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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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为了合理解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国籍问题,同意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特派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长苏纳约。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第二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在本条约生效时已经成年,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本条约所称已经成年的人是指年满十八岁或未满十八岁但已经结婚的人。
第三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必须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印度尼西共和国国籍。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上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事馆(如果设有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为了便利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选择他们的国籍,缔约双方同意采取简便的宣告办法。
本条所述选择国籍的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没有在第二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父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上述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国籍的人,如果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的国籍不明,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母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母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在本条约生效时尚未成年,应在他们成年后一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在他们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父母双方或父方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如果他们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在选择国籍前已去世,或他们的父亲国籍不明,则他们在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母亲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
如果他们在成年后没有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应被视为自愿选择了他们在未成年期间所具有的国籍。
第七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境,并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八条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九条 一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结婚,婚后双方各保有他们原来的国籍,但其中一方如果根据本人自愿原则,申请并取得另一方的国籍,在取得另一方的国籍之后,即当然丧失他或她原来的国籍。
上述申请应向有关国家的有关当局提出。
第十一条 为了改善两国公民互相侨居的情况,缔约双方同意勉励本国侨民,即侨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和侨居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尊重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和社会习惯,不参加侨居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双方愿意各自依照本国政府的法律,互相保护对方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条约所未规定的有关执行本条约的各项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果在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时,发生分歧,此项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二十年,期满后继续有效。在期满后,如一方要求废除本条约,必须在一年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在发出上述通知一年之后,本条约即行废除。
本条约业经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并由双方盖章,以昭信守。
1955年4月22日订于万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书就。上述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苏纳约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2月10日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理总统于1958年1月11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月20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2.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我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有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印度尼西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复文
您1955年6月3日的来照我已经收到。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我代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照会。您的照会和我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阁下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
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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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管理办法

杭州市财政局
(二OO二年二月五日)

栏目:市政府文件
2002年4期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副食品供应的稳定和繁荣,经市政府同意,建立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为管好用好副食品风险资金,确保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副食品风险资金,是由市政府负责筹集、管理、使用的专项用于保障我市(本级)生猪、蔬菜、食糖等副食品流通供应中增强抗御风险和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能力的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资金)。
  二、风险资金的建立,由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在每年预算支出中专项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
  三、风险资金的来源和规模:
  1、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2、其他筹集收入;
  3、风险资金增值收入。
  风险资金的规模确定为5000万元,由市级财政分三年安排筹集。
  四、风险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1、在出现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副食品、蔬菜供应紧缺时,市政府采取组织调拨猪肉、蔬菜、食糖等措施,实施调控市场供应所发生的费用性支出;
  2、由于重大灾害造成本市蔬菜基地严重受损而影响其恢复性生产和供应,需市政府支持的补助款;
  3、伊斯兰牛羊肉专营定额补助。
  五、风险资金的使用。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款情况,需动用风险资金时,由市贸易局会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给应补贴单位;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内容,需动用风险资金安排的,由市农业局、市贸易局会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相关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由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资料,经财政审核后拨付。
  六、风险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风险资金制度是市政府搣菜篮子攠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加强宏观调控,提高和适应新的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和抗风险能力、稳定副食品市场的重要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风险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6〕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三日

金华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我市定居半年以上(以有效证件为准)、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凭《优待证》享受本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全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年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政府投资主办的各类医疗机构,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普通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双龙洞、冰壶洞、金华观、大黄山公园、侍王府、天宁寺、八咏楼、艾青纪念馆、汤溪城隍庙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60—69周岁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在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办理公交IC卡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公交IC卡可免费乘坐市公交公司所有可刷卡的公交线路,60-69周岁的老年人凭公交IC卡给予半价优惠;未办理公交IC卡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区(二环内)公共汽车,60-69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为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七、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当地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八、在“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问题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各地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
十一、《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69周岁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和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新证与原《金华市高龄老人优待证》可交叉使用到2007年4月1日,交叉使用期满后,原《金华市高龄老人优待证》自行作废。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公布。
十二、外地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金华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三、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