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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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监督管理,有力地维护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目前在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如非法倒卖房地产、无照和超范围经营房地产、房地产交易合同不规范、房地
产虚假广告时有发生、房地产租赁经营中税费流失等。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参与监督管理各类生产要素市场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参与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中的具体职责是:
1、参与制订房地产市场有关法律、法规;
2、对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办理其登记注册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3、对集中交易的房地产市场进行登记注册,颁发《市场登记证》;
4、规范房地产买卖、租赁等经济合同文本,对房地产交易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鉴证;
5、监督管理房地产广告活动;
6、监督检查房地产市场交易活动,查处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7、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宣传、咨询活动;
8、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加强对房地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对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核,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严格把关,并建立专项审核制度。
2、对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3、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居间、行纪及代理等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按《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进行管理。
三、加强房地产买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1、进行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标的物的基本情况、销售价格、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交房期限、维护保养、产权归属、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加强房地产买卖合同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建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审查管理和鉴证制度。
2、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关于投资额度等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房地产广告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3、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经营行为的管理,应依照土地管理法规进行。
四、加强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凡非国家定价出租的各种所有权房屋,其交易行为均应纳入房地产市场管理。
2、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住用房租赁暂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租活动。
3、房屋租赁双方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
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管理,可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登记管理
开办集中交易的房地产市场,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六、查处房地产市场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销售、房屋出租及房地产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对非法倒卖公有房屋牟取非法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3、对在房地产市场中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进行非法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4、认真受理消费者关于商品房质量和服务等方面的申诉,及时处理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消费者投诉,对房地产市场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市场管理机构和落实管理人员,把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中,要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搞好内部协调,并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以切
实达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目的。




19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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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西宁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专项清理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二、《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四、《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五、《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缴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防治水害,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免予申请范围)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区外为零星农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予或者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资源办)具体负责本市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具体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协同对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市地矿局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审批原则)
本市取水许可的审批,应当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实施,并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第七条 (年度取水总量计划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公用局、市地矿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开采总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监测状况以及经批准的本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与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开采地下水。
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准:
(一)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保护区域;
(四)可用自来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不许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预申请及其审核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审批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程序)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同意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须提供与第三人已达成的协议原件;
(五)审批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持前款第(一)、(四)、(五)项所列的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内容)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取水水源、地点;
(三)取水方式、日取水量;
(四)取水目的、起始时间和期限;
(五)退水地点、退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六)节水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要经市地矿局签署意见的,市地矿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经审核批准取水的,由审批部门在取水工程竣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公告)
审批部门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 (日常管理的要求)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
(二)定期填报取水报表;
(三)按时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取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地矿局。
持证人在市水资源办、市给水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资料,并接受有关的计量核定。
第十六条 (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待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影响本市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管理)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水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变更)
持证人需要改变取水目的、取水地点或者增加日取水量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注销)
持证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审批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取水期限的延长)
取水期限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的9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执行审批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将按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其限制改正。
对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审批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批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水登记)
凡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取水登记,经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