时,我们并不能随便去贬低其它解决办法,因为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的作用,在没有经过功能比较的情况下,柏拉图式的最好的法典或者判例从外部的强加,会引起社会进程的变化,或者会出现所借鉴法律的边缘化。这里只有不同文化的差异,没有不同文化的优劣之分。真如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人们认识、阐述和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一定的历史方法。”[5][5]因此,就像“用一个法系去代替另一个法系既不可能,也无可取”[6][6]同样,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即使它非常完善)去代替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原则上同样不可取。然而,这样的类推的一个细小的差别必须注意:那就是:有些国家与地区与德国不但同属一个法系中的德国法系,同时在立法时是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为蓝本而立法的[7][7],因而其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上或多或少有许多相似之处,经过功能比较,那么一个最合适的(不一定是最好的,因为这里没有优劣之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就有可能出现。但是不等于说法系的区别,就会阻碍一个大陆法系的地区去接受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优点。德国这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除了欧盟的设立自由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判例[8][8]压力外,主要是遇到英国有限责任公改革的强大挑战,在这里,许多比较法学家都认为:比较出更好的解决办法中的比较,它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一样,是法学的基本原则与法律家的基本态度。它使我们不盲从、不偏倚、不自足,在比较中思考,在思考中比较,从而去追寻法的真理。

二、 改革背景

  有限公司(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GmbH)是德国法上商事公司的一种,它产生于1892年。有限公司的基本特点是:第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区别于无限公司(OHG);第二,董事负有服从股东会指示的义务,这区别于股份公司(AG);第三,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公司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因此股份流通性弱,一般不涉及公众保护,因此公司组织具有更多的任意性。[9][9] 因而。立法者规定有限公司,主要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种合适的组织手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除了大量中小企业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外,在卡特尔和康采恩中,有限公司也是一种将不同企业联合起来的常见的组织手段。[10][10] 据统计,到2006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已有90万家。[11][11]

  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制度,在德国100多年来并无大的变化。1938年和1965年,曾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法》重大改革的两次尝试,但均未实现。[12][12] 即使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也未进行大的修改。[13][13]

  欧洲法的发展,改变了一切。德国传统的国际私法学说认为,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住所地法,也就是说,法人的内部和外部关系上,以所在地法为准据法(Sitztheorie);这里,法人的所在地,是指法人管理机构实际所在地。[14][14] 按照这样的规定,任何公司想在德国设管理机构,就必须按照德国法设立;按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在德国无法得到承认。但是,欧洲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认为,一个国家不承认按照其它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违背《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规定的开业自由(Niederlassungsfreiheit)原则。[15][15] 特别是,2003年,欧洲法院在“Inspire Art”一案判决中明确要求,欧盟各国必须承认按照其它欧盟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即使管理机构位于设立国以外,在设立国只有一个联络点的公司(“联络点公司”,Briefkastengesellschaft),也不例外。[16][16] 根据这一判决,在德国国际私法中,其住所地原则对欧盟国家存在例外:按照欧洲共同体任何一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在德国将得到承认,其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设立国法。

  这意味着,在德国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欧洲共同体其它国家的法律设立公司,从事经营。于是,德国有限公司制度,面临着其它国家法律制度的竞争。特别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青睐于英国的有限公司(Limited),据统计,目前在德国已经有超过46000家英国有限公司。[17][17]

  所以,在这一背景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急需修改。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的当务之急。但同时,效率和安全必须一并兼顾。在简化公司设立和经营成本的时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危险,也必须加以防范。

  事实上,不仅是德国,在欧洲一体化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不同国家的不同形式的公司相互竞争的情况下,修改公司法律制度,是各国都面临的重要问题。2006年,英国为因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制定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它废除了很多公司经营中一些不必要的障碍,例如,董事会秘书不再是强制设立的机关。

  由此可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面临两个问题,亟待改革:第一,面对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必须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第二,通过整合判例和确立新的法律制度,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18][18] 因而修改的具体目的为:方便设立、加速注册和防止滥用[19][19]。

三、 立法过程

  早在2005年,德国联邦政府就提出了《最低注册资本法修改草案》(Gesetzenentwurf zur Neuregelung des Mindestkapitalgesetzes (MindestKapG)),将最低注册资本从25000欧元降低到10000欧元。[20][20] 该法原计划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但由于第15届联邦议会提前解散,立法进程未能继续。这是因为,在德国,每一个联邦议会均为独立的机关。在一个联邦议会中正在进行的立法程序,随着联邦议会解散而终止,在重新选举的联邦议会中不能继续进行,必须重新开始立法程序。

  但是,新一届联邦议会仍面临着修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任务。第16届联邦议会产生了基民盟/基社盟和社民党的联合政府,两大执政党2005年11月12日达成的《联合协议》(Koalitionsvereinbarung)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作为执政期间的任务之一:“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使企业的设立简单而快捷,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吸引力,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同时防止对破产程序的滥用。”[21][21] 在此基础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再次起步。

  2006年5月29日,德国联邦司法部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专家草案》(Referenten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Modernisierung des GmbH-Rechts und zur Bekämpfung von Missbräuchen (MoMiG) ,以下简称《专家草案》),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全面修改的建议,这次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正式开始。2007年5月23日,联邦政府向联邦参议院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政府草案》。2007年7月6日,联邦参议院对草案提出意见(BR-Drucks. 354/07)。2007年7月25日,政府根据联邦参议院的意见,向联邦议会提出草案(BT-Drucks. 16/6140,以下简称《政府草案》)。2007年9月20日,联邦议会正式开始对草案进行审议。2008年1月23日,联邦议会对草案进行了听证。在审议过程中,法律委员会2008年6月24日做出《法律委员会表决建议和报告》(BT-Drucks. 16/9737,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报告》),对《政府草案》做了一些修改。2008年6月26日,联邦议会最终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简称Momig);由于该法属于联邦参议院的异议法(Einspruchsgesetz),因此,2008年9月19日,联邦参议院决议对该法无异议。此法律经过重新调整(dereguliert)和现代化(modernisiert),并力图阻止一些公司的滥用行为(也简称为:“Bestattungsunwesen”),从而使在德国首创的、并存在100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也称小型资合公司)与国际发展的趋势融合,并提高其在国际上良好的声誉。2008年10月23日,联邦总统签署《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2008年10月28日该法发表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至此,《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立法程序全部完成,它于2008年11月1日生效。[22][22]

四、内容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即《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是一次全面的改革,涉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方方面面。人们都说,这是一次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破产”的改革;也可以说,是一次“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不仅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在整合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同时,涉及到其它类型的公司,例如《商法典》第13条以下关于分支机构的登记,《股份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制度的修改等;《破产法》第15a条关于各类公司董事和股东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不过,本文仅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修改;涉及其它类型的公司的修改,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此文不仅关注《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产生背景,更关注为什么特定的条款需要取消,或者新的条款被接纳;同时,也加入了自己的评论,这个评论因时间关系也不是非常完整的评论。

(一) 设立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受到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竞争和挑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过于繁琐,时间过长,不仅大大加重了股东的负担;而且,如果公司不能很快完成登记,在前公司阶段,股东不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个人财产面临被追索的危险。在实务中,人们常常以最简单的程序,先设立一个“备用公司(Vorrats-GmbH)”,然后再将其转让给真正的股东。然而,这种方式虽然降低了风险,但却大大增加了设立费用。[23][23]

  因此,降低设立条件,简化设立程序,加快设立速度,是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二、删去第八条第(六)项。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登记”。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六、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七、删去第十八条,并相应删去其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五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第(六)项”;第四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