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荒坪水电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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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荒坪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荒坪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华东电力联合公司(下称联合公司)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联合公司获得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为资助本项目,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江苏省投资公司、申能电力开发公司以及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统称为合资方)先后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八日,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统称为集资协议),同意按集资协议中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向联合公司提供总额为382700000美元(联合融资)的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联合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经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联合公司”系指华东电力联合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经营的法人实体,或其任何继承者。
  (b)“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联合公司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账户。
  (d)“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款的规定,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而转贷贷款系指转贷协议下由借款人提供给联合公司的贷款。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三亿美元(USD30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协定附件2部分所述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为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而采取的适当保护措施,在银行可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存款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认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在不限制或妨碍履行本贷款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使联合公司能履行项目协定的所有义务,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活动,包括提供必要或适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联合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阻止或妨碍履行该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联合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联合公司,该有关条款和条件包括(i)联合公司应在不超过二十年的时间内偿还转贷贷款,其中宽限期五年,(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贷款本金,联合公司应按本协定第2.04节明确的费率及时向借款人支付承诺费,(iii)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转贷贷款本金,联合公司应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利率及时支付利息,(iv)联合公司应承担借款人货币与世行的货币总库之间的所有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自身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项目方面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联合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该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至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类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联合公司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得联合公司不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与联合公司建立有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而对联合公司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联合公司,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i)在本段(ii)部分所述的前提下:
  (A)如果根据协议提供的条款,联合公司享有的为项目筹资而提取或获得任何贷款或投资资金的权力受到全部或部分的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贷款的任一部分在规定偿还期之前到期偿付。
  (ii)本段(i)部分将适用,除非借款人或联合公司能使银行相信:
  (A)该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联合公司未履行协议下的义务所致;以及(B)联合公司能按与项目协定下其承担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渠道获得项目所需的足够的资金。
  5.02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c)、(d)段所述的情况;以及
  (c)在5.01节(e)(ii)段为附加前提的情况下,发生本协议该节(e)(i)(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已签订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款的含义范围类,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联合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联合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联合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高特姆·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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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现代化水平,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传播和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重视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促进我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气象事业建设规划,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加工处理服务项目,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天气预报警报系统和天气预报业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农业气象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防御和管理系统等。
第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为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工作的气象服务,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八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是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
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是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探测环境及其设施应长期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总体规划。
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
法征用。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是指因大气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国民经济,特别是农业以及国防建设等所造成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带来的损失。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对各种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预报警报和服务系统。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重大气象灾害由气象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等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研究和防范,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和受益者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经费。
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经费等条件,并将作业计划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允许实施作业。
在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计划前,实施作业计划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为作业提供必要的空域条件及通信、交通、安全保障;根据作业需要,有关机构要及时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有避雷装置的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检测;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气象主管部门应为检测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本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天气预报。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部门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邮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有线和无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要做好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广播单位、报纸等,要保证气象节目的定时播放和刊登,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刊播时间或内容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及时
刊播。
寻呼台、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气象服务以及气象知识的宣传。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为政府决策和公众提供气象服务,所需费用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为地方经济建设的专项任务提供气象服务而增加的费用,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列支。
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提供;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作出规划。
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气象监测、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开展气候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预测的应用研究,发布气候监测公报,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项目、省级重点工程、农业综合开发等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论证报告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的气象机构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在完成国家及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减灾、抢险等重大活动的气象服务中,各部门气象台站要通力合作,加强气象灾害联防。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与气象主管部门共同论证。
第二十四条 气象台站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氢气球或充灌氢气的各类飞行器的管理。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认定技术资格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必须经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未经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防雷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转发气象预报、警报或者转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提供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气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9日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规定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是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具体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退伍义务兵应当服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安置。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军办报到并办理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必须由所在不派员送交或通过机要邮寄。凡自带档案或密封档案被启封的,军安办不予接收。
第七条 人伍前系城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就工单位复工;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和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其退伍后第一次就业,可以采取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系统包干安置的原则,提出指令性分配计划(女性退伍义务兵不低于计划数的相应比例),接收单位按照计划接收,也可以由军安办采取供需双方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否则,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审批用人计划。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在录取年龄上放宽2周岁,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相应照顾。对在服役期间曾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所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实行分配计划内志愿择业;对荣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原则上照顾本志愿和专业特长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附加费用。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样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务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而不参加统一分配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军安办提出书面申请。
工商、城管、公安、电业、税务等部门凭军安办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者,自批准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经营有困难的,军安办可根据本人要求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期间,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谋职业期间本
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前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对服役期间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市农村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和转非农业户口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役期不满一年的或无正当理由满3个月不到当地军安办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退伍后,出国探亲或留学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时占用农村征集名额或非本市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队按《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提前退伍处理的;
(五)对已安置分配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军安办报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疗或病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待分配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其所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治疗,所需费用从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病故的,按当地企业职工病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相,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收1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