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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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8日河南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3.02.16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电子副本和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
(二)组织、协调全省范围内有关代码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划分全省代码码段;
(四)承办省级机关和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证颁发工作;
(五)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六)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证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企业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豫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豫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等资料,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代码证(代码号不变),同时收回原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的代码证应当在报刊上公告声明作废。
补发代码证应当使用原代码。
第十一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发证部门的年度检验。到期未年检的代码证不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统一代码证书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使用代码证。
第十四条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以代码作为组织机构身份的认证依据。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代码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发现组织机构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组织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证的颁证、变更、补发、换证、年检、注销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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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屠宰场所的书面决定。

  畜禽屠宰场所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设备、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事畜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禽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或者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病死畜禽或者经营病死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三)销售、使用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法[2003]2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制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法制办:

  为提高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现就加强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中从事建设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应当经过公共(综合)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

  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基本内容和总体要求,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督促落实。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处室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地区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筑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新颁布的与建设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培训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建设部编写的建设系统普法教材内容为主,辅以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考试试题从建设法律法规知识试题库中抽取,不收取费用。

  四、地方政府法制部门在核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时,对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

  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执法证件,但未通过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行政执法人员,要进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补充培训。对换发新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要参加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新证。

  各地每年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新颁发的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停其执法活动;补考不合格的,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收回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五、各地政府法制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