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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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3月)

  为进一步完善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有效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推进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财政体制实际情况,提出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如下:

一、下列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至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1、经市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批准调入或引进我市,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及3年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

2、经跨统筹区的集团企业批准,调入该集团企业在我市的所属单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3、跨统筹区在我市自主创业,已在我市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保障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合法证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4、曾在我市参保的南京户籍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就业后要求返回我市,其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大于其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或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5、其他跨统筹区到我市就业,其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人员。

上述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转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即上述1~4类不满10年,第5类不满15年)的,应按规定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二、不符合以上接续条件的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原则上应保留在原参保地,继续在原参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其不愿意在原参保地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可视同新参保人员在我市新建社会保险关系;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内,将其在我市参保建立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并终止其在我市的社会保险关系。

三、从外地跨统筹区转入我市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原六合县、原江浦县(以下简称“五县区”)的人员,“五县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相关材料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四、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市区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其个人帐户基金同时转移。

五、对已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户籍关系仍在我市、到外地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人员,原则上应当继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人申请出具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如本人坚持要求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外地,其返回我市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自2003年7月1日至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跨统筹区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按本市标准计发;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原则上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不高于我市标准核定的待遇。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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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通市委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军分区
关于印发《〈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通委发〔2003〕9号 2003年6月19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
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通委[1997]50号)颁发以来,对规范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妥善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认真做好驻通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

  (一)建立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民政、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等有
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中的重大问
题的协调工作。

  (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坚持政府安置和市场调节相合的原则,根据年度随军家属未就
业人数,分别由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按辖区内各单位上年末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下达接受安
置任务。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必须自任务下达后3个月内安置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安置。市每年举办1-2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专场洽谈会,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可通过专场洽谈
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机关和事业单位需补充人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随军家属经政府安置就业两次不服从的,或安置后因本人原因再次失业的,进入劳动力市场
自主择业,政府不再安置。

  (三)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可参照享受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凡生产经营正常的单位不得安排军人家属下岗。已经下岗的,应优先安排上岗,
或由其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下同)调剂,帮助重新安排上岗。确因企业破产等原因
失业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

  (五)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当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再就业扶助经费,并
参照享受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相关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机构办理劳动保险关系代理,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减半收取管理
服务费用。

  (六)随军后落户本市满6个月仍未就业的随军家属,经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
补助金。

  (七)南通籍现役军人配偶符合随军条件未办理随军手续、部队转业军官当年随调配偶
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对军人子女就学给予一定的优待

  (一)户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当年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转学,要求择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审批。

  (二)革命烈士子女、军人子女就学,同等条件下,各类学校应在择校费上给予适当减
免。

  (三)革命烈士子女、荣立二等功(含)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按总分的2%加
分计入总成绩。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的伤残军人的实际困难

  (一)革命伤残军人所在企业未完全停产的,不得使其下岗,应适时调整他们的工作岗
位。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调整其上岗的,其工资可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
资标准发放。企业已完全停产或关闭,并在短期内不能恢复生产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单位或
单位主管部门通过货币调节安置,保证他们在待岗期间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
活水平。

  (二)改制企业,非革命伤残军人本人原因,应优先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按
规定承担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费,或按规定为他们报销医疗费。无上级主管单位的,报当地政府,经审核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二等乙级(含)以上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医疗待遇不变,医疗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四)企业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足额补交革命伤残军人在职期间企业所欠缴的社会
保险费,并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破产企业资产不足清偿的,其社会保险费
用和经济补偿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予以解决。

  (五)企业在破产清算时,按上年度核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规定标准,
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三等革
命伤残军人确因伤口复发,由劳动保障部门落实工伤医疗待遇。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六)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报民政部门审核,改领在乡同类人员的
抚恤金。符合条件的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由个人提出申请,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金标准发放,其中,二等以上伤残军人本人保障标准提高50%。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到劳
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障关系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
承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应由个人交费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1991年3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者,须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户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一)吊销营业执照;
  (二)辞退;
  (三)注销暂住户口。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其中,罚款额500元以下的按500元处罚,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除按规定对生育者处罚外,对雇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进行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3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的罚款,由其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二)对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须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对需予以辞退、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六)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三、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二项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移至“雇请的人员”之后。
  六、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七、第十条中的“婚姻、生育证明”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八、第十三条中去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四项修改为“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中的“县(区)”改为“县(市)、区”。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十八、将“户籍”改为“常住户口”;将“暂住地”改为“现居住地”;将“《准生证》”改为“《生育证》”;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节育环”改为“宫内节育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