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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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住房电[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局、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规划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传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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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八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
行的综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
展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行政奖励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六条 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两类。
个人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依次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三等功奖励,须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二等功奖励,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一等功、荣誉称号和通令嘉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除前款规定的奖励条件外,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条 对个人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各项工作成绩显著,授予先进集体称号或者记三等功;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
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予以通令嘉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活动,一般5年进行一次,承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一般3年或者4年进行一次,主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数量或者职工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掌握:
表彰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
10%,在一次奖励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00个。
表彰先进个人,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2‰;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9‰;2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5万人以上不足1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4‰;10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20万人以上的,不超过650人。
第十三条 在初步确定评选对象后,应当公开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对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问题,经审查属实的,不能作为奖励对象。
第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
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获得奖励的个人,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其中,对获得一等功以上的,并授予奖章。
奖章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奖励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的奖品或者奖金,由批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获得奖励的个人,嘉奖的奖金额为500元,记三等功的为1000元,记二等功的为1500元,记一等功的为2000元,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为3000元。奖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
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行政奖励经费的来源、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劳动保障等事务的信息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为持卡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个人劳动保障事务、金融服务等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计划、信息办、公安、人事、财政、卫生、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劳动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通过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方便市民的原则,确定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
卡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信息的采集工作。卡管理机构所采集的信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只用于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政府办理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统一制作,记录个人基本信息。
第八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可申领社会保障卡。申领社会保障卡时,应当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的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九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卡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直属网点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直属网点和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须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持卡人因劳动保障关系调出本市的,需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持卡人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卡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处理。持卡人不服处理结果的,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个人密码。
第二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