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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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7〕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明政〔2005〕1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以存量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因危房改造需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原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及拟优先安置本单位人员的名单报市房改办初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建设的项目,由原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市城乡规划局确定项目的规划条件;原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土地补偿条件和要求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条件进行收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以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可优先供应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本单位职工,剩余的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销售。
(二)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经批准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经费经有权部门审核后列入项目收储成本。市规划局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取得成本,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一)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市房改办具体组织运作。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审定的销售价格销售。
(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高层不得超过90平方米,小高层不得超过80平方米,多层不得超过7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按行政划拨用地性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中,对于建设规划方案已经可以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挂牌时,一并作为竞价条件列入公开竞价。对于建设规划方案不能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审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收购后,公开拍卖处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销售所得扣除收购成本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作为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五)本办法实行之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分配方案已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仍按原分配方案执行。
三、本补充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及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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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教职成〔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我部2001年发布《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在新形势下进一步促进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我部对《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依据《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对中等职业学校进行检查评估,对不达标的中等职业学校要通过加强建设、资源整合、布局调整等措施,限期达标,切实改变部分地方中等职业学校散、小、差的状况,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建设上规模、上水平。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置,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置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符合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达到《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应具有学校章程。学校章程包括: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教职工管理、学生管理、教育教学管理、校产和财务管理、学校章程的修订等内容。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具备基本的办学规模。其中,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数应在1200人以上。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兼职教师比例适当。
  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60人,师生比达到1:20,专任教师学历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专任教师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不低于20%。
  专业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其中双师型教师不低于3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聘请有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应占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左右。
  第八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新建学校的建设规划总用地不少于40000平方米;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少于33平方米。
  校舍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新建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少于24000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指标不少20平方米。
  体育用地:应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符合《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基本要求。卫生保健、校园安全机构健全,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基本要求,校园安全有保障。
  图书馆和阅览室: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8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仪器设备:应当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工科类专业和医药类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3000元,其他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
  实习、实训基地: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训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能够满足学生实习、实训需要。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及学校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其中,学校计算机拥有数量不少于每百生15台。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发展规律的学校领导。
  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应具有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有明确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教学文件,以及相适应的课程标准和教材。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具有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办学经费应依据《职业教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学校基本建设、实验实训设备、教师培训和生均经费等正常经费,应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三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标准,是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检查、评估、督导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依据。如今后国家有关部门对中等职业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有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办法。
  对于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标准制定,报教育部备案。
  对体育、艺术、特殊教育等类别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教育部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
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
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
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
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
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
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
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
;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
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
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
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
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
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
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
、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
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
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
、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
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
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
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
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
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
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
批准。

  第八条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
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
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
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
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
、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
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
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
,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
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
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
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
,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
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
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
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
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