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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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8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8月15日)

任命刘孟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免去李安亭、张青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批准任命:
赵玉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宗焕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更、杨晃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季五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su、张志清、纪勇、姚工善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jian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峰、王焕森、刘培元、朱家俊、任如太、胡灿时、段祥道、徐培椿、曹光照、傅玄人、陶耀明、杨庭朝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度沛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刘夫畅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方行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吴荣、李文坛、顾文全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张桂标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秦振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曾健山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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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含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是我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处理;
  (三)设立投诉机构,接受单位、个人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合理利润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对列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按价格监审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商品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或测定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授权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或者在一般进货价格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0.3-0.8倍;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一般进货价格允许上浮0.5-1倍。
  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允许上浮的具体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商品与人民群众密切的程度、以及商品单价高低等加以认定。


  第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牟取暴利行为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应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贵阳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磷矿资源管理,落实磷矿限量开采计划,维护良好的磷矿资源开采、运销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磷矿产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磷矿管理的需要在磷矿区出口处设立磷矿监督管理站。磷矿监督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核实磷矿产品出站数量,协助相关部门实施车辆限超、治超等。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进行监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磷矿监督管理站的管理。
  第四条 磷矿产品一律凭湖北省经济委员会监制的《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出矿区。磷矿运输车辆应自觉进磷矿监督管理站接受检查。凡未持《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或伪造《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运输磷矿产品的车辆,一律视为无证运输,其磷矿产品依法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没收矿产品要及时登记,按程序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公开处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加强验票环节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要对出站的磷矿运输车辆逐一过磅核实,并查验承运人是否持有《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以及发货数量与过磅数量是否相符;要据实、准确填写准运单相关项目;在查验真实无误,收回准运单第二联后对车辆予以放行;凡违反规定运输的磷矿产品一律依法没收并予以处罚。
  第六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交接班、验票、责任追究、重大事项及没收磷矿产品登记、紧急情况报告、统计台帐及票证缴销等制度。
  第七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的运行经费,按磷矿石产量1元/吨收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八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要规范建站,严明纪律,依法管理。凡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