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4:16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5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
埠住房储蓄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行业协会: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制止金融机构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利率政策的金融机构,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部分金融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存款业务的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一些金融机构仍然采取各种方式高息揽存,有些金融机构
采取月末组织临时性存款,以贷款虚增存款等不正当手段扩大存款。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高息揽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严禁擅自提高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介绍费、赠送实物等名目变相提高存款利率。
二、各金融机构要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给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福利、行政职务安排等挂钩。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根据企业的用款进度合理安排贷款,不得以发放贷
款形式增加存款。
三、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辖内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对继续高息揽存的,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四、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格约束,加强协调。
五、中国人民银行热诚欢迎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检举揭发有关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0年8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农办财〔2009〕93号


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处置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处置规范高效、安全环保,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了《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

国有资产处置(含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的批复文件是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我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履行相应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严格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公开处置

(一)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车辆、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必须统一交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置。其中,部机关拟处置的实物资产由农业部机关服务中心(局)集中后,统一交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处置,部机关已经淘汰但未办理处置审批手续的实物资产,应按《农业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补办相关处置审批手续,并对资产处置情况作出说明。

为提高实物资产处置效率,各单位要尽可能采取集中或批量处置的方式,避免采取零星处置的方法,规避产权交易机构拍卖的规定。

(二)各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股权、债券和其他产权的,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置。



附件: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九年八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本省内大夏河、洮河、渭河、泾河、白龙江、石羊河、黑河、疏勒河等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及跨市、自治州(地区)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治州(地区)境内的主要江河和跨县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境内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治涝、灌溉、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询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在水源不足的地区,要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确需发展的,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深、中、浅结合,分层开采,优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确定井位、井距、井深。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一般不得再凿井。
第十条 在容易发生盐碱的地区,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科学布设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提高综合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在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中,必须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毁坏植被和水土
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建水工程。联合兴建的水工程,由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受益情况分摊投资。
第十三条 兴建水工程,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供水、防洪、排水、发电、航运、铁路、公路及其设施有不利影响的,或者因抬高、降低地下水位造成渍涝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单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安排移民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由地方人民政府专款专用,负责安排好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要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文、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部门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阻碍水流的物体。禁止在堤坝、固定渠道上扒口、取土、拆毁水工程设施。禁止在泉域、湖区和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禁止向河道、水库、渠道、水窖、涝池和地下水源地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渣及其他
废弃物,排放或者存储有毒有害废液。
第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确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应当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第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自然植被,种草种树,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每年应当组织检查,督促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加强用水管理。一切单位都要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用水,要采取节水措施,计量收费,防止浪费。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要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水技术,推广沟灌、畦灌、低压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减少耗水量。
第二十六条 全省和跨市、自治州(地区)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自治州(地区)和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方用水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或者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具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对使用供水工程的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计收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河道、河床、河滩内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阻碍行洪的,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洪涝下泄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坝、固定渠道上取土、扒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在泉域、湖区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毁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的,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的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并开据凭证。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河道、河床、河滩内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阻碍行洪的,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洪涝下泄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坝、固定渠道上取土、扒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在泉域、湖区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毁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的,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的1倍至2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